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瑞宜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瑞宜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5963号
原告: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西路长亭街9号俊杰科创大厦1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578940F。
法定代表人:张利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康,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羊里镇仪封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83212925J。
法定代表人:李玉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升,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煤焦化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康、被告山东**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王仁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0000元、质量保证金270000元,合计金额10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110万吨/年焦炉烟道废弃脱硫脱硝及除尘工程和40+60万吨/年焦炉烟道废弃脱硫脱硝及除尘工程,采用原告的喷淋层、平板除雾器、管式除雾器、填料等,由原告供货安装。合同总金额2700000元,约定四期付款。合同金额10%货款为质量保证金,合同质保期为该设备正常运行起12个月。被告按约支付前两期款项合计1620000元。原告按约供货并安装完工,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出具《完工确认单》,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110万吨脱硫塔消缺完工单》。后被告一直未予原告调试验收,导致原告剩余货款未收回。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发送验收催告函,被告签收后仍无任何回应。经查询,2019年7月22日,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官网发布的《山东**煤焦化有限公司重点监控点规划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第二次信息公示》一文中,明确表示案涉项目已达标。现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煤焦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其向被告交付的设备至今未调试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质保金。2.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送货,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延期送货的罚款135000元应在应付货款中扣除。3.合同约定的270万元货款为含税价,即包括按17%税率开具发票的税款,后发生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税率调整为13%,按13%计算税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达108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应在支付货款数额中减去108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110万吨/年焦炉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工程、40+60万吨/年焦炉烟道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工程喷淋层、平板除雾器、管式除雾器、填料等供货合同》,该合同就供货范围、价格及质量标准、运输、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并约定各项货款均通过银行承兑支付给原告,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的预付款(81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设备制造,设备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款(810000元)。货到被告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开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款(带票取款)(810000元)。本合同金额的10%货款为质量保证金,即270000元。质保期以该设备正常运行起12个月,设备无质量异议,被告一次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每延期交货一天罚款合同总额的1‰,最高罚款不超过总合同的5%(因被告解除合同原因除外)。同时还约定,支付预付款后,供货周期为3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和2018年1月12日各支付原告810000元,余款1080000元未支付。案涉设备于2018年4月13日安装。2018年6月1日,被告公司职工刘振飞签署了完工确认单,完工意见为110万吨/年焦炉废气脱硫脱硝、喷淋层、平板除雾器、管束除雾器、填料等已施工完成,尚未验收。2018年8月23日刘振飞签署了110万吨脱硫塔消缺完工单,消缺明细为喷淋管法兰漏水2处,反冲洗管法兰漏水2处。上述部分采用玻璃钢糊制的方式已经进行防漏处理,经泵试压,无渗水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810000元后35天内,即2018年2月16日交货,案涉设备于2018年4月13日安装。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每延期交货一天罚款合同总额的1‰,最高罚款不超过总合同的5%。故应扣除5%的货款。被告辩称税率由17%调整为13%,应减少合同价款,税率调整系双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国家政策调整,不应作为减少合同价款的依据。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该设备正常运行起12个月,应自2019年9月24日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75000元及质保金270000元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5000元、质保金270000元及利息(以6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计726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60元,由被告山东**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鸿芹
书记员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