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1民初8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满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杨俊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简称豪星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豪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俊峰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星公司赔偿因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维修费暂计10000元(包括材料费与人工费);2.判令豪星公司支付拖延工期而产生的违约金81741元(本金144165元,从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共567天,按每日0.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豪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将要经营的酒吧交给豪星公司进行装修,双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工程造价、工程工期、基础的施工完工标准以及工程延期违约金等。豪星公司不仅拖延工期且施工质量根本不符合基础的标准。此外,房屋的装修多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至今无法验收,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期间,**找到豪星公司进行协商,但遭到拒绝。因豪星公司操作不当给**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豪星公司(反诉原告)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工程已经经**验收完毕,并签字确认,工程已全部如期交付。豪星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行为,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豪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101898元及利息(本金101898元,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豪星公司的反诉请求。豪星公司未按照预算表进行装修,也并未完工。另外,装修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及返工。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甲方)与豪星公司(乙方)签订延边豪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位于延吉市新兴小学附近蓝帝酒吧会所,施工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8月1日,工程造价为144165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搬运费、运输费、垃圾清运费、室内卫生等;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工程款144165元,开工三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竣工验收结束后再付114165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首付款、增项款、中期款或尾期款,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0.1%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对不合格部位,乙方应进行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0.1%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关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144165元,**与豪星公司制定一份豪星装饰工程预算表(包括具体工程项目及价款)。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7年6月13日向豪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大约2017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又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
豪星公司陈述施工过程中依据**的要求对装修项目进行了调整,并按期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的实际工程款总计为151898元。
另查,在豪星公司提供的延边豪星工程施工合同中,**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处写明“工程交工,甲方无异议”内容,并签字确认。关于**签字时间,豪星公司提出是2017年8月末,而**主张是2018年8月中下旬。**还陈述其签字时,豪星公司已经不再装修了。
另外,2018年5月24日,豪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峰通过微信要求**可否先支付一半工程款。对此,**回复“应该就这些天了,有信我提前告诉你”。
本案中,**主张的维修范围,包括:大厅的瓷砖,厨房的水管,地下的管道,所有的地脚线,卫生间的蹲便水箱,洗手的镜子水盆,传菜口的大理石,包房壁纸清洁,全部的卫生清洁,脱落的大白修补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工程预算表复印件三份、照片复印件十九张、收据复印件两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微信记录复印件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平面图复印件十四张、以及当事人陈述。
**还提供清单复印件两份,本院认为**提供的该证据与其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提出豪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瑕疵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情况,在此情况下,**要求豪星公司支付装修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维修费鉴定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关于**要求豪星公司支付拖延工期而产生的违约金81741元(本金144165元,从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共567天,按每日0.1%计算)的请求,考虑当事人举证情况及装修项目变更、**签字确认工程已交工、豪星公司陈述内容(其已按期施工完毕),不足以认定豪星公司存在拖延工期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陈述,认为可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51898元,因**已付工程款50000元,故对于豪星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01898元(151898元-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豪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本金101898元,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的请求,因无法确定起算日,参照**的自述时间(**主张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处写明“工程交工,甲方无异议”的时间),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反诉原告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1898元及利息(本金101898元,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延边豪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47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16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4.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焦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