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1890号 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仓阳路淘***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察公司)与被告***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集团公司向原告中南勘察公司支付勘察费1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合同编号为K06-20-90)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4.2条约定: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取得图审合格书后7天内,被告**集团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原告于2021年4月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勘察服务工作,并于2021年5月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份完成全部付款。原告于2021年9月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并向被告开具了合格的税务发票。但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中南勘察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合同编号为K06-20-90)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勘察)》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中南勘察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合同编号为K06-20-90),约定:工程名称为藏龙苑二期别墅区域详细勘察,工程建设地点为武汉市阳逻街;工程规模、特征为别墅区域钻孔;预计勘察工作量为两栋别墅;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20年12月22日进场,20日后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55000元,此费用含审图费和评审专家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取得图审合格书后7天内,**集团公司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在付款前,中南勘察公司应按**集团公司指定的时间或要求按一定数额提供由中南勘察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2021年2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合同编号为K06-20-90补),约定:工程名称为藏龙苑二期别墅区域详细勘察,工程建设地点为武汉市阳逻街;工程规模、特征为1#楼详勘报告、5#楼变更后详勘报告;预计勘察工作量为1#楼详勘报告、5#楼变更后详勘报告;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21年2月26日进场,20日后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45,000元,此费用含审图费和评审专家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取得图审合格书后7天内,**集团公司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在付款前,中南勘察公司应按**集团公司指定的时间或要求按一定数额提供由中南勘察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由于藏龙苑二期4#楼、5#楼建筑设计变更后增加了地下室,且地下室范围线超出了原地面建筑物轮廓线,原有钻孔仅能部分使用,需现场增加补充钻孔。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追加勘察费用10,000元。 上述三份协议中约定的勘察费用共计110,000元。中南勘察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勘察任务。2021年5月24日,**藏珑苑二期勘察文件经审查机构湖北华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有限公司审查为合格。湖北华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有限公司亦出具了《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勘察)》。 本院认为,中南勘察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中南勘察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集团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勘察费,故对于中南勘察公司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勘察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