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1民初4948号
原告: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杨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吉福,**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朝鲜族,X年X月X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原告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星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福,被告*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星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截止2019年8月4日为X元,本金与违约金合计为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延边豪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大洲酒店二楼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X万元,工程期限为X天。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变更工程量又签订过两份《工程签证单》。工程结束后,经核对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签署验收单和结算单,对工程交工和质量均无异议,并确认工程总造价为X元。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抵押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用位于龙井市秀水湾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抵顶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X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至今被告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根据《延边豪星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12.1的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笔工程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是用被告的房屋抵顶工程款,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5月份为止担任大洲酒店的餐厅经理,2018年5月份之后已经解除经理职务,2018年5月份的时候部分改造工程还未竣工,应该由大洲酒店承担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延边豪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大洲酒店二楼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X万元,工程期限为X天。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变更工程量又签订过两份《工程签证单》。工程结束后,经核对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签署验收单和结算单,对工程交工和质量均无异议,并确认工程总造价为X元。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抵押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用位于龙井市秀水湾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抵顶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X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至今被告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签证单2份,验收单一份,商品房抵押工程款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抵押工程款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装修工程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且签证、验收均由被告签字认可,《商品房抵押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责任,也是由被告签字确认。因此,本案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应由被告***偿还。被告主张该工程款应由大洲酒店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