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由犍为县玉津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397号4幢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7层49号。 诉讼代表人:谢道发,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设计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传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创想设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错误。***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与创想设计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在答辩期间口头向一审法官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21年12月15日开庭质证过程中,***再次提到管辖权问题,一审法官要求补交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故,次日***补交了一份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认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法庭辩论之后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创想设计公司两次签订协议书,都约定***代鼎传公司履行设计费的支付义务,显然性质是代为履行,并非债务加入。无论是债务加入,还是代为履行,均应建立在债务是合法、有效、确定、真实存在的前提下,而本案中,创想设计公司已于2014年就将竣工图交付给鼎传公司,付款时间早已到期,但创想设计公司却拿不出向鼎传公司主张过债权的证据,因此,***与创想设计公司于2018年、2019年签订的两份代为履行协议,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保护。***代为支付设计费是基于鼎传公司的委托,之后,鼎传公司又撤销了委托,说明其不认可协议书约定的设计费金额,***有理由相信,协议书约定的代为支付设计费债务是不确定、存在争议且已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并已被鼎传公司否定。***苑项目一期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主体尚未完工,创想设计公司大量合同义务未履行,设计费支付条件不成就。在鼎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创想设计公司已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包括设计费在内的债权,其又重复向***主张同一笔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创想设计公司辩称,1.关于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审理程序合法。2.关于诉讼时效。从2016年5月5日鼎传公司向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犍为县住建局)提交的《关于委托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直接支付设计单位犍为县罗城镇LC213-1地块(***苑)项目设计费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可以看出,创想设计公司多次向鼎传公司主张设计费,并明确了具体金额,鼎传公司将《申请》原件交给创想设计公司,可以证明创想设计公司主张了权利。2018年5月28日和2019年6月21日,创想设计公司与***分别签署了两份协议书,载明有明确具体的设计费金额,协议书也是在创想设计公司向鼎传公司、***催收后形成。创想设计公司在本案中向***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付款条件。创想设计公司与鼎传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提供图纸后鼎传公司就应支付设计费。创想设计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设计和后期现场工作,即使现在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鼎传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也已成就。4.关于***与创想设计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的性质。两份协议书的第一条均明确载明,***自愿对鼎传公司尚欠的设计费582,530元承担清偿责任,该意思表示性质为债务加入。在创想设计公司向鼎传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仍有权向***主张设计费。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传公司述称,创想设计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交付设计图纸、施工交底等,***苑项目建设中途有设计变更内容,需要变更设计图纸,出具变更意见,后期需要配合业主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鼎传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目前属于重整期间,投资人还没有落实。创想设计公司已申报了债权,目前尚没有确认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创想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创想设计公司设计费582,530元及利息(以582,53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鼎传公司(发包人)与创想设计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为施工图,设计费为10元/㎡(按实结算)……付费次序: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20%(定金),初步设计完成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30%,施工图提交时第三次付费50%……。 2016年5月5日,鼎传公司向犍为县住建局递交《申请》载明:2014年我公司委托创想设计公司对犍为县罗城镇LC213-1地块(***苑)项目进行设计,设计费612,530元。设计单位按合同约定和基本建设程序完成了设计和后期现场服务工作,我公司由于资金问题至今未支付设计费,现设计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暂停提供服务,严重影响项目建设。为协调设计单位继续提供服务直至项目竣工验收……特恳请犍为县住建局在支付我公司安置房购房余款时,优先扣除设计费612,530元,直接支付设计单位(创想设计公司)。鼎传公司在申请人处加盖了公章,***签署了同意,该款未支付。 2018年5月28日,***(甲方)与创想设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528协议书)载明:2014年,乙方与鼎传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犍为县罗城镇LC213-1地块(***苑)进行设计,设计费为612,53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定完成设计和后期现场服务工作,到2018年5月28日,鼎传公司尚欠设计费582,530元。为项目顺利推动,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甲方自愿对鼎传公司尚欠乙方的设计费582,530元承担清偿责任。二、甲方于2018年8月31日代鼎传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设计费582,530元。三、乙方收到甲方代鼎传公司支付的582,530元设计费后,配合甲方完成犍为县罗城镇LC213-1(***苑)项目工程的后期服务工作。 2019年6月21日,***(甲方)又与创想设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621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除“二、甲方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代鼎传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设计费382,530元;工程竣工验收前付清余款200,000元”与528协议书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相同。 ***庭审中递交一份委托书和一份通知,委托书内容为:2019年5月18日,鼎传公司委托***代其支付创想设计公司*****工图设计费,并要求:1.具体金额以委托方确定金额为准;2.此费用必须在创想设计公司严格履行设计后续义务的基础上才能代为支付;3.代为支付时须告知我公司同意后支付;4.委托期限从本委托书出具之日起至费用付清为止。2019年10月21日,鼎传公司向***出具通知载明:你与创想设计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确定的设计费用未经我公司确认,与我公司实际不符,该协议有你与创想设计公司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之嫌,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从即日起解除你就该事项的委托,我公司将自行与创想设计公司就设计费另行进行结算和支付。 另查明,2021年8月25日,该院作出(2021)川11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决定书》,裁定受理鼎传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2021年10月22日,创想设计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总金额2,840,416.28元(含本金582,530元和违约金2,257,886.28元)。2021年12月3日,犍为县住建局出具《说明》载明:***苑项目至今为止,创想设计公司未到现场,并未对相关资料进行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创想设计公司与鼎传公司是否成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双方合同责任是否确定并完成;2.如创想设计公司与鼎传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创想设计公司与鼎传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创想设计公司虽未递交证据证明其向鼎传公司交付了设计图并进行了结算,但鼎传公司向犍为县住建局递交的《申请》以及创想设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载明了“设计单位按合同约定和基本建设程序完成了设计和后期现场服务工作”“鼎传公司由于资金问题至今未支付设计费”“到2018年5月28日,鼎传公司尚欠设计费582,530元”等内容,由此可知:创想设计公司与鼎传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已就合同约定的权利和责任进行了确认。因此,该院认定创想设计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鼎传公司应支付创想设计公司设计费582,53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9年6月21日与创想设计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中,***均承诺自愿对鼎传公司尚欠创想设计公司的设计费582,530元承担清偿责任,该表述意思清楚、责任明确,***系自愿加入鼎传公司对创想设计公司的债务并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创想设计公司也签字表示予以了认可。 ***辩称其只是受鼎传公司委托代鼎传公司支付创想设计公司设计费而非债务加入的意见,并提供了鼎传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和2019年10月21日向其出具的解除委托通知。即便该委托书和解除委托通知属实,鼎传公司作为委托人向住建部门报送的《申请》和***作为受托人与创想设计公司签订528协议书、621协议书内容也能相互印证并证明鼎传公司欠付创想设计公司的设计费582,530元,***与鼎传公司的委托书约定内容与此不符,不足以否定该债权具体金额;从时间来看,创想设计公司、***签订528协议书时,***与鼎传公司尚未签订委托书并成立委托关系,***该抗辩意见至少不能对抗528协议书。因此,该院不予认可***并非债务加入而是代为支付的辩论意见。 关于***补充答辩称,原债权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首先,鼎传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犍为县住建局递交的《申请》中,既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同时申请住建局“在支付我公司安置房购房余款时,优先扣除设计费612,530元,直接支付设计单位(创想设计公司)”;其次,***与鼎传公司签订有关于给付设计费的委托书,且***先后于2018年、2019年与创想设计公司签订有关于给付设计费的协议书,上述《申请》、委托书及两份协议书,完全能够证明鼎传公司及鼎传公司委托过的***就设计费的给付问题在***辩称的给付期限之后达成过共识;最后,鼎传公司庭审中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任何抗辩。因此,对于***辩称原债权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认可。 关于***作为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即鼎传公司应如何承担债务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在创想设计公司主张的582,530元债权范围内与原债务人即鼎传公司一起向创想设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创想设计公司可单独向***或鼎传公司主张债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创想设计公司已向鼎传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成功,更不能证明其债权已从鼎传公司全部或部分受偿。因此,***应按照与创想设计公司签订的后一份协议书即621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创想设计公司诉请要求***承担582,530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可在承担该债务后向原债务人即鼎传公司追偿。 对于***于法庭辩论终结后递交的管辖权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由于***递交管辖权异议系在法庭辩论之后,其已在本案中应诉答辩且未就管辖权异议作任何答辩。因此,对于其于法庭辩论终结后递交的管辖权异议,该院不作处理。 关于创想设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承担的问题。***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528协议书、621协议书虽约定有付款时间,但该两份协议书并未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或其他违约责任,故创想设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作出了承担原债务利息的意思表示,加之创想设计公司已在鼎传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申报了违约金2,257,886.28元,因此,创想设计公司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创想设计公司582,530元;二、驳回创想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13元、保全费5,000元(创想设计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涉及管辖问题)。2.设计费涉及的债权金额是否已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创想设计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与创想设计公司达成的协议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协议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其履行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后,应分别适用相应规定。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案由,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苑项目位于犍为县,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关于设计费涉及的债权金额是否已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2013年7月18日,鼎传公司与创想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初步设计完成后3日内支付30%,施工图提交时支付50%。从2016年5月5日鼎传公司向犍为县住建局提交的《申请》内容显示,其2014年委托创想设计公司对***苑项目进行设计,鼎传公司确认设计费为612,530元,创想设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和后期现场服务。说明施工图已提交,付款条件已满足。其次,在***与创想设计公司签订的528协议书和621协议书中,再次对设计费612,530元予以了确认,并载明尚欠设计费582,530元,528协议书中约定***于2018年8月31日代鼎传公司支付,在***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双方于621协议书中又明确***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代鼎传公司一次性支付创想设计公司设计费382,530元,工程竣工验收前付清余款20万元。从前述约定来看,设计费涉及的债权金额是确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关于创想设计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2016年5月5日鼎传公司提交的《申请》载明:2014年其委托创想设计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设计,设计费612,530元……,请犍为县住建局在支付鼎传公司安置房购房余款时,优先扣除设计费,直接支付创想设计公司。从前述内容来看,鼎传公司已认可创想设计公司向其主张了设计费。2018年5月25日和2019年6月21日***与创想设计公司两次签订协议书,对支付设计费的事宜进一步予以了明确,也证明创想设计公司继续主张了权利,前述过程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创想设计公司于2021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承担设计费的支付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与创想设计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在***与创想设计公司签订的528协议书和621协议书中第一条均明确载明“***自愿对鼎传公司尚欠创想设计公司的设计费582,530元承担清偿责任”,从前述约定内容来看,***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创想设计公司对其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创想设计公司可以要求***在582,530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与鼎传公司之间的委托书及解除委托通知,对创想设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关于鼎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创想设计公司申报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前述规定可知,在债务有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除可以申报债权外,还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同理,本案中,鼎传公司作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创想设计公司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有权向债务加入人***主张设计费582,530元。创想设计公司从***处实际获得相应清偿后,需相应扣减其向鼎传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以避免其获得双重清偿。***清偿本案债务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苑项目至今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创想设计公司还应配合完成项目后续相关事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