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海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朝海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247号

原告:北京朝海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1号2层01-270D。

法定代表人:张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毛辉,北京吉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山,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总经理。

原告北京朝海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海丰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海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毛辉、恒山到庭参加诉讼,汉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海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689 923.96元;2.汉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96 000元;3.解除双方2018年12月签订的《移动能源谷三至十层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TFG-FSHT201811300010。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我公司与汉能公司签订《移动能源谷三至十层消防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编号为HTFG-FSHT201811300010。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移动能源谷(有A、B、C、D四栋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北苑路以东双营路以北,由我公司负责完成移动能源谷消防工程的图纸二次深化设计及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消防检测、验收、竣工等。合同价款6 200 000元,因设计变更或发包人增加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可以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开始购买材料、设备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9.6万元;汉能公司支付了20%的预付款124万元。截止到2019年4月,我公司已实际完成的施工量总价2 529 485.9元,包括合同内工程和增项工程,汉能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599
561.94元。从2019年1月开始,我公司多次向汉能公司催要后续工程进度款,但对方迟迟不予支付。案涉工程施工地点动能源谷A、B、C、D四栋楼系汉能公司承租,2019年4月,因拖欠租金,业主要求汉能公司清场,我公司也无法进场继续施工,造成案涉工程停滞,目前业主已经与汉能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新的承租人已经入驻,我公司已完工的部分项目也被拆除或重做,因为汉能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等情形,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汉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

汉能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汉能公司作为发包人、朝海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移动能源谷三至十层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TFG-FSHT201811300010。工程名称:移动能源谷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北苑路以东双营路以北;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完成移动能源谷消防工程的图纸二次深化设计及按设计图纸及二次深化图纸范围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消防检测、验收、竣工验收等;合同价款:6 200 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施工费固定综合单价、措施费包干的方式确定。工程预付款为签约暂定合同总价的20%。在每月25日承包人向监理单位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监理审核完后报发包人,发包人审核完毕后,在下月的十五日前支付已完已核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完成竣工资料归档、备案和竣工决算并经公司审计部审计后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两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及未决争议的,发包人于三十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总价的3%),无利息;承包人仍应于剩余质保期内承担质保责任。施工图工程量含有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工程量、施工中发包人对原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及新增其他项目适用于工程变更程序:施工图工程量含有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工程量、施工中发包人对原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及新增其他项目工程适用于工程变更程序;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5天内,提出变更工程单价的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并在结算时一并支付;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式进行:(1)合同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按已有的合同单价执行;(2)合同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可以参照类似单价执行;(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由承包人按投标工程量清单单价的编制原则,经发包人批准后执行。(4)调价原则:(a)单项变更的综合总价在±1000元以内(含±1000元)不予调整,±1000元以外仅调整超出部分差额。发包人支付预付款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价款8%的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12月6日朝海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96 000元。

关于工程款,朝海丰公司主张包括如下项目,并提交消防工程合同、工程报价单、分部分项清单及计价表、工程款支付审核表、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报价汇总表、催款函及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作为佐证:

一、2018年12月份工程进度款749 452.43元(依据2018年12月工程款支付审核表);

二、2019年1月工程图纸进度款668 111.4元、工程进度款305,656.86元(依据2019年1月工程款支付审核表);

三、A栋C栋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层排烟AC-C-PY-01排烟系统调整工程款275 986.47元(合同外工程,依据2018年9月29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及报价单);

四、风管下拆除喷头设备工程款45 488.71元(合同外工程,依据2018年9月11日工程联系单及报价单);

五、B座2层餐厅消防工程款72 993.1元(合同外工程,依据2019年1月18日关于移动能源谷消防工程项目工作联系单及报价单);

六、B座负一层厨房消防工程款214
010.48元(合同外工程,依据2019年1月18日关于移动能源谷消防工程项目工作联系单、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3日往来电子邮件及报价单);

七、C座5层、9层气灭设备费132 206.88元(合同外工程,依据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20日往来电子邮件、买卖合同及报价单);

八、防排烟已到工地设备费43 911.58元(合同外工程,依据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20日往来电子邮件、买卖合同及报价单);

九、铝扣板拆除恢复烟感工程款21 667.99元(2019年1月进度款中漏报项目)。

朝海丰公司认可汉能公司已经支付合同预付款124万及2018年12月份工程进度款80%部分599 561.94元,剩余未支付金额689 923.96元。朝海丰公司主张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多次要求汉能公司确认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但汉能公司或表示资金紧张,或未回复。因汉能公司拖欠租金,与业主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施工地点有了新的承租人,已完成工程已经被新的承租人拆除或重做。另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2020)京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汉能公司存在欠付租金的违约情形,汉能公司承租的位于案涉工程地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汉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房屋腾退并返还出租人。

本院认为,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朝海丰公司与汉能公司签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朝海丰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朝海丰公司的举证,汉能公司确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关于2018年12月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以及工程图纸进度款的金额,汉能公司已经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9年1月工程进度款及其他合同外增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虽未经汉能公司确认,但根据朝海丰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多次要求汉能公司对工程量和进度款及时审核,但汉能公司未予回复,因此上述工程未完成审核确认的责任不应归咎于朝海丰公司。根据朝海丰公司提交证据,案涉工程施工地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要求腾退返还,客观上无法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本案诉争源于汉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该公司未做答辩,本院采信朝海丰公司关于上述工程款欠付金额的主张,虽然合同约定其中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和质保期满后,但鉴于合同已经解除,故朝海丰公司要求汉能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汉能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朝海丰公司多次书面发函要求确认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汉能公司未予回复并无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工程停工,已构成根本违约;后施工地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案涉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朝海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朝海丰公司主张合同于2019年10月23日最后一次发送催款函时解除,但该催款函中并未体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朝海丰公司主张的解除时间不予采信;鉴于朝海丰公司已通过本案诉讼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汉能公司最迟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知悉该意思表示,故本院以2020年9月21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视为朝海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之日,并确认该日为合同解除时间。

案涉合同虽未就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进行约定,但该项目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朝海丰公司履行合同,现因汉能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朝海丰公司,朝海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朝海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十二月签订的《移动能源谷三至十层消防工程合同》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朝海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9 923.96元;

三、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朝海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96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 200元,由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