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21民初988号
原告:银川嘉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银川嘉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原告银川嘉源物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以与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嘉源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原告银川嘉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