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远东,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系贵州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60488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92997H。
法定代表人:严桂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5520221M。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天亮,系该公司职工,男,199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石远东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远东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项目代表不应承担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代表性,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不承担责任。虽然双方签字,但经财务之后对账发现,双方结算金额有两万余元误差。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石远东、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88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8日,水城县蓝海华星教育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冶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贵州省六盘水水城县教育PPP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州省六盘水水城县教育PPP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水城县境内23个乡镇78所学校;工程内容:涉及全县所有中、小学改扩建,共计78所。”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石远东在水城县双水以朵公园中南公司项目部办公室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方(甲方):中南公司;出租方(乙方):***;兹有甲方因施工需要租用乙方吊车;吊车型号及数量:徐工25T及吊车一台,施工地点为盐井中学,施工内容为辅助旋挖工作及钢筋笼吊装,使用时间为2018年3月6日至盐井中学完工;中联25T及吊车一台,施工地点为六枝岩脚镇高桥小学,施工内容为辅助旋挖工作及钢筋笼吊装,使用时间为2018年5月9日至高桥小学完工;租金为28000元/月.台。”该合同上未加盖被告中南公司的公章,被告石远东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2018年3月7日,被告中南公司向被告华冶公司出具了《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授权》,该名单及授权上载明:被告中南公司在被告华冶公司承担的贵州省六盘水水城县教育PPP建设项目盐井中学、盐井小学学校旋挖桩工程分包施工,中南公司授权以下人员为中南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授权期限为:2018年3月9日至办理完竣工结算,具体人员有:受托人被告石远东,职务为现场总负责人;……受托人陈杨林,职务为预算员;……;受托人无权转委,特此委托;现场代表(理)人的行为,中南公司无条件接受。2018年3月8日,被告华冶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中南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了《贵州省六盘水水城县教育PPP建设项目盐井中学、盐井小学学校旋挖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州省六盘水水城县教育PPP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水城县各乡镇;施工合同范围:盐井中学、盐井小学学校旋挖桩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3月9日;完工日期:2018年4月8日。”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授权在六盘水水城县教育PPP建设项目盐井中学、盐井小学学校旋挖桩工程分包施工项目的管理人员之一即预算员陈杨林就吊车租赁事宜进行了结算,双方分别在确定支付金额为309866.50元的《贵州省六盘水水城县教育PPP建设项目-吊车租赁完工支付证书》及《贵州省六盘水水城县教育PPP建设项目-吊车租赁完工支付报表》上签名,被告石远东也于2019年1月15日在上述支付证书及支付报表总负责处签名捺印。其中《贵州省六盘水水城县教育PPP建设项目-吊车租赁完工支付报表》上载明:“承租方:中南公司;出租方:***;支付月份为2018年6月6日-9月27日;支付项目内容:1、租赁费(盐井中学),金额84000元。2、租赁费(高桥小学),金额15866.61元。3、租赁费(土法幼儿园),金额21466.59元。4、租赁费(土法幼儿园),金额84000元。5、租赁费(盐井小学),金额20533.26元。6、租赁费(盐井小学),金额84000元。金额共计309866.50元。”后,被告石远东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远东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远东就吊车租赁进行了结算,被告石远东对结算金额为309866.50元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石远东理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鉴于被告石远东已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1000元,故被告石远东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288866.50元。对于原告要求承包方被告华冶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请。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分包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吊车租赁合同》的内容上看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请。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远东与其签订吊车租赁合同是经过了被告中南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了被告中南公司的追认,故被告石远东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之一是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且相对人自身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石远东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的地点为水城县双水以朵公园中南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但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3月6日,该时间在被告中南公司向被告华冶公司出具《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授权》的时间之前;从《吊车租赁合同》的内容上看原告出租的吊车施工地点还包括六枝岩脚镇高桥小学,从《贵州省六盘水水城县教育PPP建设项目-吊车租赁完工支付报表》的内容上看结算的金额中包括了土法幼儿园、六枝岩脚镇高桥小学的租赁费,而被告中南公司施工合同范围仅为盐井中学、盐井小学学校旋挖桩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石远东签订《吊车租赁合同》时,原告仅凭合同签订地点在水城县双水以朵公园中南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并不能以此确认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石远东具有代理权。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石远东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中南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远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886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7元,由被告石远东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石远东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如应支付,支付的金额是多少。本案中,上诉人石远东上诉主张其作为项目代表不应承担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代表性,根据民事代理相关规定,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双方签字,但经财务事后对账发现,双方结算金额有两万余元误差。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系项目代表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虽然上诉人石远东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涉案《吊车租赁合同》的首部载明承租方(甲方)为“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合同中并未加盖“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落款处甲方系上诉人签名、捺印,上诉人并非“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8年3月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吊车租赁合同》是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或授权,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从合同的名称及内容来看属于租赁关系,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租赁费每月28000元,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打桩基础分包给石远东,所以其不是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合同第二页甲方落款处是石远东本人,与合同第一页抬头甲方没有关系。”为此,上诉人主张其系项目代表无充分证据证实,亦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故上诉人主张其系项目代表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经财务事后对账发现双方结算金额有两万余元误差的问题。经查,涉案完工支付证书及完工支付报表均载明2018年6月6日至9月27日的租赁费为309866.50元,上诉人于2019年1月15日在上述完工支付证书及完工支付报表的“总负责”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租赁费309866.50元及欠付租赁费288866.50元的事实未提异议,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经财务事后对账发现双方结算金额有两万余元误差,除了其口头陈述外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288866.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结算金额有两万余元误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远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上诉人石远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权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张景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欢予
书记员毛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