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981执7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天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和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南通天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和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的(2022)苏0981民初59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江苏和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返还南通天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二、双方其他无涉;三、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南通天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江苏和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天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3月22日、3月23日、5月3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本院对查询的财产采取下列具体措施:
(1)2023年3月24日,轮候冻结江苏和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1652、2748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4日;
(2)2023年3月24日,冻结江苏和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浦发银行尾号为0609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4日;
(3)2023年3月24日,轮候冻结江苏和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011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4日;
(4)2023年3月24日,轮候冻结江苏和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尾号为3466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4日;
(5)2023年3月29日,轮候冻结江苏和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3680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29日。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财产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2022年5月3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本院曾于2022年5月31日、2022年9月27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登记注册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江苏和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和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元,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
2023年5月30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约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江苏和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破产审查,需根据审查结果再作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981民初59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冻结、查封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