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02民初1822号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
负责人:谭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本,男,汉族,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男,土家庭,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易**,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余灵洪,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树英,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先华,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怀化三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永红。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与被告**、易**、***、余灵洪、金树英、*先华、怀化三美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余灵洪、金树英、*先华、怀化三美电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金额308120.84元,利息51310.91元,本息合计359431.75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1.55%<7.7%×(1+50%)=11.55%>计算至偿清日止];2、判令易**、***、余灵洪、金树英、*先华、怀化三美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署编号为华银怀湖天支个借贷字2016年第104291号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利率7.7%,期限1年,到期日2017年3月16日。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依约定将5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6213663574500063461账户上,已履行放款义务。2、原告与被告易**、***、余灵洪、金树英于2016年3月16日签署的编号为华银怀湖天支联保最字2016年第10429号的《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被告易**、***、余灵洪、金树英为**与原告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即原告的债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怀化三美电器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先华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在原告的50万元贷款,于2017年3月16日到期,该笔贷款为原告发放的联保体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至2018年3月30日,**尚欠本金308120.84元,利息51310.91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余灵洪、金树英、易**、***、*先华、怀化三美电器有限公司不按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余灵洪、金树英、*先华、怀化三美电器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记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华银怀(湖天支)个借贷字(2016)年第10429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7%,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
2016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易**、***、余灵洪、金树英(五被告统称为乙方)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编号:华银(怀湖天支)联保最字(2016)年第(10429)号>,约定:乙方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其他各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125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先华、怀化三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给被告**借款50万元(贷款转账发放到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6213663574500063461账户上)。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120.84元、利息51310.91元,本息合计359431.75元。2018年3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也未曾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以及被告*先华、怀化三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120.84元、利息51310.91元,本息合计359431.75元,应予偿付。被告**未能依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所欠付原告2018年3月30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依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1.55%〔7.7%×(1+50%)=11.55%〕予以支付。被告易**、***、余灵洪、金树英、*先华、怀化三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的最高额(125万元)限度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诉讼请求,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借款本金30812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利息5131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被告**支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利息(以本金308120.84元,按年利率11.55%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
四、被告易**、***、余灵洪、金树英、*先华、怀化三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的债务在最高额(125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粟多海
人民陪审员 倪 勇
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 莉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