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22民初1388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系***丈夫。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农安县青山支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青山乡街区。
负责人:***。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18号。
负责人:***。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大街3号,甲3号9层甲3-901,901-03值901-07、901-10至901-2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农安县青山支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标准送达的证明;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给付交通费用3000元;3、请求法院判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标准送达的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