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602执异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82561841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5月25日生,汉族,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联系电话:13×****×725。 申请执行人: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5544645956。 法定代表人:***,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浑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602执202号之四执行裁定。理由:浑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602执202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的账户为党费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专用于党组织活动。 申请执行人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诉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23)吉0602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前向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退回合同保证金10万元,并分期支付合同总价款284万元,若每期按现金结算则合同总价款按272.64万元计算,于2023年1月1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142万元,若现金结算为136.32万元,于2023年3月10日前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0%,142万元,若现金结算为136.32万元;二、若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有一期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则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可要求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违约日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总价款按284万元计算);三、诉前调解费由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 因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吉0602执202号。202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3)吉0602执20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205016550360000061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70,8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2050165503600000616-1账户为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党费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普迪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冻结的是被执行人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党费专用账户存款,该存款依法不应被执行,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浑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602执202号之四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民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