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303行审589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昌路高新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温州市永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棋坊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城法处字[2015]第011-39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永联运输有限公司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温龙城法处字[2015]第011-39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3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市永联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6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温龙城法处字[2015]第011-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履行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孟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