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红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2民初1196号 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9299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企业服务中心大楼12楼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MA49G3YY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红***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4389868.98元及利息(以4389868.98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恒健鄂工合字20〔1.9-2〕015号的《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健康)项目首期DC12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健康)项目首期DC12地块桩基础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6459630.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4412655.66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共向原告开具了8张票面金额共计4389868.9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系被告,原告系收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均拒绝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于法院裁决。 被告辩称:1.对于票据金额无异议,没有承兑。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我方认为应当依据票据第70条规定,自提示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30日间,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原告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八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53341005220200923730255257、210253341005220201015745508418、210253341005220201030760073296、210253341005220210127836771676、210253341005220210429914177043、210253341005220210429914176026、210253341005220210520927084365、210253341005220210930045059250,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605327.56元、1000000元、400000元、138118.64元、500000元、170000元、576422.78元,合计4389868.98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30日、2021年1月27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20日、2021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9月23日、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30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10月29日、2022年4月29日、2021年11月20日、2022年9月30日。被告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以上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遂形成此讼。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能够证明其汇票权利,系合法有效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以未付票据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4389868.98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其中以605327.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其中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其中以138118.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其中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其中以576422.7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18元,减半收取计20959元,由红***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