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诺强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赛诺强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亿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6145号

原告:北京***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4号6层601内610室。

法定代表人:刘世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亿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4号楼16层3单元1903。

法定代表人:胡双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滨,北京市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军,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滨,北京市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亿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君安公司)、韩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中亿君安公司、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亿君安公司支付货款3 788 600元;2.判令中亿君安公司支付物流费302 520元;3.判令中亿君安公司提走在***公司处的设备28台“膜式病变细胞涂片机”、15 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痰液套装”、10 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尿液套装”、5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胸腹水套装”、5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妇科套装”、29套“涂片机主板+增加新组建+蜡块细胞收集功能”、29套“新增辅助设备一专用震荡机”、29套“新增辅助设备二专用速虑机”、5套“新增选配设备50ml大容量平转离心机”;4.判令中亿君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 788 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标准计算);5.判令韩军对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公司与中亿君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亿君安公司委托***公司向供货商采购货物,中亿君安公司应自***公司向供货商付款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司付清货款并提清所有货物,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公司与中亿君安公司指定的供货商BRIGHTYEAR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11月19日分别签订两份《国内采购合同》,向xxx公司购买设备,共计475万元。又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产品升级配件采购协议》,增购设备及配件,合计292 000元。后***公司向xxx公司付款5 042 000元,***公司今收到中亿君安公司货款553 400元,剩余4 488 600元货物,中亿君安公司既未付清货款,亦未提清货物。2016年11月20日,***公司与中亿君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将原合作协议期限延长2.5年,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并约定本协议到期日前,中亿君安公司须向***公司付清货款4 488 600元,提走货物,并付清仓储费、出入库费用等。《补充协议》签订后,中亿君安公司仅向***公司支付了700 000元,剩余3 788 600元未付,剩余货物也未提清。

被告中亿君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两份《国内采购合同》与《产品升级配件采购协议》均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即便***公司与中亿君安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中的合作义务,损失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中亿君安公司履行义务,但是***公司库存货物过期失效,中亿君安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公司证明可以交付合格货物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韩军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中亿君安公司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答辩,2014年以前韩军、宋x、肖x系中亿君安公司股东,2014年方变更韩军为唯一自然人股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0日,中亿君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因自身存在资金、物流手段等各方面所限,关于xxx公司所生产的“膜式病变细胞涂片机”“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国内营销的业务,由乙方作为独家总代理并采购物流,甲方作为总经销事宜达成协议;销售导入期的期限为6个月,在销售导入期内乙方向甲方订货的数量不得少于10 000套组合套装,可以分期分批订货;正常销售期的期限为3年,在正常销售期内第一年乙方向甲方订货的数量不得少于240 000套组合套装,每月不得少于20 000套组合套装,可以分期分批订货;甲方委托乙方向供货商采购的货物,应自乙方向供货商付款之日起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清货款并提清所有货物;逾期提货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和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逾期达30日的,乙方有权自行处理采购的货物,处理所得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进一步向甲方追偿;乙方向甲方收取供货总额的6%作为物流合作费,甲方应自乙方向供货商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甲方逾期未提清货物的,甲方须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按逾期货物总额1%/月支付,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甲方承担相应的仓储费和出入库费用等,自首批货物入库之日起计算,每三个月结清一次,支付给乙方;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五个月,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等。

2013年7月3日,***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xxx公司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膜式病变细胞涂片机15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痰液套装10 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尿液套装5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胸腹水套装5000套,总金额为2 375 000元。

2013年11月19日,***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xxx公司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膜式病变细胞涂片机15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痰液套装75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尿液套装75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妇科套装5000套,总金额为2 375 000元。

2015年2月3日,x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产品升级配件采购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代理的甲方产品升级配件采购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产品名称涂片机;涂片机主板、增加新组件、蜡块细胞收集功能30套,总价150 000元;新增辅助设备一专用振荡机1600套,总价48 000元;新增辅助设备二专用速虑机1800套,总价54 000元;新增选配设备50ml大容量平转离心机8000套,总价40
000元;总计292 000元。

2013年8月26日,***公司向xxx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 375 000元;2013年11月25日,***公司向xxx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 187 500元;2014年4月2日,***公司向xxx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
1 187 500元;2015年2月5日,***公司向中亿君安公司转账292 000元。前述金额共计5 042 000元。

2016年11月20日,中亿君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公司与中亿君安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就xxx公司生产的“膜式病变细胞涂片机”“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系列产品的经销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协议期满,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信、诚挚与共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此补充协议;将原协议期限延长2.5年,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在约定的延长的期限内,甲方向乙方订货的数量不少于35 000套,可以分期分批订货;本协议到期日前,甲方须向乙方付清4 488 600元货款,提走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数量的货物,并付清仓储费、出入库费用等,甲方付款提货的义务是绝对、无条件的;甲方逾期未付清所有款项提走货物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按应付款总额1%/月向乙方支付,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原协议与本协议的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原协议的其他条款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等。

2018年3月23日,中亿君安公司向***公司付款10万元;2018年6月25日,中亿君安公司向***公司付款20万元;2018年10月25日,中亿君安公司向***公司付款8万元;2018年12月2日,中亿君安公司向***公司付款22万元;2019年1月8日,中亿君安公司向***公司付款10万元。以上合计70万元。

庭审中,***公司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向中亿君安公司采购相关设备的合同约定系笔误,中亿君安公司对该说法不予认可。***公
司称之所以请求中亿君安公司提走的货物数量有减少,系因***公司出售了部分设备,故***公司诉请金额较之合同金额亦对应减少。

另查,2014年6月12日,中亿君安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肖x、宋x退出,现韩军为中亿君安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亿君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中亿君安公司委托***公司向xxx公司采购医疗设备的事实,故本院对***公司所称《合作协议》中采购设备的约定系笔误的意见予以确认。***公司依约完成了采购事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亿君安公司理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到期日前依约付款并提货。现无证据证明中亿君安公司在本院已查明的付款之外另有其他给付行为,故***公司主张的款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亿君安公司逾期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物流合作费用,虽然《补充协议》中并未就物流合作费的支付进行约定,但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合作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能视作***公司放弃主张物流合作费用的约定,该笔费用的计算方法,仍应以《合作协议》中约定为准。《合作协议》中约定中亿君安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供货总额6%的物流合作费,故***公司主张的物流合作费数额准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提清货物,《补充协议》中约定中亿君安公司付款提货的义务是绝对、无条件的,现因中亿君安公司怠于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导致现库存货物到期失效,其因此主张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认中亿君安公司提走部分货物,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公司请求判令中亿君安公司提清货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韩军的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亿君安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与中亿君安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即本案纠纷发生于韩军担任中亿君安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期间。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韩军需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现无证据证明韩军财产独立于中亿君安公司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公司请求判令韩军对中亿君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亿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
3 788 600元;

二、被告北京中亿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物流合作费302 520元;

三、被告北京中亿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 3 788 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北京中亿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走于存放于原告北京***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处的28台“膜式病变细胞涂片机”、15 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痰液套装”、10 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尿液套装”、5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胸腹水套装”、5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妇科套装”、29套“涂片机主板+增加新组建+蜡块细胞收集功能”、29套“新增辅助设备一专用震荡机”、29套“新增辅助设备二专用速虑机”、5套“新增选配设备50ml大容量平转离心机”;

五、被告韩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向原告北京***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 560元,由被告北京中亿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韩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