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02民初2405号

原告: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富镇106国道江庄段。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街186号。

负责人:贾利,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忻州市开发区光明小区A3幢4单元402。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迪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忻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浦发银行忻州支行返还原告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存在业务往来而从案外人处取得票号为31000051/2264033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后因原告不慎将其存放于其他文件柜导致遗忘,未在到期日后法定的两年期内行使票据权利。因原告为该票据最后的合法持票人,虽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浦发银行忻州支行返还原告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万元。

被告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为2014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时间向答辩人提示付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7月9日向答辩人提出兑付申请,鉴于原告持有的票据存在上述问题,答辩人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7月9日作了退票处理,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附退票理由书告知原告,退票理由分别为:“字迹擦改或模糊”、“票据到期日超两年,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力消失。”答辩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二、本案原告因未在票据法赋予其行使权力的期间行使权力存在瑕疵,应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本案原告未在《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的两年内,行使权力包括提示付款和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导致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实现承兑或未实现依据票据取得相关利益等权利,过错在原告。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票号为31000051/2264033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及汇票连续背书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2.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与建平慧营化工有限公司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业务关系,因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填写的背书人的书写不规范出具的证明;

3.建平慧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建平慧营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关系,涉案承兑汇票系建平慧营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货款。

被告提交证据:上海浦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退票理由书两份,分别为2019年3月14日和2019年7月9日。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缺少承德建龙公司与建平慧营化工有限公司的贸易证明。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汇票到期日之后两年原告享有行使票据的权利,该权利自2016年11月22日届满,该日期届满之后原告方应自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享有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方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出票人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31000051/22640331银行承兑汇票一支,收款人为定襄县伟业齿轮锻造厂,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付款行为被告浦发银行忻州支行。该汇票第一手被背书人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特种车有限公司,第二手被背书人为冠县盛发贸易有限公司,第三手被背书人为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第四手被背书人为建平慧营化工有限公司,第五手被背书人为原告普迪公司。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兑付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退票处理,理由为字迹擦改或模糊;2019年7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兑付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退票处理,理由为票据到期日超两年,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力消失。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案涉汇票第三手被背书人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因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填写的名称中“营”字不规范,应为“建平慧营化工有限公司”。同日,建平慧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与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案涉承兑汇票系给付其公司的货款。2020年9月10日,建平慧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与原告有业务关系,案涉承兑汇票系其于2014年9月1日给付原告普迪公司的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浦发银行忻州支行应否向普迪公司返还票据利益。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持票人的普迪公司对票据付款行浦发银行忻州支行的权利,应当自该涉案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即2016年11月22日。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普迪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该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而普迪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浦发银行忻州支行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且有相关被背书人出具的证明,普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并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发银行忻州支行主张其拒绝支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景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