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圣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银河商务区二期商业金融项目C写字楼20层2201。
法定代表人靳洪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少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赛诺强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0号国企大厦312室。
法定代表人吴健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岩,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新,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北京赛诺强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博圣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圣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赛诺强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圣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13日,博圣金公司与赛诺强公司签署《国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赛诺强公司向博圣金公司出售医疗货物,博圣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35000元。合同签订后,博圣金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额货款,但赛诺强公司一直未交付货物。综上,博圣金公司认为赛诺强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博圣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博圣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编号为14SNQ/M001S国内销售合同;2、返还货款83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0元。
赛诺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博圣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赛诺强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博圣金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付清全款后,根据合同约定,博圣金公司应该于该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3月7日)到赛诺强公司处自行提走货物,但是博圣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办公场所有限无法放置货物,且对外销售价格过高,尚未找到合适买家为由,迟迟不予提货。赛诺强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博圣金公司在2014年3月7日前到赛诺强公司处提走货物是本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博圣金公司所称其无处放置货物及尚未寻找到合适下家,是博圣金公司自身问题,该种情形在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更与赛诺强公司无关,亦不能因此造成赛诺强公司损失。因博圣金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自提货物义务,已造成赛诺强公司为放置货物多支付仓储费损失,该损失还在不断扩大,此外赛诺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请求:判令博圣金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14SNQ/M001S国内销售合同,提走货物并支付赛诺强公司因此承担的律师费50000元。
博圣金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赛诺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涉案合同约定自提货物,根据赛诺强公司提交的经销协议约定发货方式是在赛诺强公司的办公地交货,根据赛诺强公司陈述办公地址与注册地不一致,办公地址实际上不能存放货物,导致博圣金公司不知道提货地点,赛诺强公司未明确告知博圣金公司提货地点,也不出具货源证明、出库单或提货单,导致博圣金公司无法自行提货。赛诺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组织了争议合同项下的货物,博圣金公司已经付款一年多,货款是法定代表人以自有房屋抵押贷款支付的,现抵押权人正在追索要求拍卖房屋,博圣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交易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且博圣金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在赛诺强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已经失效,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博圣金公司只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博圣金公司(买方)与赛诺强公司(卖方)签订《国内销售合同》,约定博圣金公司向赛诺强公司购买生产厂家为BRIGHTYEAR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膜式病变细胞图片机(数量1,价款35000元)、“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和“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套装(尿液)(数量2500,价款400000元)、“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和“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套装(痰液)(数量2500,价款400000元)、另配膜式病变细胞涂片机电脑工作站10套,上述货款共计835000元。质量保证期限12个月。价格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方式为100%合同款电汇到卖方指定账户。货物的交付约定为现货交货,提货时间:收到100%合同款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方式:自提。违约责任约定为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替换或补交货物的责任;买方拒收货物超过30日的,卖方有权将货物随行就市转卖,并要求损害赔偿。因解决争议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用、调查费等由败诉一方承担。律师费不超过诉讼费或仲裁费的三倍的为双方确认的合理金额。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博圣金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赛诺强公司支付价款800000元,于2月13日支付价款35000元。此后,博圣金公司未提货。
2014年5月16日,博圣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洪彬与赛诺强公司刘世新及证人韩××,期间刘世新提到涉案货物一直放在赛诺强公司仓库,以及仓库询问何时提货。靳洪彬表示因“医院里面没有卖”不能“提了,压我库里面”,“咱们就在这边,然后我就进货很方便”,“随时进货”,“只是预付货款”。此后,博圣金公司未到赛诺强公司处提货。
一审庭审中,应赛诺强公司申请,该院于2015年7月10日组织博圣金公司及赛诺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双方工作人员,前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三家店村西南B库区进行勘验。经双方确认,仓库内存放有生产厂家为BRIGHTYEAR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失效年月为201407的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尿液)及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痰液)共250箱,每箱数量20套、膜式病变细胞图片机1台(生产编号SN131205)、“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5000件(产品批号130910,使用期限三年,失效年月201609)、“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尿液)2500件(产品批号150601,失效年月201605)、“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痰液)2500件(产品批号150601,失效年月201605)。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博圣金公司与赛诺强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为自提,且结合合同内容以及现场勘验结果,均表明赛诺强公司已经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准备完毕,具备提供货物的能力。博圣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限期内提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博圣金公司关于赛诺强公司拒不提供货物,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博圣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提货,但遭赛诺强公司制造障碍或拒绝,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赛诺强公司要求博圣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提走货物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赛诺强公司要求博圣金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不超过诉讼费的三倍作为双方确认的合理金额,本案案件受理费金额为12150元,故对于赛诺强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超过36450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博圣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博圣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将存放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三家店村西南B库区的货物[厂家为BRIGHTYEAR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膜式病变细胞图片机一台(生产编号SN131205)、“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五千件(产品批号130910,使用期限三年,失效年月201609)、“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尿液)二千五百件(产品批号150601,失效年月201605)、“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痰液)二千五百件(产品批号150601,失效年月201605)、膜式病变细胞图片机电脑工作站十套]取走;三、博圣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赛诺强公司律师费损失三万六千四百五十元;四、驳回赛诺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博圣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赛诺强公司提供的证人岳×证言和其他证据,现场勘验的货物是2015年初才存入现在的仓库,无法证明博圣金公司付款后赛诺强公司已经准备好货物。赛诺强公司从未通知过博圣金公司在哪里提货、从未开出过出库单,博圣金公司无法自提。博圣金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早已过期,不再具有医疗器械的销售资格,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等于逼迫博圣金公司无证经营,从事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博圣金公司与赛诺强公司之间的《国内销售合同》,赛诺强公司返还货款83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诺强公司承担。
博圣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页打印件。
赛诺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博圣金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页打印件,证明博圣金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赛诺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否过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赛诺强公司虽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博圣金公司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过期的事实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可以查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博圣金公司主张赛诺强公司未通知其交付货物,亦未出具出库单,故其无法提货,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国内销售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但未约定赛诺强公司在提货前要向博圣金公司出具提货单,作为主动提货的一方,博圣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向赛诺强公司要求提货并遭到拒绝,现博圣金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博圣金公司关于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已经到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博圣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Ⅱ类和Ⅲ类医用设备及材料,办理相应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是其经营业务所必须的,而在许可证到期后,博圣金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延期,与赛诺强公司无关。在无证据证明赛诺强公司拒绝交付货物的前提下,博圣金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到期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博圣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期间,博圣金公司申请对赛诺强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法院已经明确询问博圣金公司是否申请鉴定,而博圣金公司并未申请,且即使赛诺强公司未提交该份录音证据,博圣金公司也不能提举证据证明其向赛诺强公司主张提货而遭到拒绝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博圣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北京赛诺强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博圣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三十三元,由北京博圣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元,其余三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