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民初873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永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汤家桥路西北侧铂金家园12.**幢*****室(仅限办公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068350648D。
法定代表人:李文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立,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386062XR。
主要负责人:纪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露露,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号华康瑞城*幢瑞城国际**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67685642F。
主要负责任人:汪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峰,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永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瓯海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永联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2140.55元;二、被告人寿保险瓯海公司、阳光保险襄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至第十三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12日22时54分许,被告永联公司的工作人员黄伟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温州市瓯海区牛山路自西向东行经牛山公园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防盗备案号为温州OH105019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8]第C11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伟、原告**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颅内积气,双肺挫伤,双肺感染,右侧第5、11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上2、3牙折断,右上1、3牙挫伤,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川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双侧共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原告右上2、4牙齿冠折,其出院后需门诊检查及康复治疗,应需安装义齿5枚,综合评定续医康复费为10000元。
四、医疗费:23674.2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六、营养费:1800元。
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004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20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3285元标准计算,为3467.67元,出院后40天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210元标准计算,为4406.58元,护理费合计7874.25元。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39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本院酌情确定参照2017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6046元标准计算,为18923.01元。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1148元,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务工、收入证明、工资表册、搬迁协议书、证明。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城镇区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十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十四、鉴定费:2600元。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永联公司已支付原告25128元。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瓯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十八、有关保险赔付:被告阳光保险襄阳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属于三责险免责事由,故其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提供了三责险保险条款。被告永联公司提供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原告认为即使肇事车辆没有取得运输证,被告阳光保险襄阳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永联公司未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时间内补充提供有效的运输证,视为其不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保险襄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属于免责事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被告阳光保险襄阳公司主张其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相关侵权人即黄伟赔偿。原告、被告永联公司均认可在本案中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联公司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黄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永联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襄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1619.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6074.2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2345.2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6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瓯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1019.51元由被告永联公司承担60%,计36611.71元。被告阳光保险襄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35051.71元[(61019.51元-鉴定费2600元)×60%]。故被告永联公司应赔偿原告157211.71元,扣除被告永联公司已支付的25128元,还应支付132083.71元,其中1206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瓯海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1483.7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襄阳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06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483.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温州市永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海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苏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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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