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建通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兴街**。
法定代表人:叶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四川表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耐新,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水路**闽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武,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北段**iv>
法定代表人:蒋金富,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
法定代表人:杨金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青路**
法定代表人:安世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庄大苑综合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嘉,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胡德洲,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成都华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彭镇工业区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杨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文,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四川建通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一建司)以及一审第三人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星公司)、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西勘院)、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地勘院)、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监理公司)、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博世公司)、成都华建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建通公司“偷工减料,致使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进行“;地质取芯抽样&rdquo实验查找事故根本原因而一、二审法院不予查找,直接导致判决错误。2.本案存在“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情况下,没有任何一家单位通知或要求建通公司进行整改或重新施工,福州一建司就私自继续进行下一道工序地梁施工。同时,福州一建司与昶星公司在明知桩基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把“管桩”改为“筏板地基”,也未通知建通公司。筏板地基由福州一建司施工,与建通公司无关,因此,建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施工过错。既然一、二审判决认定,修改地基基础的决定权在福州一建司,从法律上及公平原则考虑,本案导致1号楼被拆除的根本原因是福州一建司在地基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情况下,盲目继续施工造成的,故建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既然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双方签订的《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那么,依据该合同约定,建通公司不应当承担内部责任。4.(2017)川民终675号关联案件的司法鉴定未通知建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参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福州一建司提交意见称,1.案涉工程质量事故及事故原因已经过鉴定,相关鉴定结论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质量责任承担的依据。2.建通公司对施工工序和鉴定报告内容提出质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建通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相关鉴定报告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建通公司是否参与案涉工程质量鉴定过程以及参与案涉工程相关其他诉讼,并不能成为推翻鉴定报告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理由。即使福州一建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过错,一、二审判决已合理分配责任,福州一建司已承担相应责任。3.建通公司作为案涉桩基工程的分包商,应承担其所施工工程质量引起的责任,案涉《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并未免除建通公司的施工责任。建通公司以仅承担“内部责任”为由主张不应对其施工工程质量负责,没有法律依据。
昶星公司提交意见称,1.案涉工程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的主要原因系管桩未按设计施工造成,并非建通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仍然是个谜”。2.案涉鉴定报告作为证据采用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建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相关鉴定报告的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自身行为与相关鉴定报告描述不符,并且在庭审中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2018)川1111民初253号及(2019)川11民终662号案件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建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判决后,建通公司并未上诉,二审中请法院依法判决,未提出再审申请,说明建通公司对相关鉴定报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核西勘院提交意见称,相关事宜已在(2018)川1111民初253号及(2019)川11民终662号案件中得到审理,本案中建通公司与福州一建司之间的争议,与核西勘院无关。
省地勘院提交意见称,本案中建通公司与福州一建司之间的争议,与省地勘院无关。
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华建公司的产品质量、型号规格都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华建公司与建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纠纷。
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质量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最终版)和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及原因分析技术报告》[西勘(鉴)字2015第8054号],案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均存在过失,应对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且主要原因是建通公司分包的桩基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并且开挖抽测的桩长与《打桩施工记录》严重不一致,17#、42#桩端未进入卵石层,42#桩无桩尖,153#桩位无桩。按照设计要求对所承建的案涉桩基进行施工、确保所承担的工程质量是建通公司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不因监理等方面未监督到位而免除,而建通公司所施工的桩基未达到设计要求,造成案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本案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建通公司关于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施工过错及案涉工程被拆除的根本原因是福州一建司盲目继续施工造成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各验收主体将不合格的桩基施工验收为合格,各方在验收过程中均存在履职不到位的过失,但建通公司不能据此以桩基业经福州一建司验收认可,援引《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免除其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建通公司关于案涉《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不承担本案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建通公司及第三人不是(2017)川民终675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关案件未通知建通公司参加不违反法律规定,建通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建通公司所施工的桩基不符合设计规定,是导致案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福州一建司和建通公司之间按照35%和65%的比例进行分摊的责任划分适当,建通公司关于在收取的全部22万元桩基施工费范围内自愿承担内部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通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庆锋
审 判 员 王 玥
审 判 员 高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谈 迅
书 记 员 谢凡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