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25民初857号
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
街道普光小区18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6585768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
街道新华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0063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
号码×××18,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45幢。
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梨园
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4723700508。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
2街和**(大通联运综合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1102704750918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公民身份号码332523196606××××,住浙江省云和县××小区××
幢2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云和县建筑设计室、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
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
的申请分别委托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
外立面空鼓率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
涉工程按原设计方案修缮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案分别于2019年
12月19日、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
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银
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委
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
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
令四被告共同支付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
(1#-5#楼)外墙外保温系统的修缮费用共计3444119元;2、判令
3四被告共同支付质量检测咨询评估费用共计244333元;3、本案涉
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
判令被告共同支付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
(1#-5#楼)外墙外保温系统的修缮费用共计1126400元。事实和
理由: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5#)楼由
第一被告浙江银河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承
建(实际施工人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
设计、第四被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处州公司)
为工程监理。云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3年11月19日将该工程实施主体就更给原告)分别与各被
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
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各一份。此工程工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
2014年9月17日。工程完工后,发现该工程外墙外保温系统不同
程度出现保温层开裂、起鼓和脱落等现象,并出现脱落物砸坏电瓶
车事件,存在安全隐患,众多住户上访至县政府,社会影响恶劣。
原告为此多次通过口头、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函,要求及时修缮,施
工单位先前进行过简单维修,但收效甚微。2018年5月和12月原
告就该工程出现的问题原因及处理,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
院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该公司出具报告显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
问题,并提供了处理意见,随后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进行规范修
缮,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拒绝修缮。2019年4月原告委托浙江建航
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修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9年4月9
4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
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5#)楼外墙外保温系统的修缮费用共计
3444119元整。另,2018年7月18日云和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被
告银河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整,并于2019年1月23日终止重
整程序。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银河公司答辩称,1、银河公司系破产重组企业,根据云
和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规定,对实际施工人承建但未完
工项目按照单项目结算原则处理,而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系***,相应债权债务应按单项目结算原则由***承担。另外,银
河公司的破产重整执行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第92条的规定,原告在破产重整期间未依法申报债权,在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力,故不符合起诉银河公司的条件;
2、案涉工程保温层脱落等问题确实存在,但该问题出现在工程验
收之后。实际上,在施工过程中,银河公司是严格把关和质量管控
的,施工后经过多个单位审查和验收,得到了一致验收确认,案涉
工程出现保温层开裂、脱落等问题是由于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系统采
用无机轻集外保温砂浆这种建筑材料导致的,在建筑实践中,使用
该保温材料导致保温层出现不同程度开裂、空鼓、脱落等现象,是
建筑业普遍存在的通病,各地文件都有明确规定限制使用该材料。
另外,经专业人员分析,案涉工程楼层与楼层间(混凝土梁)部分
保温层开裂、空鼓、脱落等问题是由于外墙保温的不同层面间的温
度应力差和未设塑料苗栓加强,层间连接未使用钢丝网等原因也有
5一定关系。墙面出顶部分没有隔离防水压顶设置,雨水从出顶部的
墙面渗入保温层内部,也有一定的关系;3、银河公司在接到原告
要求修复通知后,已立即派员积极履行修缮义务并查找原因,认为
若按原有设计继续采用无机轻集砂浆材料及原有设计要求进行施
工修缮,治标不治本,无法彻底解决建筑外墙质量问题。原告擅自
委托第三方咨询及评估,出具的咨询及评估报告严重不符合事实,
银河公司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外墙质量问题并非银河公司施工导
致,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答辩称,1、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相关
法律规定,设计**担责任前提是存在设计缺陷,云和县建筑设计
室是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的,不存在设计缺陷;
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云和县建筑设计室
对案涉工程存在设计缺陷。
被告处州公司答辩称,1、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处州公司
作为监理单位已按照要求履行了监理方的责任,对于不符合施工要
求的,也已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按图施工;2、对材料不
适应性的问题,案涉工程外墙所选材料是不适合云和地区使用,但
该材料原先是推广使用,后面分析得出这个材料不适合这边的环
境。
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
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
6人身份证、主体变更通知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
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被告***当事人查询,待证被告诉讼
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各一份,
待证本案原告作为业主单位将案涉工程1-5号楼承包给被告银河
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委托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
设计和被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另外,按照合同约定,
保修期限未超过时间的事实;4、质量检测咨询报告、质量评估报
告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质量检测和评估结果;5、***及复函
各两份,待证原告向施工单位发出工程质量问题***并附上了质
量检测报告,施工单位也相应作出了复函,表示引起了重视并寻找
问题原因,但最终双方对工程问题产生原因意见不一致的事实;6、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待证根据咨询报告得出修复费用为
3444119元的事实;7、服务合同和检测、评估发票、情况说明,
待证在质量检测和工程造价过程中花费共计244333元的事实;8、
法院裁定书、公告各一份,待证本案被告银河公司是破产重整企业
的事实;9、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
待证案涉工程空鼓率情况;10、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
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案涉工程的修缮费用为1126400元的事实;
11、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95000元、
13500元的事实。
7被告银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有:1、(2017)浙1125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银河公
司重整执行期限为5年,在此期限内,原告不能向银河公司司主张
权利的事实;2、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一份,待证案涉工程空鼓率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
的证据有: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待证经专家评审,案涉工程
出现保温缺陷存在三方面原因的事实。
被告处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银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5、证据9-11无异议,
对证据4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对证据6-7不予认可;对证据8,
认为银河公司破产重整的时间,云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书延长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5年。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对原告提交的证
据1-2、证据4-5、证据7-8、证据9、证据11均无异议,对证据
3,认为原签署合同的相对方为云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建设
领导小组办公室,需核查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6,咨询报告不等
同于最终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对证据10的
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处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
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
8司、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处州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
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仅属咨询意见,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
出具专门的报告。被告银河公司、处州公司对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
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
佐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
庭审陈述,在下文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
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原为云和县大坪
下山转移小区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2011年12月30日,云和县
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云和县建筑设
计室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
室负责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第一批住宅施工图
设计工作等事项。2012年5月25日,云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
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工程Ⅰ标段工程施工
图范围内1号-5号楼工程项目由被告银河公司承包施工;工期230
天;合同价款20404228元;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专用条款、
本合同通用条款以及投标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其中第二
部分通用条款15.2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异议,由双方同意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
9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第二部分通用条
款27.1约定: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
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2);第二部分通
用条款27.2约定: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
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双方签订《工程质量
保修书》作为该合同附件3,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
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2012年6月25日,云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
公室与处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处州
公司监理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Ⅰ标段工程,约定“监
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
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等其他事项。2012年6月27日,被告银河公
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银河公
司委托被告***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责任人。
2012年9月26日,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
织工人进场开工。2014年9月1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该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出现不同程度的保
温层开裂、起鼓、脱落等现象,故原告于2018年自行委托浙江省
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2018年5月21日,
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J2018-060的《云
和县大坪异地搬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外墙外保温质量检测咨询报
告》,该报告对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系统损坏原因分析主要如下:外
10
墙外保温系统存在较为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外墙外保温系统抗裂
砂浆层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保温砂浆层两遍施工间隔时间不够。
2018年12月28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编
号为J2018-235的《云和县大坪异地搬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11#
楼外墙外保温系统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论为:“一、外
墙阳角处耐碱玻纤网格布均未按搭接施工、首层阳角处未设置金属
护角、混凝土基层界面处理不到位和局部抗裂抹面层厚度不够等因
素是造成本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受损的主要原因……”。2018年6
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河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云和县大坪安置小
区一期工程外墙外保温质量问题维修的函》,要求被告银河公司在
接函后7日内组织人员进行维修。2018年6月12日,被告银河公
***告复函,表示“银河公司已多次组织施工人员前往查看分析
问题产生的原因”、“针对本项目所涉及到的问题规模较大,具有
深层次的根源,又因我司目前处于破产重整的特殊阶段(无资金、
无技术力量),故建议有建设单位牵头,组织各相关方的技术力量
制定一套具有科学性、操作性、实用性、经济性的维修方案”等内
容。2019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银河公司发出《关于要求
对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外墙质量维修的函》,要求被
告银河公司在接函后制定维修整改方案并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维修。
后由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能有效解决,原告于2019年4月
自行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修缮项目造价进
行评估。2019年4月9日,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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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浙建航咨[2019]0310号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
期工程(1#-5#)楼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
书》,该报告编制结果为:本工程预算评估为3444119元。原告因
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
限公司进行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244333元,并已由原告进行了
支付。
另认定,2020年1月9日,被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
案涉工程1#-5#楼的外墙外立面空鼓率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鉴定
规程确定由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负责该次鉴定事宜。
2020年5月13日,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
ZJZY/SF20200003的云和县大坪农民下乡安置小区一期1#-5#楼外
墙外立面空鼓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楼东、南、西、北
外立面空鼓面积分别为6%、6%、17%、4%;……”等内容。该次鉴
定产生鉴定费用95000元,已由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进
行支付。
2020年5月26日,原告根据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作出的《鉴定报告》及相关资料,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案涉工程按原
设计方案修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鉴定规程确定由浙江方圆
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该次鉴定事宜。2020年8月24日,浙江方
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浙方咨丽价【2020】325号关于云
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1号-5号楼按原设计方案修
缮造价项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结
12
论为112640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3500元,已由原告云和
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支付。
又认定,2013年11月19日,云和县扶贫办公室发布云扶办
[2013]9号文件,将大坪下山转移小区工程项目实施主体变更为
本案原告即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
还认定,被告银河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并于2018年7月被批准重整计划。银河公司重整计划其中规定,
对于实际施工承建但未完项目(指未完工、未结算或未支付工程款
项目)的实行单项目结算的原则,即项目工程款及由实际施工人交
纳的保证金权益归属于实际施工人,项目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享
有及承担。银河公司收取管理费、开具工程款发票税费及项目经理
工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
题是否超出质保时间;2、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问题。对
于争议焦点1,根据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
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结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
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
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
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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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
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案涉工程外墙出现脱落、空鼓等质量问
题应属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
防渗漏”项目,即适用5年的保修期,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7
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处于保修期限内,对于被告提出案涉
工程质量问题应适用保温系统保修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墙面
防水工程质量问题与因墙面防水工程质量问题引发保温系统破坏
应予区别处理,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2,浙江
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空鼓率鉴定报告以及
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修缮造价鉴定意见书,前述鉴定
报告系经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
见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
提交的其自行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质量
检测作出的《质量检测咨询报告》,该《质量检测咨询报告》虽系
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但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具备法定鉴定资质,《质量检测咨询报告》亦系其经现场检测、调
**作出的对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系统损坏原因的客观分析,故前述
《质量检测咨询报告》可供作为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系统损坏原因的
参考依据(资料)。对于案涉工程的修缮费责任归属,本院认为,
被告银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
***个人进行施工,***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14
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
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
原告将被告银河公司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案涉工
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河公司
虽然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不影响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与实
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由于本案实际施人***在施
工过程中未很好的熟悉对新材料施工工艺及技术要求,在外墙外保
温系统施工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抗裂砂浆
层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保温砂桨层两遍施工间隔时间不够”
等不规范行为,其对承建的属于质保期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主
要的修复义务,现根据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修缮造价鉴定意
见书确定的修缮工程造价11264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
80%的责任,即由被告***支付原告修缮费901120元,被告银河
公司对上述修缮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
室,结合案涉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案涉工程质量出现的
问题确与其设计中未充分注意涉案外墙采用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
系统带来的不确定因素有一定关系,其作为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
也未对发包方(即本案原告)进行充分的释明以及设计“首层阳角
处均未设置2m高的专用金属护角”等。因此,被告云和县建筑设
计室作为设计单位应对造成涉案质量问题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
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即由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支付原告修
缮费112640元。对于被告处州公司,其作为监理单位,应根据与
15
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由于
本案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其在监督、验收过程中,没有
及时对施工和设计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对既有的施工质量认可,
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作为监理单位应根据其过失程度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处州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由
被告处州公司支付原告修缮费112640元。原告主张其在诉前委托
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用244333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该鉴
定程序系原告自行委托,本院确定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本
案委托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和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
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108500元,结合上述责任比例
由被告各自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
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和县新
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
(1#-5#)楼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费用901120元。被告浙江银河建
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承
担连带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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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
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
一期工程(1#-5#)楼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费用112640元;
三、被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
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5#)楼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费用112640元;
四、驳回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7元,由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负担13709.6元,由云和县建筑设计室负担1713.7元,
由被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13.7元。本案鉴定费共
计108500元(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
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800元(由被告浙江银
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由被告云和县建
筑设计室和被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850元(由两
被告各自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
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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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8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
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
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
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
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
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
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
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
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
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
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
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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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
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
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
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
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
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
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
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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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
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
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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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
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
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
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
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