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杨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被上诉人豪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以及工程总价款为144165元,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施工,且多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仍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免费维修责任,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并未查清审理,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足以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为151898元,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该工程款的计算完全是被上诉人自行计算,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因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有多处装修项目的减项,且多处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一审法院明显忽略上述违约行为,单纯认定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存在拖延工期行为错误,判决书中针对该部分描述前后矛盾。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017年6月14日到2017年8月1日止,一审法院阐明上诉人签字“工程交工,无异议”的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18年8月末,一审法院也以该时间作为判项内容,所以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至少拖延工期一年。4.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装修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施工质量问题,就现场装修情况来看,根本无法达到交工的事实状态,一审法院对此忽略不见,仅以签字认定,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
豪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按照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以及豪星装饰工程预算表已经施工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该房屋不具备正式使用的功能。因该房屋的其他施工项目不属于约定的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比如灯饰、壁纸以及其他细节工程。被上诉人只是按照上诉人实际要求进行施工,各项已施工完毕,上诉人验收合格。完工时间是2017年9月1日,因为上诉人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所以比预期完工时间多了一个月。期间包括停工一段时间,由其他人进场施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星公司赔偿因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维修费暂计10000元(包括材料费与人工费);2.判令豪星公司支付拖延工期而产生的违约金81741元(本金144165元,从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共567天,按每日0.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豪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将要经营的酒吧交给豪星公司进行装修,双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工程造价、工程工期、基础的施工完工标准以及工程延期违约金等。豪星公司不仅拖延工期且施工质量根本不符合基础的标准。此外,房屋的装修多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至今无法验收,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期间,**找到豪星公司进行协商,但遭到拒绝。因豪星公司操作不当给**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豪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101898元及利息(本金101898元,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事实与理由:工程已经经**验收完毕,并签字确认,工程已全部如期交付。豪星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甲方)与豪星公司(乙方)签订延边豪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位于延吉市新兴小学附近蓝帝酒吧会所,施工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8月1日,工程造价为144165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搬运费、运输费、垃圾清运费、室内卫生等;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工程款144165元,开工三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竣工验收结束后再付114165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首付款、增项款、中期款或尾期款,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0.1%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对不合格部位,乙方应进行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0.1%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关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144165元,**与豪星公司制定一份豪星装饰工程预算表(包括具体工程项目及价款)。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7年6月13日向豪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大约2017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又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豪星公司陈述施工过程中依据**的要求对装修项目进行了调整,并按期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的实际工程款总计为151898元。另查,在豪星公司提供的延边豪星工程施工合同中,**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处写明“工程交工,甲方无异议”内容,并签字确认。关于**签字时间,豪星公司提出是2017年8月末,而**主张是2018年8月中下旬。**还陈述其签字时,豪星公司已经不再装修了。另外,2018年5月24日,豪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峰通过微信要求**可否先支付一半工程款。对此,**回复“应该就这些天了,有信我提前告诉你”。本案中,**主张的维修范围,包括:大厅的瓷砖,厨房的水管,地下的管道,所有的地脚线,卫生间的蹲便水箱,洗手的镜子水盆,传菜口的大理石,包房壁纸清洁,全部的卫生清洁,脱落的大白修补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提出豪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瑕疵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情况,在此情况下,**要求豪星公司支付装修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维修费鉴定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关于**要求豪星公司支付拖延工期而产生的违约金81741元(本金144165元,从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共567天,按每日0.1%计算)的请求,考虑当事人举证情况及装修项目变更、**签字确认工程已交工、豪星公司陈述内容(其已按期施工完毕),不足以认定豪星公司存在拖延工期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陈述,可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51898元,因**已付工程款50000元,故对于豪星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01898元(151898元-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豪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本金101898元,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的请求,因无法确定起算日,参照**的自述时间(**主张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处写明“工程交工,甲方无异议”的时间),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反诉原告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1898元及利息(本金101898元,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47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16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4.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二审中,针对**主张的装修减项部分,对豪星公司无异议的部分(1329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察,并逐项对增加和减少的施工项目及其价格进行了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减项部分,根据现场勘察结果确认:黑色地脚线(1020元)、黑色地脚线(225元)、黑钢玻璃隔断及玻璃门(2633.4元)、白钢排水沟盖板(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实际施工中减少的项目工程款为17573.4元(13295元+4278.4元)。
对于有争议的增项部分,根据现场勘察结果确认:包厢砌墙(1950元)、卫生间砸墙差价(200元)、厨房砌墙改动(2548元)、厨房窗口砌筑及更换(260元)、材料运输及搬运差价(300元)、厨房地面砌筑及增加地面防水面积及更换地下排水管(三项合计2000元)、混凝土刨沟(300元)、新增电箱(1500元)、电箱处假门造型(300元)、吧台及吧台处酒柜及酒柜白钢管和水银镜玻璃层(三项合计4300元)、石膏板棚角线(1650元)。上述内容为实际施工中增加并实际完工的施工项目,增加的工程款为1530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37059.6元[144165元(原约定工程款)-吧台制作4840元(重复计算项)-17573.4元(减项)+15308元(增项工程款)]。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豪星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资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及工期延误进行了违约金约定。
本院认为:豪星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资质,豪星公司与**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与豪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峰在“豪星装饰工程预算书”中签字,该预算书中的装修项目及价格等约定对双方具备约束力。因涉案装修装饰工程在实际施工中确实发生项目变动并实际施工完成,本院以双方自愿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豪星装饰工程预算书”为计算基础,根据本院组织的现场勘察中双方确认过的增加项及减少项及对应价款,认定装修工程款总额为137059.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应向豪星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87059.6元。对于豪星公司自行计算的高于上述确认金额的装修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可。
因豪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验收单签字的具体日期,一审以**陈述的最晚时期为依据,作为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涉案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了项目变更、涉案房屋的装修并非全部发包给豪星公司独立完成、**未在工程交工后按约交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情形等因素,**主张豪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虽主张豪星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在竣工验收单处签订并载明“工程交工,甲方无异议”的字样,视为对装修工程的认可,现**主张施工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处于保修期内的问题,豪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维修义务。
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豪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但豪星公司所依据的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因此豪星公司实际上主张的是违约金,一审判决支付利息属于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059.6元及违约金(以87059.6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
三、驳回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94元,合计3141元,由**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50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69元,合计1753.50元,由**负担1498.10元,由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负担25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朴美兰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池东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朴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