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初字第2838号
原告宋熛,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加明、许焕,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新赛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66378487-0,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守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芸芸,女,汉族。
原告宋熛与被告南京中新赛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熛委托代理人邱加明、许焕,被告中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童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熛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4日在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班,从事营销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为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后由于中兴公司设立关联企业南京中兴特种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中兴公司安排原告去软件公司,继续从事销售营销工作。原告与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从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1日。后软件公司更名为南京中新赛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21日,中新赛克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补偿申请人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原告认为,非因原告原因,中兴公司安排原告去关联企业中新赛克公司工作,原告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12个月的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雨花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418.64元。
被告中新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我们已经终止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要求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与我司劳动合同是2012年5月3日到2015年9月1日,我们认为原告考核不理想,一直与其沟通,他工作当中确实有一些业绩与领导沟通不顺畅,反复沟通业绩无改变,于是期满不续签,所以已根据合同法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改判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届时期满后不续签,并于2015年9月1日已经完成离职手续,不管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2.原告说是内部调动,实际上是通过正常入职流程到公司工作的,公司有一个人事在线系统,有相关的入职标准流程,不服从任何工作安排的情况,有投递简历,从简历的经历来看,做过开发,技术客户经理,到公司来是从事销售,通过标准流程的审核,专业的面试合格以后才被公司录入。有两个关键的证据,有一封邮件。从2012年4月2日发的邮件来讲,原告表示收到录用通知书,提了我因个人家庭原因离职回国的申请,表示同意并理解,我大概这个月终就可以与中兴通讯交接完工作,回到南京,应该能在4月3日前完成中兴赛克的体检,入职,请您知晓。证明原告不是外派干部或外派员工,如果原告说是被安排到我公司来工作的话,我觉得会有相关证明。据我了解,中兴通讯外派员工或外派干部的话是有一整套纸质电子流程的,还有一些审批流程,如果宋熛有相应证据提供给我们的话,我们马上就认可。原告在公司常驻的工作地点是南京市江宁区正方中路888号,期间派他开拓亚洲市场,与他在中兴通讯时的工作地点、内容不一致,前后两份提供劳动合同的工资上涨的幅度来看,明显不是正常的工资上涨幅度,这明显是跳槽带来的根本性变化。工作不具有延续性,工资也不具有延续性。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原告进入中兴通讯股份公司工作,2012年6月9日离职。2012年5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国际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15年9月1日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离职。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078.94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仲裁超出45天逾期未裁决申请终结仲裁审理,雨花仲裁委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深交所(2012)47公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离职证明、原告离职前薪资收入证明、简历、电子邮件、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开具的证明与员工信息登记表、原告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12月4日进入中兴通讯股份公司工作,2012年6月9日中兴公司对其工作调动至被告处工作,并提供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深交所(2012)47公告为证。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新公司主张原告并非中兴公司对原告工作调动至被告处工作,而是原告主动辞职后入职被告处工作,并提供简历、2012年4月2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公司唐进的电子邮件、原告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为证。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因个人原因从中兴通讯股份公司离职,而非公司调动,故原告不符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连续计算的条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三年又三个月有余,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3.5个月标准,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1587.5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56.36元(11587.53×3.5)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637.72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18.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中新赛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18.64元。
如果被告南京中新赛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杨逸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