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邮政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甲3号9层甲3-901,901-03至901-07、901-10至901-2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二)对于一审法院提出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我只认可了案涉邮件因航空安检不合格,无法交航退运,从未认可过案涉邮件不可退回,被申请人也并未证明该邮件不可退回。(三)对于一审法院提出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申请人在实际承运案涉邮件后所作处理并不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条及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本人已在之前的第二点中进行了举证,此处不再重复举证。且被申请人一直将案涉四邮件存放于其北京仓库,并未将案涉四邮件移交给邮件所属的苏州海关,并不符合海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四)二审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人作为寄件人邮寄案涉四邮件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案涉四邮件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一切适用法律,案涉四邮件仅违反了海关总署2010年43号公告限值,且案涉四邮件也已经按照海关总署2010年43号公告限值的处理方式办理了退运手续,苏州海关也批准了案涉四邮件退运的相关手续,且本人邮寄案涉四邮件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本人将案涉四邮件办理退运后,只是想在俄罗斯境内取回快件,并没有要求过要在办理退运后还在中国境内取回案涉四邮件,且按照海关部门的规定,邮件办理退运后,海关方面的手续已经完成,再次办理商业报关手续并不符合海关部门的规定。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国境外向国境内邮寄物品,邮政公司基于自身职能为***提供邮政服务,因此***与邮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邮政服务合同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通过邮政公司从境外邮寄物品至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接受海关查验。由于案涉邮件违反了海关总署的规定,***若要在境内合法取得该邮寄物品的物权,需依法办理商业报关手续。***未选择办理商业报关手续,而是选择对案涉邮件办理退运;在邮政公司为其办理退运过程中,又因案涉邮件安检不合格导致无法交航退运。导致案涉邮件发生以上问题的原因,均不可归责于邮政公司。邮政公司对案涉邮件所采取的处理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主张邮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目前,案涉邮件由海关部门监管,***可以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办理商业报关手续的方式,合法取得邮寄物品。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