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3966号
原告:济南市长清区玉建不锈钢加工部,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玉符街西段路南明星化工厂。
负责人:房建,该加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佰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后三村西。
负责人:刘新,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超,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济南市长清区玉建不锈钢加工部(以下简称玉建不锈钢加工部)与被告济南佰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盾防护器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建不锈钢加工部的负责人房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被告佰盾防护器材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建不锈钢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682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65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加工销售,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辐射防护产品的制作安装等。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欠款65682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仲志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明细为证。后经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佰盾防护器材公司辩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仲志因患急病不幸去世,被告公司平时的经营状况其他人都不了解,原告如果能够提交证据证实所欠款的事实,被告则认可,否则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玉建不锈钢加工部的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的加工和销售,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防护产品的制作和安装。原、被告自2017年2月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后经结算,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赵仲志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房健今欠不锈钢款15600元正壹万伍仟陆佰元整2018、2、13赵仲志”。同年4月9日,赵仲志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齐峰18年1月27元2月1172元3月3767元4966元赵仲志2018、4、9”。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两份欠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另,原告主张2018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订立了60套304材质的不锈钢板,计款57640元。自2018年4月至6月,被告欠原告款17211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交了35份供货明细,被告以该宗证据中未有赵仲志的签字提出异议。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赵仲志于2018年6月10日因病去世,被告指定其公司另一股东刘新为公司临时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欠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据中的货款205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份供货清单中的货款17211元及60套304材质的不锈钢板576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以654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支付利息问题,因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在对货款进行结算时对是否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0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佰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玉建不锈钢加工部货款20560元。
二、由被告济南佰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0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向原告济南佰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济南市长清区玉建不锈钢加工部负担991元,由被告济南佰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