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世纪勇顺贸易有限公司、名流置业武汉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91民初2199号 原告:武汉世纪勇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流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建区)长江路特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世纪勇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顺公司)诉被告名流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置业)、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被告***新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勇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鄂0191民初2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流置业、中南公司、思新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流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顺公司当庭确认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勇顺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8日,被告名流公司以出票人身份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2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中南公司,经被告中南公司、被告思新公司流转,收票人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勇顺公司持有。至到期日,原告勇顺公司以持票人身份提示付款却显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原告勇顺公司作为持票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勇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名流置业辩称:1、原告勇顺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勇顺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且其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2、我方目前正处于保交楼的关键时刻,交付时间是2023年12月31日前,目前没有资金用于兑付往期的票据,原告勇顺公司如有意向可以与被告中南公司一并与我方进行洽谈,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相关债务。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勇顺公司不具有向我方进行追索的权利,根据票据法以及票据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票据的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而本案所涉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1月27日,根据原告勇顺公司提供的诉状以及票面系统显示的提示付款期为2023年1月20日,显然原告勇顺公司的提示付款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到期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进行追索,若未在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 被告思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2年1月28日,被告名流置业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被告中南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01420220128162862587、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7日,票据上载明可转让,该票据依次背书给被告中南公司、被告思新公司及原告勇顺公司。原告勇顺公司基于与被告思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案涉票据,2023年1月20日原告勇顺公司提示付款,2023年1月31日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原告勇顺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3年1月27日,原告勇顺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原告勇顺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了该票据,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进行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主张涉案票据背书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勇顺公司主张被告名流置业、被告中南公司支付汇票票款合计200000元及从汇票到期日即2023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名流置业对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的基础关系真实性存疑,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勇顺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被告中南公司认为原告勇顺公司没有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故其不能向被告中南公司主张追索权,本院认为,原告勇顺公司虽在案涉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但其行为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后,2023年1月31日电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各被告均未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勇顺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是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的方式之一。故综上两点,被告中南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思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流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勇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000元; 二、被告名流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勇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汇票票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世纪勇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被告名流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