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3民初968号 原告:***,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身份证号码41112119********。 被告: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石槽**6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1749837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身份证号码41110219********。 原告***与被告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装饰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份工资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4.第三人对被告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设计师。在入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知道劳动关系解除时也一直未签订。2021年7月11日下班时,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告知原告以后不用再来上班了,公司效益不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6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被告表示随后支付。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21年9月20日结清工资,但时至今日被告及第三人仍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相关待遇,但是均遭到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一诺装饰公司辩称,一诺装饰公司和原告在2021年8月15日的时候沟通过,原告把***的项目进行完,然后一诺装饰公司把提成付给原告,8月21日的时候***给原告打了一个条,因为当时没有钱说的是到9月20日的时候把钱给原告,后来在8月24日的时候,一诺装饰公司给原告说不让她管这个项目了,当时原告也同意了,等于说一诺装饰公司给原告打的条也不作数了,因为原告不再进行该项目了,一诺装饰公司也不应该再给原告提成。公司除了前台以外,其他人都是兼职,不属于隶属关系,属于合作。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一诺装饰公司支付2021年6月份工资5000元;支付2021年6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支付自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承担连带责任。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郾劳人仲案字[2021]02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工资来源于其负责项目的提成,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资5000元,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载明,该5000元由案外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2021年8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工资5000元整,2021年9月20日前结清***2021年8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一诺装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一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考核,工作之时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工资为设计项目的提成,并不包含其他费用,由此可知,原告的工资由其自身工作量决定,工作自主性高,并且不存在被告对其的管理和考核,对被告的从属性小。另,原告也未提供在被告处任职的工作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5000元,但被告称该5000元为原告完成***项目后被告应付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并未明确约定该5000元系完成***项目的工资,且在被告要求原告不再负责***项目后,原告在微信上追要工资时,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被告称因原告不再负责***项目该5000元欠条作废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一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第三人***系被告一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漯河市一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