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旭晨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民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大西坝蟹堰头。
法定代表人:张龙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平,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霞,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民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丁香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瑞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民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意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的(2018)浙0282民初13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某公司上诉称,一、对本案争议一审法院无权管辖,应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首先,万某公司与民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解决”,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均由仲裁解决作了概括性约定。现施工方与发包方就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工程场地退场事宜产生的纠纷,本身就是合同履行过程的争议,应由宁波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所产生的债,偷换概念为“合同之债”。其次,民意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争议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工程场地移交的争议完全可在其提起的仲裁案中一并解决。二、一审法院根据民意公司所谓的其与子公司、案外人宁波旭晨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备忘录》,将本案定性为侵权案件管辖和否定仲裁管辖条款存在,损害万某公司的实体权利和仲裁权利。退一步讲,即便有侵权属性也是合同行为的竞合,双方之间施工场地之争根本不存在离开合同基础的单一、独立侵权案件。另外,本案施工合同从未解除,也不存在万某公司自行离场之说,何况有关合同解除与否的争议更是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本案应交由仲裁。民意公司向万某公司履行施工场地交付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义务,万某公司更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涉案工程施工场地和施工成果进行保护、管某和控制。
民意公司答辩称,其起诉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案由属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从文义理解的角度看,以上仲裁约定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提交仲裁的范围是合同争议,并不是一切纠纷均提交仲裁。从合同订立的历史条件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本意并不包括本案物权类侵权争议。施工合同订立于2006年,而本案所依据的《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物权法》第一次从立法层面将仲裁解决机制引入侵权法领域,也是第一次明确规定占有及占有保护制度。也就是说,双方在订立仲裁条款时,并不存在本案所指的“占有排除妨害”这种纠纷类型,当时也没有法律规定物权侵权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故请求驳回万某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民意公司起诉称已将“锦诚名仕家园”项目整体转让给宁波杭州湾新区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根据其与宁波杭州湾新区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约定,民意公司应按时拆除地面上的建筑物,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认为万某公司组织进场,摆放集装箱,在围墙上插旗、张贴标语、阻挠施工等行为,妨害了其对涉案地块的合法占有,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有权要求万某公司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系占有排除妨害纠纷管辖权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纠纷是否应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解决”。对此,万某公司认为本案纠纷由民意公司违约造成,万某公司依约有权在施工场地进行管理,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且工程尚未界面鉴定、结算交付,并已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在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民意公司则认为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是依据物权法提起的侵权之诉,且因万某公司在双方已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再次进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有必要根据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对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解释。依照通常文义上理解,“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限定于“本合同”纠纷,而非“本合同”之外的其他什么纠纷;也不同于“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之类的约定。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属概括性约定,但这种概括性约定,并不必然约束双方之间的一切争议,而应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为限。现民意公司以占有排除妨害为由起诉万某公司,不受双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当事人就合同争议正在进行的仲裁,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合同是否解除,也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万某公司对涉案仲裁条款的理解不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星
审 判 员 魏金汉
审 判 员 刘晓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杜海平
书 记 员 董佳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