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

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与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贤锥,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云,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熙,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郭正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敬清,男,1969年9月28日,汉族,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三明市。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与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张桂云、曹发熙,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诉称,被告三明市城投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向社会发布编号为明建招(2011)8079号招标公告,对其投资建设的“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响应招标公告文件要求,于2011年9月7日在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招标代理机构递交了投标文书,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2011年9月19日,在见证单位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见证下,被告与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联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确认设计中标价为人民币1882400元。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等有关文件和相关法律签订了《“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充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9月完成了方案设计并通过了有关部门审批,2011年11月10日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应被告要求于2011年11月11日将施工图快递给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进行审查,2011年12月1日施工图完成审查。至此,原告完成了“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建筑方案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此阶段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80%,即1505920元设计费,扣除被告2012年12月支付的160000元,尚欠设计费1345920元未支付。2013年8月1日,被告以陈大片区规划及区域建设分工调整为由向原告发出终止设计合同的函,原告为支持被告工作,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拖欠的1345920元设计费和相应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给予理会,之后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城投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345920元和违约金341706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设计费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明市城投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属实,具体意见如下:一、原告诉称施工图已经完成审查不属实,至今未进行审查;二、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合同价款按8.5折结算;三、被告无违约行为,该合同的终止是因三明市政府的通知停建所造成的,况且原告也同意终止合同,所以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属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9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招标文件(明建招(2011)8079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社会发布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有关事项。
3、中标通知书(明建招(2011)8079)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标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中标价为1882400元。
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设项目设计合同。
5、审图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施工图设计。
6、设计费支付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
7、终止执行设计合同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的终止是由于被告的原因产生的。
8、建筑方案文本和规划总平面图(效果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筑方案设计。
9、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证明一份、审查记录单十七页,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施工图设计。
被告三明市城投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
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按照中标价的8.5折进行结算。
2、由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出具的《关于“陈大机床厂棚户区改造一期”施工图审查情况的补充说明》一份,以证明本案项目施工图未完成,更未通过审查;初步设计没有做,施工图设计也只是概况,施工图设计任务只是初步,连一半工作量都没有完成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组织双方质证、分析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论证,对证据5、9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客观认定。
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论证,对证据1、2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客观认定。
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社会发布编号为明建招(2011)8079号招标公告,对其投资建设的“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响应招标公告文件要求,于2011年9月7日在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招标代理机构递交了投标文书,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确认的设计中标价为人民币1882400元。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分五次支付:1、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付10%,计188240元;2、初步设计完成并获得批准后,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二十日内付25%,计470600元;3、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审查后,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二十日内支付45%,计847080元;4、工程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时,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二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188240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5、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时,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2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并结清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方案设计工作,于2011年11月陆续将施工图纸送交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审查。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一份《证明》,明确该中心收到施工图纸后,积极组织各专业审查师进行施工图纸审查,建筑专业已通过审查,其他专业审查意见已出,设计院正在回复修改过程中。诉讼过程中,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关于“陈大机床厂棚户区改造一期”施工图审查情况的补充说明》,就原告送审的设计图纸审查情况进行补充说明,认为该项目建筑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初审中没有提出需要整改的意见,属于初审直接通过,其他专业均存在需要设计整改的审查意见,之后一直未收到有关的施工图设计修改文件等后续复审材料。
二、2012年7月13日到2014年3月5日,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被告于2012年12月支付设计费16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设计费,双方对设计费支付的事实无异议。
三、2013年8月1日,被告发出终止设计合同的函,原告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现原、被告因设计费支付产生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经审查合格的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地质勘察报告》。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三次设计费(合同中标价的80%)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能否按合同中标价款8.5折计算设计费的问题。
原告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主张,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设计图,且经三明市审图中心审查。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向原告(设计单位)提供地质勘查报告,由于被告至今未提供该份报告(只提供了电子版的地质勘查报告),致使原告的基础部分缺乏设计依据。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说明施工图送审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前,将施工图委托审查机构审查,并与审查机构签订审查合同,根据《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建筑施工图审查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2002)房11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接受施工图审查义务,应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合同要求,上述法律规定和部门规章可以证明,提供地质勘察报告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导致至今未获得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三明市审图中心未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和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和勘查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工作量不足一半时,该阶段勘查费和设计费按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全部费用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规定,方案设计获得批准后,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设计费25%,明确注明是方案设计而不是初步设计,可以佐证第二次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已成就。现项目停止及未提供地质勘查报告都是由于被告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次设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审图意见、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出具的《证明》、审查记录单,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的事实;原告在签订涉讼《“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前应被告的要求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愿意按合同中标价的8.5折结算设计费,结算价与中标价之间的差额部分无偿捐助给建设方用于该项目的建设。但原告的上述承诺实际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招标的性质、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原告出具该份《承诺书》也是无奈之举,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因此,设计费理应按合同中标价全额结算。
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审图意见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的设计施工图纸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查,也没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完成的不是建筑方案的设计,只是建筑效果图而已;对审查记录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没有加盖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公章的审查记录单,现在补改公章,被告存有异议。2011年发生的事情,原告现在才去补盖公章,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完成施工图的设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图的审查通过必须要有图审合格书,图审报告书及盖有施工图审查技术专用章的施工图,故原告提供的材料不是经过审图中心审查的设计图。造成图审未通过的责任在于原告,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完成初步设计之后才能进入施工图的设计,但原告至今没有完成初步设计。图审通过需要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但原告无法提供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报告书。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支付第二次设计费(即初步设计完成并获得批准后)的条件未成就,且因原告未能出具施工图审图报告和审查合格证,故被告第三次支付设计费(即施工图审查完成并通过审查后)的条件亦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之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支付设计费也必须按原告《承诺书》中承诺的按合同中标价的8.5折计算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原告已将施工图送审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出具的《关于“陈大机床厂棚户区改造一期”施工图审查情况的补充说明》明确载明“该项目建筑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初审中没有提出需要整改的意见,属于初审直接通过,其他专业均存在需要设计整改的审查意见,之后一直未收到有关的施工图设计修改文件等后续复审材料”亦可印证上述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已经完成初步设计并获得批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设计费25%的条件已经成就,理应予以支付。鉴于原告完成的设计工作仅仅停留在“属于初审直接通过”的层面,而其他专业均存在需要设计整改的审查意见,之后也未提供有关施工图修改文件等后续复审材料,不能认定原告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审查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次设计费45%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次设计费;鉴于设计合同是应被告要求而终止,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故应当按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实际完成的设计量支付前二次设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显然,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系在中标前即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表示愿意按合同中标价的8.5折结算设计费,结算价与中标价之间的差额部分无偿捐助给建设方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原告的上述承诺行为实质上是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反,应属无效协议。因此,原告关于涉讼《承诺书》违法,被告应按合同中标价全额支付设计费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按合同总价支付原告前二次设计费,即1882400元的35%,计算为658840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原告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主张,本案涉讼《“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勘察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按欠付设计费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到付清设计费为止的违约金)。
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被告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要求停建的通知而终止合同,且原告也同意终止合同,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初步设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仅于2012年12月份支付第一次设计费160000元,之后至今未再支付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讼《“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合同的履行与其他行政主体无关,被告关于其终止合同的行为系应三明市人民政府要求作出,且原告亦同意终止合同,其无需支付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涉讼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明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该行为实质上体现的是被告对适当降低违约金的具体诉求。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以降低。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调整为以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鉴于原告同意被告解除设计合同,故违约金的计算应自被告发出解除设计合同函的时间(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前二次设计费658840元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陈大机床厂安置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完成设计进度之际,因被告的原因而终止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设计费,即按合同规定支付前二次设计费;被告未及时支付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函》实质上是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反,属无效协议,被告应按合同中标价全额支付设计费1882400元的35%(前二次设计费)给原告;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降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以逾期支付设计费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工程设计费498840元;
二、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工程设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988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工程设计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452元,由原告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负担20006元,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乐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