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金三角商业管理公司、漯河市致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02执1255号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金三角商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姬崔村。
法定代表人:安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市致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与金山路交叉口昌建东外滩。
法定代表人:张险,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石槽赵村625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漯河市金三角商业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漯河市致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102民初5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各方共同确认漯河市致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共欠漯河市金三角商业管理公司房屋租金75840元,漯河市致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45840元。二、各方共同确认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共欠漯河市金三角商业管理公司房屋租金74760元、空调使用费35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房租172800元未付。以上所有租金共计282560元,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将所有拖欠的租金支付完毕。三、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漯河市金三角商业管理公司,租金据实结算至房屋交付之日。四、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漯河市金三角商业管理公司减免两个月的房租57600元。五、漯河市致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交付的合同保证金50000元已抵扣其应交租金,不再退还。案件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3340元,漯河市致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670元。
因被执行人漯河市致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漯河市金三角商业管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漯河市致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21)豫1102民初57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但被执行人一直未来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8月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致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网络资金有零星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致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致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因价值较小又不能实际控制车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致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致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保险信息。
三、2021年12月17日,去漯河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线下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致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将律师调查令使用说明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33174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33174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李红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