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亿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16层1612室。
法定代表人:胡双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静,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金,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静,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金,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4号6层601内610室。
法定代表人:刘世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亿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中亿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静、刘诗金,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静、刘诗金,被上诉人北京***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亿君安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0)京0105民初36145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重要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中亿君安公司的股东变更时间是2014年6月,不是 2013年6月。该时间变更问题和证据,是**在原审法庭的唯一抗辩理由,并且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也没有相互冲突的证据,而原审判决竟然在变更时间上反复发生错误。同时本案涉案医疗器械的过期失效问题没有查明。此外,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委托关系成立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履行。原审判决第四项“被告北京中亿君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走存放于原告北京***公司处的(此处略)”。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第四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及六十七条罚则等规定。由于本案涉及的医疗器材已经完全过期失效,依法是禁止转让的,因此原审第四项判决根本无法履行。二审诉讼中,中亿君安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而应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亿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亿君安公司支付货款3 788 600元;2.判令中亿君安公司支付物流费302 520元;3.判令中亿君安公司提走在***公司处的设备28台“膜式病变细胞涂片机”、15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痰液套装”、10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尿液套装”、5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胸腹水套装”、5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妇科套装”、29套“涂片机主板+增加新组建+蜡块细胞收集功能”、29套“新增辅助设备一专用震荡机”、29套“新增辅助设备二专用速虑机”、5套“新增选配设备50ml大容量平转离心机”;4.判令中亿君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88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标准计算);5.判令**对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中亿君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因自身存在资金、物流手段等各方面所限,关于布莱特公司所生产的“膜式病变细胞涂片机”“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国内营销的业务,由乙方作为独家总代理并采购物流,甲方作为总经销事宜达成协议;销售导入期的期限为6个月,在销售导入期内乙方向甲方订货的数量不得少于10 000套组合套装,可以分期分批订货;正常销售期的期限为3年,在正常销售期内第一年乙方向甲方订货的数量不得少于240 000套组合套装,每月不得少于20 000套组合套装,可以分期分批订货;甲方委托乙方向供货商采购的货物,应自乙方向供货商付款之日起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清货款并提清所有货物;逾期提货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和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逾期达30日的,乙方有权自行处理采购的货物,处理所得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进一步向甲方追偿;乙方向甲方收取供货总额的6%作为物流合作费,甲方应自乙方向供货商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甲方逾期未提清货物的,甲方须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按逾期货物总额1%/月支付,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甲方承担相应的仓储费和出入库费用等,自首批货物入库之日起计算,每三个月结清一次,支付给乙方;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五个月,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等。
2013年7月3日,***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布莱特公司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膜式病变细胞涂片机15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痰液套装10 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尿液套装5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胸腹水套装5000套,总金额为2 375 000元。
2013年11月19日,***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布莱特公司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膜式病变细胞涂片机15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痰液套装75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尿液套装75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妇科套装5000套,总金额为2 375 000元。
2015年2月3日,布莱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产品升级配件采购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代理的甲方产品升级配件采购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产品名称涂片机;涂片机主板、增加新组件、蜡块细胞收集功能30套,总价150 000元;新增辅助设备一专用振荡机1600套,总价48 000元;新增辅助设备二专用速虑机1800套,总价54 000元;新增选配设备50ml大容量平转离心机8000套,总价40
000元;总计292 000元。
2013年8月26日,***公司向布莱特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 375 000元;2013年11月25日,***公司向布莱特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 187 500元;2014年4月2日,***公司向布莱特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 187 500元;2015年2月5日,***公司向中亿君安公司转账292 000元。前述金额共计5 042 000元。
2016年11月20日,中亿君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公司与中亿君安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就布莱特公司生产的“膜式病变细胞涂片机”“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系列产品的经销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协议期满,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信、诚挚与共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此补充协议;将原协议期限延长2.5年,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在约定的延长的期限内,甲方向乙方订货的数量不少于35 000套,可以分期分批订货;本协议到期日前,甲方须向乙方付清4 488 600元货款,提走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数量的货物,并付清仓储费、出入库费用等,甲方付款提货的义务是绝对、无条件的;甲方逾期未付清所有款项提走货物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按应付款总额1%/月向乙方支付,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原协议与本协议的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原协议的其他条款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等。
2018年3月23日,中亿君安公司向***公司付款10万元;2018年6月25日,中亿君安公司向***公司付款20万元;2018年10月25日,中亿君安公司向***公司付款8万元;2018年12月2日,中亿君安公司向***公司付款22万元;2019年1月8日,中亿君安公司向***公司付款10万元。以上合计70万元。
一审庭审中,***公司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向中亿君安公司采购相关设备的合同约定系笔误,中亿君安公司对该说法不予认可。***公
司称之所以请求中亿君安公司提走的货物数量有减少,系因***公司出售了部分设备,故***公司诉请金额较之合同金额亦对应减少。
另查,2014年6月12日,中亿君安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肖某、宋某退出,现**为中亿君安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亿君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中亿君安公司委托***公司向布莱特公司采购医疗设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公司所称《合作协议》中采购设备的约定系笔误的意见予以确认。***公司依约完成了采购事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亿君安公司理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到期日前依约付款并提货。现无证据证明中亿君安公司在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付款之外另有其他给付行为,故***公司主张的款项金额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亿君安公司逾期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物流合作费用,虽然《补充协议》中并未就物流合作费的支付进行约定,但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合作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能视作***公司放弃主张物流合作费用的约定,该笔费用的计算方法,仍应以《合作协议》中约定为准。《合作协议》中约定中亿君安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供货总额6%的物流合作费,故***公司主张的物流合作费数额准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提清货物,《补充协议》中约定中亿君安公司付款提货的义务是绝对、无条件的,现因中亿君安公司怠于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导致现库存货物到期失效,其因此主张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自认中亿君安公司提走部分货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请求判令中亿君安公司提清货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的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亿君安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与中亿君安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即本案纠纷发生于**担任中亿君安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期间。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需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现无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于中亿君安公司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公司请求判令**对中亿君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中亿君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3 788 600元;二、中亿君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物流合作费302
520元;三、中亿君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违约金(以3 788 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四、中亿君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走于存放于***公司处的28台“膜式病变细胞涂片机”、15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痰液套装”、10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尿液套装”、5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胸腹水套装”、5000套“膜式病变细胞采集套装”+“液基细胞学检查样本保存液组合妇科套装”、29套“涂片机主板+增加新组建+蜡块细胞收集功能”、29套“新增辅助设备一专用震荡机”、29套“新增辅助设备二专用速虑机”、5套“新增选配设备50ml大容量平转离心机”;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中亿君安公司的股东变更时间是2014年6月。
本院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纠正。根据在案证据,包括合同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应确认中亿君安公司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中亿君安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中亿君安公司与**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亿君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亿君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走于存放于***公司处的医用设备、器材,该判决内容不意味着法院判令中亿君安公司可以在提取后经营、适用或转让该设备、器材。中亿君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亿君安公司、**所提上诉意见,系根据其对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中亿君安公司、**对涉案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中亿君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亿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8.96元,由北京中亿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37 108.00元已交纳,剩余242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甘义军
书 记 员 刁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