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4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新珠村白石寺。
法定代表人:赖晓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余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轶,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余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忠发,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余县,系受害人廖信龙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春秀,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廖信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玲,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廖信龙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1,女,201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廖信龙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2,男,201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廖信龙儿子。
被上诉人廖某1、廖某2共同法定代理人:刘家玲,系被上诉人廖某1、廖某2母亲,其他身份信息同被上诉人刘家玲。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昆梁,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忠发、俞春秀、刘家玲、廖某1、廖某2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3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援引《工程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认定有效机动车行使路面范围,以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援引《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第“2.0.10”规定对路肩的定义,硬路肩是“与行车道两连,具有一定路面强度的带状部分。主要用于为行车提供侧向余宽,为路面结构提供横向保护,为故障车辆紧急停车提供全部或部分宽度等”,认定“道路白色线外的路肩”仍属于公路范围,进而将本案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公路工程建设质量提供质量标准,其定义的“路肩”也是工程建设意义的名词,“路肩”用途主要是为路面结构提供横向保护,“为故障车辆紧急停车”则是应有之义。正确援引的法律法规应该是《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其第12.5.1明确规定“车行道边缘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在机动车道的边缘或用以划分同向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分界处,指示禁止车辆跨越车行道或机非分界,应设置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该规定充分表明边缘白色实线以内是交通道路法规意义上的机动车道,道路通行的有效路面。本案上诉人所有的木头都堆放在道路(县道)边缘白色实线以外,距离边缘白色实线尚有0.3-0.5米的距离,并非占用了机动车道,不妨碍机动车的正常通行。此外,一审法院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并将公路用地等同于有效机动车行驶路面,错误理解了该条含义。公路用地并非仅限有效机动车通行路面,公路用地之上可以表现修建机动车通行道路、人行道、绿化带等,甚至可以空出一部分。该法条的目的是保护公路用地范围。一审法院如此等同认定道路的有效行驶路面,实属扩大该法条的范围。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占用有效机动车通行公路路面堆放货物以妨碍机动车通行,不具有侵权行为和过错。廖信龙明知自己饮过酒、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暂扣、扣留”无证状态仍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且其在道路转弯时不予减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结果的直接原因,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涉案道路行车道有8米宽度,道路无障碍,道路畅通,为正常通行车道,不存在妨碍通行的情形。警示牌照片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尽作业警示、提示注意安全义务。
被上诉人廖忠发、俞春秀、刘家玲、廖某1、廖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赔偿标准合理,划分责任恰当,判决结果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本身没有问题,但根据公路法第34条规定,上诉人堆放木材的位置,存在妨碍通行的情况,警示牌的设置并不是在案发现场,距离案发现场有一公里左右,且设置位置在山窝里面,设置的警示牌字样没有反光标识,在夜晚无法辨认。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责事由和证据不能成立。
廖忠发、俞春秀、刘家玲、廖某1、廖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6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8时19分许,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报称:在大余县,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摔在路边的木头堆上面,驾驶人情况不明。接警后,民警前往勘查现场。2018年12月19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第SZ2018163号)》,载明“经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已经调查清楚的事实有:……一、经过现场勘查得知,现场位于大余县,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浮江乡方向,西往吉村镇方向,在道路北侧有一堆杉木,杉木堆长9米,高1.7米,木头紧挨道路。在木头堆上面有一辆牌号为赣B×××××号的二轮摩托车,在木头堆的西端旱沟里有一具尸体,尸体已完全僵硬。根据死者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及家属辨认,死者为廖信龙。从现场痕迹和车辆痕迹分析和调查得知:2018年12月3日晚21时许,廖信龙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由浮江往吉村方向行驶时,在此路段过弯道时撞上道路北侧的木头堆后摔倒,致其当场死亡。二、经委托大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廖信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廖信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三、经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廖信龙的血样进行鉴定,“廖信龙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未达到饮酒驾驶的标准……”该木头堆系被告林盛公司所有,堆放该木头堆时,被告林盛公司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同意,也未在该木头堆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廖信龙为大余县浮江乡浮江村村民,为原告廖忠发、俞春秀的儿子,为原告刘家玲的丈夫,为原告廖某2、廖某1的父亲,廖信龙及五原告均为农村户口。生前廖信龙在大余县新华工业园务工,2018年12月3日晚廖信龙在家吃晚饭,吃饭时喝了啤酒,饭后廖信龙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由浮江往吉村方向行驶至浮江乡浮江村老烂泥迳林场路段时,发生事故并死亡。事故发生时,廖信龙具有C1E准驾资格,驾驶证处“违法未处理,暂扣,扣留”状态,赣B×××××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廖信龙,已年检,未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亲友为处理廖信龙后事及与被告林盛公司协商,先后8天,花费餐费6465元,交通费3900元,未取得正规发票。事故发生时,原告廖忠发、俞春秀年满53周岁,务农,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廖某1为5岁3个月、廖某2为2岁11个月。2017年度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55.75元(6306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7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42元/年,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310元/年,大余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务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人/天,市内交通补助30元/人/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定性是否准确,被告在公路路肩堆放木材的行为与事故中廖信龙死亡是否有关系;2.本案事故死者是否有过错及责任划分问题;3.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关于本案定性问题,被告林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路段是县级公路,有划线部分内的是有效道路,被告木头堆放位置在白线以外,是在道路以外,按照交通安全法规定,白线外不属于有效道路。事故发生路段为大余县浮江乡至吉村镇的公共道路,被告林盛公司在道路白色线外的路肩堆放木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为公路用地,以内则应属公路。根据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原被告提供的现场图片,被告堆放的木头虽然在白线以外,但在一米以内的公路用地上,也就是路肩。根据交通运输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第“2.0.10”对路肩进行了定义,硬路肩是“与行车道相连,具有一定路面强度的带状部分。主要用于为行车提供侧向余宽,为路面结构提供横向保护,为故障车辆紧急停车提供全部或部分宽度等。”故,“道路白色线外的路肩”仍应属公路范围,本案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定性准确。关于被告在公路堆放木材的行为与事故中廖信龙死亡是否有关系问题。被告辩称堆放在路肩的木头堆不影响道路通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该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具有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损害的事实,并且设置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无须被侵权人证明行为人有无过错。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占用公共道路堆放杉木,堆放的杉木在公路用地一米范围内,妨碍了通行,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致使廖信龙驾驶摩托车过弯道时撞上杉木堆并死亡,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并造成了廖信龙死亡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林盛公司对廖信龙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事故死者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划分问题。事故当晚,廖信龙明知自己喝了酒仍然在公共道路驾驶机动车,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虽未达到饮酒驾驶的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但该事实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同时,事故发生时廖信龙虽具有C1E准驾资格,但驾驶证处“违法未处理,暂扣,扣留”状态,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廖信龙超速行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廖信龙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过错大小,酌定被告林盛公司承担70%责任,廖信龙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五原告作为廖信龙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林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出赔偿项目:1.丧葬费按2017年度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255.75元(63069元/年)计算6个月计31534.5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42元/年计算20年计2648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70元/年计算167个月(廖某112年9个月+廖某215年1个月,除以2位抚养人计167个月)计137357.5元(9870÷12×(12×12+9+15×12+1)÷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5.伙食费6465元、6.交通费39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不予支持,酌定按本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务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人/天及市内交通补助30元/人/天的标准,按3×8×80元计算计1920元;7.误工费,酌定按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310元/年计算24天计2650.5元(40310÷365×3×8=2650.5)。上述1-7项合计488302.5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林盛公司承担70%,计341811.7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廖忠发、俞春秀、刘家玲、廖某1、廖某2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341811.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忠发、俞春秀、刘家玲、廖某1、廖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被告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22元,由原告廖忠发、俞春秀、刘家玲、廖某1、廖某2承担2733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木头都堆放在道路(县道)边缘白色实线以外,并未占用机动车道,不妨碍机动车的正常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道路”为向公众开放,供公众日常生产劳动和生活通行的道路,并不限于划线通行的国道、省道等规范道路和规范道路的线内部分道路。案涉木材虽堆放于规范公路线外,但紧邻白实线,与白实线内的道路基本处于同一平面,根据日常生活常理,符合公众对道路的一般认知,并事实为公众超车、会车、避让、驾驶二轮车、步行等通行情形下通行所使用,应认定为前述法条所述的公共道路。上诉人于公路白实线外堆放木材,在一定程度上对通行的人员、车辆安全产生了影响,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廖信龙出事路段路面宽阔,视野尚可,上诉人堆放的木材为静止物体,目标较大,且堆放于公路白实线外,根据日常生活常理,易于辨识和规避通行碰撞,廖信龙未注意行驶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综合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和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负。一审判决对本案其他问题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林盛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赔偿146491元(488302.5元×30%;已取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过错认定和责任划分处理不当,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3民初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3民初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廖忠发、俞春秀、刘家玲、廖某1、廖某21464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8元,合计15183元,由上诉人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5元,被上诉人廖忠发、俞春秀、刘家玲、廖某1、廖某2负担9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华龙
审 判 员  沈象筠
审 判 员  宋玉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胡 君
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