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桃江飞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第**标准化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冷勇。
上诉人深圳市飞尔照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飞尔照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64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飞尔照明有限公司上诉称,2017年1月4日《合作协议》约定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是上诉人没有在合作协议上盖章,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所以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因为合同的落款处不仅有签字处还有盖章处,但合同上仅有***的签名,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缺乏形式要件。***既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桃江飞尔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签名完全为桃江飞尔照明有限公司公章覆盖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是代表桃江飞尔照明有限公司签字。虽然《合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与政府签订合同,但是实际上是桃江飞尔照明有限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并承办项目,上诉人并未参与,没有履行或认可该合作协议的情形。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益阳市桃江县,两一审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深圳宝安区和益阳市桃江县,故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6406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或者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提交的与深圳市飞尔照明有限公司、桃江飞尔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一份完整合同,该合作协议上有**、深圳市飞尔照明有限公司、桃江飞尔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有桃江飞尔照明有限公司的盖章,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未生效及其不应承担责任,均应在本案实体审理阶段予以认定和处理,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作协议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所在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坤
审判员罗希
审判员谢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诗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