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25民初857号 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 街道普光小区18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6585768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 街道新华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0063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 号码×××18,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45幢。 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梨园 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4723700508。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 2街和**(大通联运综合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1102704750918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公民身份号码332523196606××××,住浙江省云和县××小区×× 幢2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云和县建筑设计室、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 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 的申请分别委托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 外立面空鼓率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 涉工程按原设计方案修缮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案分别于2019年 12月19日、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 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银 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委 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 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 令四被告共同支付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 (1#-5#楼)外墙外保温系统的修缮费用共计3444119元;2、判令 3四被告共同支付质量检测咨询评估费用共计244333元;3、本案涉 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 判令被告共同支付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 (1#-5#楼)外墙外保温系统的修缮费用共计1126400元。事实和 理由: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5#)楼由 第一被告浙江银河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承 建(实际施工人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 设计、第四被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处州公司) 为工程监理。云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3年11月19日将该工程实施主体就更给原告)分别与各被 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 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各一份。此工程工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 2014年9月17日。工程完工后,发现该工程外墙外保温系统不同 程度出现保温层开裂、起鼓和脱落等现象,并出现脱落物砸坏电瓶 车事件,存在安全隐患,众多住户上访至县政府,社会影响恶劣。 原告为此多次通过口头、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函,要求及时修缮,施 工单位先前进行过简单维修,但收效甚微。2018年5月和12月原 告就该工程出现的问题原因及处理,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 院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该公司出具报告显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 问题,并提供了处理意见,随后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进行规范修 缮,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拒绝修缮。2019年4月原告委托浙江建航 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修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9年4月9 4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 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5#)楼外墙外保温系统的修缮费用共计 3444119元整。另,2018年7月18日云和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被 告银河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整,并于2019年1月23日终止重 整程序。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银河公司答辩称,1、银河公司系破产重组企业,根据云 和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规定,对实际施工人承建但未完 工项目按照单项目结算原则处理,而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系***,相应债权债务应按单项目结算原则由***承担。另外,银 河公司的破产重整执行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第92条的规定,原告在破产重整期间未依法申报债权,在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力,故不符合起诉银河公司的条件; 2、案涉工程保温层脱落等问题确实存在,但该问题出现在工程验 收之后。实际上,在施工过程中,银河公司是严格把关和质量管控 的,施工后经过多个单位审查和验收,得到了一致验收确认,案涉 工程出现保温层开裂、脱落等问题是由于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系统采 用无机轻集外保温砂浆这种建筑材料导致的,在建筑实践中,使用 该保温材料导致保温层出现不同程度开裂、空鼓、脱落等现象,是 建筑业普遍存在的通病,各地文件都有明确规定限制使用该材料。 另外,经专业人员分析,案涉工程楼层与楼层间(混凝土梁)部分 保温层开裂、空鼓、脱落等问题是由于外墙保温的不同层面间的温 度应力差和未设塑料苗栓加强,层间连接未使用钢丝网等原因也有 5一定关系。墙面出顶部分没有隔离防水压顶设置,雨水从出顶部的 墙面渗入保温层内部,也有一定的关系;3、银河公司在接到原告 要求修复通知后,已立即派员积极履行修缮义务并查找原因,认为 若按原有设计继续采用无机轻集砂浆材料及原有设计要求进行施 工修缮,治标不治本,无法彻底解决建筑外墙质量问题。原告擅自 委托第三方咨询及评估,出具的咨询及评估报告严重不符合事实, 银河公司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外墙质量问题并非银河公司施工导 致,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答辩称,1、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相关 法律规定,设计**担责任前提是存在设计缺陷,云和县建筑设计 室是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的,不存在设计缺陷; 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云和县建筑设计室 对案涉工程存在设计缺陷。 被告处州公司答辩称,1、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处州公司 作为监理单位已按照要求履行了监理方的责任,对于不符合施工要 求的,也已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按图施工;2、对材料不 适应性的问题,案涉工程外墙所选材料是不适合云和地区使用,但 该材料原先是推广使用,后面分析得出这个材料不适合这边的环 境。 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 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 6人身份证、主体变更通知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 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被告***当事人查询,待证被告诉讼 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各一份, 待证本案原告作为业主单位将案涉工程1-5号楼承包给被告银河 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委托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 设计和被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另外,按照合同约定, 保修期限未超过时间的事实;4、质量检测咨询报告、质量评估报 告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质量检测和评估结果;5、***及复函 各两份,待证原告向施工单位发出工程质量问题***并附上了质 量检测报告,施工单位也相应作出了复函,表示引起了重视并寻找 问题原因,但最终双方对工程问题产生原因意见不一致的事实;6、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待证根据咨询报告得出修复费用为 3444119元的事实;7、服务合同和检测、评估发票、情况说明, 待证在质量检测和工程造价过程中花费共计244333元的事实;8、 法院裁定书、公告各一份,待证本案被告银河公司是破产重整企业 的事实;9、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 待证案涉工程空鼓率情况;10、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 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案涉工程的修缮费用为1126400元的事实; 11、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95000元、 13500元的事实。 7被告银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有:1、(2017)浙1125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银河公 司重整执行期限为5年,在此期限内,原告不能向银河公司司主张 权利的事实;2、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一份,待证案涉工程空鼓率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 的证据有: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待证经专家评审,案涉工程 出现保温缺陷存在三方面原因的事实。 被告处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银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5、证据9-11无异议, 对证据4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对证据6-7不予认可;对证据8, 认为银河公司破产重整的时间,云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书延长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5年。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对原告提交的证 据1-2、证据4-5、证据7-8、证据9、证据11均无异议,对证据 3,认为原签署合同的相对方为云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建设 领导小组办公室,需核查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6,咨询报告不等 同于最终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对证据10的 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处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 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 8司、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处州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 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仅属咨询意见,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 出具专门的报告。被告银河公司、处州公司对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 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 佐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 庭审陈述,在下文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 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原为云和县大坪 下山转移小区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2011年12月30日,云和县 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云和县建筑设 计室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 室负责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第一批住宅施工图 设计工作等事项。2012年5月25日,云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 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工程Ⅰ标段工程施工 图范围内1号-5号楼工程项目由被告银河公司承包施工;工期230 天;合同价款20404228元;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专用条款、 本合同通用条款以及投标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其中第二 部分通用条款15.2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异议,由双方同意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 9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第二部分通用条 款27.1约定: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 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2);第二部分通 用条款27.2约定: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 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双方签订《工程质量 保修书》作为该合同附件3,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 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2012年6月25日,云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 公室与处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处州 公司监理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Ⅰ标段工程,约定“监 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 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等其他事项。2012年6月27日,被告银河公 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银河公 司委托被告***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责任人。 2012年9月26日,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 织工人进场开工。2014年9月1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该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出现不同程度的保 温层开裂、起鼓、脱落等现象,故原告于2018年自行委托浙江省 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2018年5月21日, 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J2018-060的《云 和县大坪异地搬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外墙外保温质量检测咨询报 告》,该报告对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系统损坏原因分析主要如下:外 10 墙外保温系统存在较为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外墙外保温系统抗裂 砂浆层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保温砂浆层两遍施工间隔时间不够。 2018年12月28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编 号为J2018-235的《云和县大坪异地搬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11# 楼外墙外保温系统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论为:“一、外 墙阳角处耐碱玻纤网格布均未按搭接施工、首层阳角处未设置金属 护角、混凝土基层界面处理不到位和局部抗裂抹面层厚度不够等因 素是造成本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受损的主要原因……”。2018年6 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河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云和县大坪安置小 区一期工程外墙外保温质量问题维修的函》,要求被告银河公司在 接函后7日内组织人员进行维修。2018年6月12日,被告银河公 ***告复函,表示“银河公司已多次组织施工人员前往查看分析 问题产生的原因”、“针对本项目所涉及到的问题规模较大,具有 深层次的根源,又因我司目前处于破产重整的特殊阶段(无资金、 无技术力量),故建议有建设单位牵头,组织各相关方的技术力量 制定一套具有科学性、操作性、实用性、经济性的维修方案”等内 容。2019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银河公司发出《关于要求 对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外墙质量维修的函》,要求被 告银河公司在接函后制定维修整改方案并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维修。 后由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能有效解决,原告于2019年4月 自行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修缮项目造价进 行评估。2019年4月9日,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 11 为浙建航咨[2019]0310号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 期工程(1#-5#)楼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 书》,该报告编制结果为:本工程预算评估为3444119元。原告因 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 限公司进行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244333元,并已由原告进行了 支付。 另认定,2020年1月9日,被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 案涉工程1#-5#楼的外墙外立面空鼓率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鉴定 规程确定由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负责该次鉴定事宜。 2020年5月13日,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 ZJZY/SF20200003的云和县大坪农民下乡安置小区一期1#-5#楼外 墙外立面空鼓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楼东、南、西、北 外立面空鼓面积分别为6%、6%、17%、4%;……”等内容。该次鉴 定产生鉴定费用95000元,已由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进 行支付。 2020年5月26日,原告根据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作出的《鉴定报告》及相关资料,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案涉工程按原 设计方案修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鉴定规程确定由浙江方圆 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该次鉴定事宜。2020年8月24日,浙江方 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浙方咨丽价【2020】325号关于云 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1号-5号楼按原设计方案修 缮造价项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结 12 论为112640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3500元,已由原告云和 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支付。 又认定,2013年11月19日,云和县扶贫办公室发布云扶办 [2013]9号文件,将大坪下山转移小区工程项目实施主体变更为 本案原告即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 还认定,被告银河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并于2018年7月被批准重整计划。银河公司重整计划其中规定, 对于实际施工承建但未完项目(指未完工、未结算或未支付工程款 项目)的实行单项目结算的原则,即项目工程款及由实际施工人交 纳的保证金权益归属于实际施工人,项目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享 有及承担。银河公司收取管理费、开具工程款发票税费及项目经理 工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 题是否超出质保时间;2、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问题。对 于争议焦点1,根据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 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结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 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 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 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 13 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 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案涉工程外墙出现脱落、空鼓等质量问 题应属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 防渗漏”项目,即适用5年的保修期,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7 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处于保修期限内,对于被告提出案涉 工程质量问题应适用保温系统保修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墙面 防水工程质量问题与因墙面防水工程质量问题引发保温系统破坏 应予区别处理,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2,浙江 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空鼓率鉴定报告以及 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修缮造价鉴定意见书,前述鉴定 报告系经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 见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 提交的其自行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质量 检测作出的《质量检测咨询报告》,该《质量检测咨询报告》虽系 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但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具备法定鉴定资质,《质量检测咨询报告》亦系其经现场检测、调 **作出的对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系统损坏原因的客观分析,故前述 《质量检测咨询报告》可供作为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系统损坏原因的 参考依据(资料)。对于案涉工程的修缮费责任归属,本院认为, 被告银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 ***个人进行施工,***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14 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 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 原告将被告银河公司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案涉工 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河公司 虽然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不影响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与实 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由于本案实际施人***在施 工过程中未很好的熟悉对新材料施工工艺及技术要求,在外墙外保 温系统施工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抗裂砂浆 层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保温砂桨层两遍施工间隔时间不够” 等不规范行为,其对承建的属于质保期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主 要的修复义务,现根据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修缮造价鉴定意 见书确定的修缮工程造价11264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 80%的责任,即由被告***支付原告修缮费901120元,被告银河 公司对上述修缮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 室,结合案涉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案涉工程质量出现的 问题确与其设计中未充分注意涉案外墙采用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 系统带来的不确定因素有一定关系,其作为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 也未对发包方(即本案原告)进行充分的释明以及设计“首层阳角 处均未设置2m高的专用金属护角”等。因此,被告云和县建筑设 计室作为设计单位应对造成涉案质量问题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 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即由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支付原告修 缮费112640元。对于被告处州公司,其作为监理单位,应根据与 15 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由于 本案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其在监督、验收过程中,没有 及时对施工和设计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对既有的施工质量认可, 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作为监理单位应根据其过失程度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处州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由 被告处州公司支付原告修缮费112640元。原告主张其在诉前委托 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用244333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该鉴 定程序系原告自行委托,本院确定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本 案委托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和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 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108500元,结合上述责任比例 由被告各自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 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和县新 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 (1#-5#)楼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费用901120元。被告浙江银河建 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承 担连带给付责任; 16 二、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 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 一期工程(1#-5#)楼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费用112640元; 三、被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 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5#)楼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费用112640元; 四、驳回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7元,由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负担13709.6元,由云和县建筑设计室负担1713.7元, 由被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13.7元。本案鉴定费共 计108500元(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 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800元(由被告浙江银 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由被告云和县建 筑设计室和被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850元(由两 被告各自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 级人民法院。 1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8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 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 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 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 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 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 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 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 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 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 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 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 19 ***。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 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 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 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 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 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 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 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 20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 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 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1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 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 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 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 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