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4510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广勇、刘振甫,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汉,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玮,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娴,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第二公司”)、范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广勇,被告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童(亦是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九局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姚汉,被告范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娴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及康复费共计2169118.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我经人介绍到十九局第二公司承建的江苏省淮安市快速路一期工程项目部做工,工资为每日260元。6月3日6时30分许,我受代班鲁队长的指派与工友付宗林去下工地卡车上的电缆管,我上了卡车,将捆绑电缆管的绳子挂到挖掘机的斗子上后就下车,在下车的过程中,起吊的电缆管与卡车发生意外碰撞,导致起吊后电缆管滑落砸到了我身上,导致我多处受伤。我受雇于建龙公司,事故发生时,十九局第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建龙公司,当时未签合同,事故发生后,十九局第二公司与盛海公司补签合同。
建龙公司、盛海公司辩称:建龙公司借盛海公司的资质与十九局第二公司签订淮安快速路电力通讯工程合同,盛海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建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建龙公司项目部招的木工班组招的人,因为建龙公司与十九局第二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如果法院认定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军与十九局第二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就是受雇于梁军,如果法院认定建龙公司与十九局第二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就是受雇于建龙公司。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挖机工人范玮不听现场负责人指挥,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十九局第二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未尽到全局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责任。
十九局第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盛海公司就涉案电力通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与建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盛海公司不得将工程再行转包,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盛海公司具有施工资质、用工资质,其招聘***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盛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范玮辩称:我受雇于建龙公司,事故发生时,听从建龙公司现场负责人鲁队长指挥,开挖机吊取货物,在操作中没有故意或过失,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十九局第二公司与盛海公司签订《电力通讯工程施工合同》,十九局第二公司将淮安市标项目电力通讯工程分包给盛海公司施工,盛海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为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军,盛海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盛海公司和建龙公司均称上述工程由建龙公司实际施工,上述合同为建龙公司借用盛海公司资质与十九局第二公司签订。十九局第二公司辩称就涉案的电力通讯工程与建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事情不清楚。
***经人介绍在淮安市标项目电力通讯工程工地上工作,报酬按260元/天计算。***主张受雇于建龙公司。建龙公司称***是其木工班组招聘的工人。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军到庭称因为建龙公司与十九局第二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如果法院认定是其个人与十九局第二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就是受雇于梁军,如果法院认定建龙公司与十九局第二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就是受雇于建龙公司。
2017年6月3日早上六点多,工地现场需要吊卸管材,根据工地现场负责人的安排,***上车负责把管材挂在范玮驾驶的挖掘机斗子上,由挖掘机将管材吊卸至指定位置,***将管材挂好后,在下车的过程中,起吊的管材滑落,砸到***,导致***受伤。
范玮辩称其及所有的挖掘机受雇于建龙公司在现场施工,事故发生时,听从建龙公司现场负责人鲁文龙的指挥,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本案庭审前,建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范玮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申请书中,建龙公司称挖机工人范玮违反现场负责人鲁文龙的指示,造成***人身损害,认为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建龙公司变更陈述,称与范玮是承揽关系,对变更的陈述未举证。庭审中,建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称范玮自带挖掘机,施工内容以现场施工人员安排为准,报酬为800元/天,如加班按100元/时计算。为证明范玮具有过错,建龙公司提供了鲁文龙等10名现场人员的证人证言(安全事故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称***把吊带挂在挖机上后,便准备下车,现场负责人以及***均让挖机不要动,但挖机突然启动,管材失去平衡,掉落砸到***。***对安全事故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范玮对此不予认可。证人均未到庭作证。
***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抢救,当日转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12、腰1、腰2椎体及附件多发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气胸。2017年6月4日行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7年6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产生“120”救护车费用140元,四院门诊费1220.3元,二院门诊费238.38元,住院费91030.42元,上述费用计92629.1元均为建龙公司垫付。
2017年6月24日在二院办理入院手续,在二院继续治疗,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解除内固定等。期间花费医疗费1623.38元。
2017年6月26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栖霞康复院区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以下简称“栖霞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治疗,2017年7月25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588.9元。2017年7月25日在栖霞医院办理入院手续,2017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口服药物、定期检查、继续康复训练等。花费医疗费15841.8元。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28,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到栖霞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6244.3元、15534.3元、17383.1元、16086.4元、18749.3元。以上***在栖霞医院治疗共产生费用126428.1元。从二院转至栖霞医院产生“120”救护车费用2200元。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多次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产生门诊费用7771.31元。2018年6月2日至6月6日期间在省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096.7元。以上在省医院共花费费用25868.01元。
2018年5月11日至6月12日,***到江苏钟山老年康复医院(以下简称“钟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4589.7元、门诊费25元,共计4***4.7元。
2018年3月14日,***到宝应县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宝应卫生院”)门诊进行清创治疗,花费39元。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9月22日、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到宝应卫生院住院进行康复训练,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2247.7元。***在宝应卫生院共花费费用22286.7元。
上述***伤后治疗及康复期间共花费救护车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75649.99元;此外,***在伤后治疗及康复期间购买药物、辅助器具共产生费用25873.2元。建龙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22629.1元,此外还向***支付了款项共计106000元,以上建龙公司共垫付的款项共计328629.1元。
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外伤致T12-L2椎体节段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尿、排便功能障碍构成三级伤残;T12、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120日;3、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3460元。
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鉴定费33838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324天*2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前期护理费46800元(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468天*100元/天);5、后期护理费421320元(2106.6元/月*12月*20年);6、误工费121680元(468天*260元/天);7、残疾赔偿金741574元(43622元/年*20年*85%);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144280元(14428元/*20年*50%);10、交通住宿费5000元;11、后续治疗费210000元。
建龙公司、盛海公司、十九局第二公司对上述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前期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无异议;后期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天数认可,误工标准按照1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为8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住宿费由法院认定。
范玮对上述损失质证意见为:前期护理费与***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存在重合,应当扣除,其他同其他被告意见。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病案资料、票据、鉴定意见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现场施工情况,可以认定建龙公司借用盛海公司的资质实际从十九局第二公司处承建了淮安市标项目电力通讯工程,***、范玮受雇于建龙公司在工地上工作。建龙公司抗辩与范玮之间是承揽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建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盛海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建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范玮作为建龙公司的雇员,听从现场负责人鲁文龙的指挥进行工作,仅凭鲁文龙等人的书面证言,不能认定范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求范玮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建龙公司具有用工资格,建龙公司、盛海公司的施工资质问题,不影响责任承担,要求十九局第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工作中受伤产生的损失,由建龙公司、盛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玮、十九局第二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被告方对***主张的鉴定费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3600元、前期护理费46800元、交通住宿费500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伤后治疗及康复期间共花费救护车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75649.99元;购买药物、辅助器具共产生费用25873.2元,两项合计301523.19元,有病案资料、票据等予以佐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护理费,该部分费用已经纳入前期护理费计算,不再重复计算。
三、关于后期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的病情、年龄等因素,对后期护理费本院酌定先计算15年,故认定后期护理费为306600元(15年*365天*1人*70元/天*80%)。
四、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在城镇打工,有收入来源,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当事人关于***打工报酬的陈述,参考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对***的误工损失,酌情按照15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自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468天。故酌定***的误工费70200元(468天*150元/天)
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的伤残情况,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认定***的残疾赔偿金724125.2元(43622元/年*20年*83%)。
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受伤以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未达到退休年龄,无证据表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八、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502788.39元,根据上述责任认定,扣除建龙公司已经垫付的328629.1元后,建龙公司、盛海公司仍需向***赔偿损失共计11741***.2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741***.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53元,被告南京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善珊
人民陪审员 于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