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石槽赵村**。
法定代表人:胡永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光创业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国利,经理。
上诉人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3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只有行为地、服务器终端设备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或在境外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才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不能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聊城市为本案侵权结果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不属于侵权行为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且以被侵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的聊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属原审法院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范围,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 明
审 判 员 王 忠
审 判 员 邓鲁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洪成
书 记 员 徐景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