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066号
原告:南京中新赛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9号2幢1501室,送达确认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正方中路888号中新赛克B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恒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北苑社区北宫东街3299号2号楼909(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新赛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与被告山东恒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款项共计1206400元;2.判令被告立即以自2019年6月7日至2022年5月3日期间欠付的合同款项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共计60320元。上述两项请求金额暂合计126672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南京中新赛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合同“乙方”)、山东恒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X201812095),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232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叁万贰千元整)。根据《购销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于合同生效后且发货前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共计人民币669600元(大写:***万玖仟***整);甲方于产品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验收款,即合同总价的70%,共计1562400元(大写:壹佰伍拾陆万贰仟肆佰元整);合同第4.6条约定,产品抵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址后,由甲方指定人员进行核对产品名称、数量、包装等,办理收货确认手续并签署《到货签收单》;合同第9.3条约定,除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1个工作日,乙方须按逾期移交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逾期交付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5%);如乙方逾交货30个工作日以上,并经甲方书面催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仍未交货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款项。但若逾期主要由甲方过错引起,乙方在甲方过错范围内免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全部设备按约如期送达约定收货地,被告完成验收。双方于2019年1月2日签署《到货验收单》,验收单显示:“该合同下的上述货物已于2018年11月26日到达甲方,经甲方接收,检验合格,满足合同的相关验收要求,于2019年1月2日转为正式合同,特此证明。”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署《项目实施验收单》,验收单显示“该系统经过运行测试,系统安装工作已经完成,各项指标符合约定的技术要求,系统运行正常,已于2019年5月23日交付本单位,双方一致同意项目实施工作完成,验收合格,特此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6日前(设备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为2232000元。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甲方共计向乙方付款1025600元。截止本起诉书提交之日,被告仍欠付合同款项共计1206400元。被告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购销合同》第9.3条的约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恒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购销合同》没有订立,原告主张的设备款没有达到付款节点,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涉案的《购销合同》,因该合同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公章,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合同系被告先签空白合同版本寄给原告再寄回、被告签章的合同版本与上述购销合同不一致、原告授权代表***的签字不一致等抗辩,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到货验收单》及《项目实施验收单》的公章问题,被告不认可并申请对公章系加盖还是打印进行鉴定,但因被告逾期未提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抗辩交货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的问题,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为双方的交易行为和过程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中新公司(乙方)与被告恒生公司(甲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2320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于合同生效后且发货前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共计人民币669600元;甲方于产品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验收款,即合同总价的70%,共计1562400元;合同第4.6条约定,产品抵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址后,由甲方指定人员进行核对产品名称、数量、包装等,办理收货确认手续并签署《到货签收单》;合同第9.3条约定,除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果甲方无法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或所支付款项在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仍未到达乙方账户,每逾期一个法定工作日,甲方需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但若逾期主要由于乙方过错,甲方在乙方过错范围内免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全部设备按约如期送达约定收货地,被告完成验收。双方于2019年1月2日签署《到货验收单》,验收单显示:“该合同下的上述货物已于2018年11月26日到达甲方,经甲方接收,检验合格,满足合同的相关验收要求,于2019年1月2日转为正式合同,特此证明”。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署《项目实施验收单》,验收单显示“该系统经过运行测试,系统安装工作已经完成,各项指标符合约定的技术要求,系统运行正常,已于2019年5月23日交付本单位,双方一致同意项目实施工作完成,验收合格,特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6月30日,依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69600元、156000元、200000元,共计1025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到货验收单》《项目实施验收单》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并配合做好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在《到货验收单》《项目实施验收单》中亦确认货物到货验收合格、项目验收合格、项目实施工作完成,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具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总价款为2232000元,被告已支付10256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1206400元(2232000元-102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但共计不超过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涉案设备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验收合格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6月6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1562400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之后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12064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以自2019年6月7日至2022年5月3日期间欠付的合同款项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共计60320元(1206400元*5%),该主张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应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关于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费用的范畴,亦非原告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恒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中新赛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12064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60320元,共计1266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2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829元,由被告山东恒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