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7民初10570号
原告:深圳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翔大道,系其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京南路。
原告深圳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深圳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7.0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深圳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马小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嘉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