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民初719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荣,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永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产业聚集区灵昆街道棋坊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068350648D。
法定代表人:李文贵,经理。
被告:***,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386062XR。
主要负责人:纪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露露,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920773006R。
主要负责人:徐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静,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玮,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永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瓯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莲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荣、被告温州市永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保险瓯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露露、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永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6520.82元;2.被告人寿保险瓯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3.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100万元。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17日18时15分许,被告***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双南线自北往南行驶至勤俭路路口右转弯借道行驶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自北往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自行车倒地、***被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7〕第B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开放性跖骨骨折;(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于2017年2月3日行(左)大腿截断术;皮肤和皮下坏死组织切除清创术;VSD负压引流术;带毛囊游离皮肤移植术。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于同年2月18日出院。经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左下肢挤压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闭合型胫骨平台骨折,左开放性跖骨骨折,右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等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遗留左股骨中段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左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需要配置假肢以改善生活质量,其假肢配置费用建议参照假肢配置证明,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鉴于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骨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费用难以评估(预计内固定拆除约8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期限评定为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限拟为30日,护理期限为一期治疗的护理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假肢适配后一月止,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拟为15日,营养期限一期治疗拟为120日,二期治疗拟为15日。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5955.67,扣除被告已支付70000元,为45955.67元,并提供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瓯海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保险莲湖公司主张应剔除伙食费753.5元,金华医院无关联费用182元,重复计算费用182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内容为被子枕头、右大腿支具等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医疗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预缴款收据金额不予重复计算,以收费票据金额为准。金华市中心医疗放射费与材料费182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报告单与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753.5元,该项费用计111286.3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5元的标准计算135天,为11475元。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35天,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50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53.61元的标准计算275天,为42243元。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原告康复锻炼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19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一期治疗的护理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假肢适配后一月止,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拟为15日,为199天。其中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8157元标准计算,为4780.2元,出院后169天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标准计算,为17574.31元,合计为22354.51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211天,按照153.61元的标准计算为32411.9元,并提供流动人口登记表予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行业计算或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1天。原告提供流动人口登记表上登记从事职业为装饰装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主张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5005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计算为26018.41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47237元/年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60%为566844元,并提供流动人口登记证明予以证明、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登记原告从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26日在为连续居住,登记地址为温州市瓯海区慈湖路18弄9号,居住事由为务工。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三四年前到现在一直租住证人家的一个房间,租房第一年签订了合同,租金由其母亲收取,房子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址为瓯海区北村后岸。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参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标准计算,乘以残疾系数60%,计算20年,为566844元。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认为主张过高,应按300-500元支付。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以86000元的标准更换8.25次,计709500元,并提供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和发票。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认为主张过高,应按普通适用型标准赔付。
法院认定及理由:残疾辅助器具原则上以普通适用型为标准,原告安装大腿假肢支出器具费86000元,价格相较于普通适用型偏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器具确属合理必要,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大腿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故原告还需更换3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配置的器具类型不可替代,对于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5000元。该项费用合计165000元。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母亲、儿子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51891.25元。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现状。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已满70周岁,母亲已满72周岁,分别参照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359元标准计算10年与8年,系数为60%,由4个子女赡养,二人计算为46869.3元。其儿子已满10周岁,参照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359元标准计算8年,系数为60%,由夫妻二人抚养,计41661.6元。合计为88530.9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主张由法院酌情确认。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28000元。
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3300元。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由被告永联公司承担。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永联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0元。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瓯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肇事车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永联公司,被告***是公司的驾驶员。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请求赔偿。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永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永联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作为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17284.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6236.3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97747.8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瓯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97284.17元,由被告永联公司承担。根据三责险的约定,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赔付893984.17元。被告永联公司应赔偿原告1017284.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支付947284.17元,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瓯海公司支付1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莲湖公司直接给付原告827284.17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27284.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68.69元,减半收取9584.35元,由原告***负担2947.35元,被告温州市永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伟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刘乐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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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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