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2945号
原告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组织机构代码15815683-0。
法定代表人卢贤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剑、池崇镇,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东环新村**楼****织机构代码79379870-1。
法定代表人林彬彬,公司经理。
原告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简称闽地设计院)与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邦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地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地设计院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就位于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的“邦盛.蓝湾明珠”项目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邦盛.蓝湾明珠”的工程设计,设计费初步估算为人民币292.1万元,具体结算以完成施工图面积为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邦盛.蓝湾明珠”的工程设计,并向被告提供了全部施工图纸。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对设计费进行结算后签订了《设计费认定及支付协议书》,确认双方同意以人民币320万元作为总设计费,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90万元,尚欠人民币130万元,约定被告分三期支付,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其中50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另5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计付至案涉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48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证明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就位于罗源湾开发区的“邦盛.蓝湾明珠”项目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邦盛.蓝湾明珠”的工程设计,设计费初步估算为人民币292.1万元,具体结算以完成施工图面积为准;2、《设计费认定及支付协议书》、《罗源“邦盛.蓝湾明珠”设计费结算清单》,证明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对设计费进行结算后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双方同意以人民币320万元作为“邦盛.蓝湾明珠”的总设计费,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90万元设计费后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人民币130万元,约定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邦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邦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设计费认定及支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被告也已对工程设计审核完毕,且审核结果经双方核对无误,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自愿将违约金调低至日万分之八,该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邦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设计费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0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5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八分别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1元及公告费用,由***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逸
审 判 员 陈 婉
人民陪审员 徐敏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芳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