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天安骏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7民初158号 原告:深圳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 原告深圳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某公司2)、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2、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414161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支付就实际拖欠租金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即94913元;3.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支付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费用计170000元;4.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邹某某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邹某某对以上费用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2、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前称为深圳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系涉案租赁房屋天安云谷某单元的产权登记人,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企业名称变更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被告邹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深圳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918.38平方米,合同约定月租金110206元,房屋租赁期为2016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止,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租金,并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220412元的租赁保证金,且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依照合同条款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时,甲方可不予返还保证金。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经营项目为某某酒吧,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付)租金之全部或部分,否则应就实际拖欠(或拒付)部分的租金及实际拖欠(或拒付)天数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拖欠(或拒付)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乙方缴清租金及其滞纳金,并没收乙方业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220412元及水电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履约保证金70000元。补充协议另约定,因乙方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租赁提前终止或甲方依约行使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权利的,甲方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外,无须对租赁物业内的室内装修装饰及购置于租赁物业内外的设备设施所支出的费用给予任何补偿,乙方应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清场撤离并负责将租赁物业恢复原状交付甲方,并结清实际租赁天数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否则甲方有权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11日起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入租赁物业内以清理租赁物业内之留存物品并恢复物业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乙方或任何第三方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及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9日,被告邹某某向深圳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某某酒吧租赁保证金220412元及某某酒吧履约保证金70000元。 在履行上述合同及协议过程中,被告邹某某自2017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房租。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邹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邹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签收。2017年12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2、邹某某向原告出具《〈房屋租赁合同〉解约及费用结清确认申请》,确认其拖欠原告租金385721元,租金滞纳金75491.1元,合计461212.1元(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最终金额以租赁房屋退还交付原告且结清全部费用之日为准,两被告同意对欠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被告同意《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自2017年12月4日解除,同意原告根据租赁合同和原告公司相关规定没收缴纳租赁保证金220412元、履约保证金(水电费保证金)70000元及装修保证金36735.2元,申请自设备搬离租赁房屋之日(以某某物业出具的放行条载明的时间为准)即视同向原告完成租赁房屋交付,放弃租赁房屋内的全部装饰、装修、零星物品、附着物、留置家具物品等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和其他实体权利,原告有权随时处置上述全部资产,处置资产的收益抵偿原告的处置费用,原告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初始状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其中预估拆除费用为17000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某某酒吧搬离后,原告为恢复原状,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理房屋内装修拆除的事宜花费13485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实际于2017年12月8日搬离涉案房屋,故相应的费用都应予以增加,即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414161元、实际拖欠租金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94913元及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费用计134855元,总计643929元。 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涉案房屋已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准建手续、房地产权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权益应依法予以平等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邹某某自设备搬离租赁房屋之日(以某某物业出具的放行条载明的时间为准)即视同向原告完成租赁房屋交付,故租金应计至被告邹某某完成租赁房屋交付之日止,被告邹某某于2017年12月8日完成清场并移交房屋,原告主张被告邹某某就支付计至2017年12月8日的房屋租金4141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实际拖欠租金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因原告的主张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邹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3964.6元(414161元×24%÷365天×88天)。被告某某公司2、邹某某在《〈房屋租赁合同〉解约及费用结清确认申请》中自愿对欠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两被告自愿同意原告没收缴纳租赁保证金220412元、履约保证金(水电费保证金)70000元及装修保证金36735.2元,故该部分不予抵扣。因两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初始状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费用1348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2、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14161元; 二、被告邹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23964.6元; 三、被告邹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费用计134855元; 四、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邹某某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某负担9885元。公告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