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余县吉村镇解放村上关山村民小组与大余县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行初74号
原告大余县***解放村上关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关山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际春,系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春,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余县公务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韩相云,县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邹隆春,系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虹,系大余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小华,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文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亮,系赣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余县林业局东侧(以下简称林盛木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晓聪,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家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关山小组不服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赣州市人民政府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关山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春,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邹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虹、廖小华,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8日,上关山村小组向大余县人民政府申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2019年9月3日,大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解放村上关山组与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杞柴坝林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余府复字〔2019〕27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争议区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被申请人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面积约885亩,四至为:东章江河、南章江河、西竹节坑坑水、北大茄坑上天水沿埂至竹头窝北边埂水(详见处理示意图)。上关山村小组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1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9]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大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解放村上关山组与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杞柴坝林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余府复字〔2019〕27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
原告上关山村小组诉称,原告拥有诉争大余县***解放村杞柴坝山场林地土改和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且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有争议以来,一直由原告村民经营管理砍柴、烧炭、造纸。现两被告作出的两个决定却不顾事实真相,仅凭缺乏合法来源的字第00001号《山林所有执照》,以及第三人经拼接、遮挡、涂改和从未付诸实施的调查设计等资料,认定争议林地归第三人。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从未认可和获知,且这些证据材料存在明显漏洞和矛盾,对其争议林地权属合法来源无法证实。因而两被告的两个决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且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两被告分别作出的余府复字〔2019〕127号《大余县人民政府关于***解放村上关山组与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杞柴坝林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和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19〕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责令两被告作出确认诉争大余县***解放村杞柴坝山场林地所有权归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余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余府复字[2019]27号);2、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赣市府复字[2019])163号);3、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村民持有争议山场土改时期的权属凭证;4、1964年3月28日山林落实表,证明1964年四固定时期县政府将原告村民享有争议山场范围内的山林权属登记在山林落实表,并在县档案馆保存的事实,印证了原告并未将争议山场划归第三人的事实;5、山林权调整落实申报表,证明争议的杞柴坝山场在1981年仍属原告所有并登载在解放村的山林权调整落实申报表中。1975年9月21日与第三人就杞柴坝的长坑签订协议的事实。板坑在1981年仍属原告所有并登载在解放村的山林调整落实申报表中,并非第三人所称板坑系麻园里一部分,且四至界址不同于山林估价表中的麻园里横沼;6、麻园里、板坑界址图。证明麻园里、板坑的四至界址,麻园里、板坑与杞柴坝是不相连的三块山场。
被告大余县政府辩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一)1963年开始组建国营大余县烂泥迳林场(以下简称林场),总面积为61415.8亩,其中包括原游仙公社横沼大队850亩落实给林场所有与经营管理。1963年11月初林场林权落实基本结束,在烂泥迳林场和游仙、吉村、浮江、城郊等四公社共同书面申请下,县政府于1963年11月9日给林场6万余亩山林全部颁发了山林所有权执照,在1964年7月林场与横沼大队签订《山林协议书》,并载明麻园里850亩四至范围以山林所有权执照四至界址为准。原游仙公社横沼大队麻园里850亩山林与原浮江公社杉树下、吕屋、车里等三个大队山林,以及原吉村公社山林连片共计5226.8亩确权给烂泥迳林场所有和经营管理,合并颁发字第00001号《江西省大余县山林权属所有执照》,执照地点为“烂泥迳一窝二埂直至石门砍石古坑”,核实该执照四至范围,与第三人提供的指认图相符,包括并大于争议区。(二)第三人出示的六十年代林场组建时《山林估价表》中对“游仙横沼杞柴坝”“麻园里”等山林蓄积作出测算,以林班小班记载,对应《大余县森林调查规划图》可确定估价山林范围,涵盖争议区;在《山林协议书》中约定“愿将本大队麻园里等山林,合计850亩,永远划给国家所有,并发给山林所有权执照,其四至界址,以执照为准,由国营大余县烂泥迳林场经营管理”,并列出折付山价的总蓄积量和山价总金额,协议中折付山价的总蓄积量与《山林估价表》记载总蓄积量一致,可证明协议中“麻园里等山林”包含“游仙横沼杞柴坝”,已折付山价山场按协议约定划给国家所有。出示的“四固定”时期《山林落实表》与《江西省大余县山林权属所有执照》(字第00001号),登记一致,现场指认与证载四至相符,涵盖争议区。(三)在烂泥迳林场和游仙、吉村、浮江、城郊等四公社共同书面申请下,填写了山林落实表,坐落地“烂泥迳一窝二埂直至石门砍石古坑”宗地的四至与1963年11月9日字第00001号山林所有执照四至一致,字第00001号山林所有执照有发证依据,权属来源清晰。(四)六十年代初因组建国营烂泥迳林场,将包含“游仙横沼杞柴坝”“麻园里”等山林以折付山价征购方式划归国家所有,改变了山林的集体所有性质。依据当时《山林估价表》《大余县森林调查规划图》《山林协议书》可印证,争议区属划归国家所有烂泥迳林场经营的山林范围,并申请核发了字第00001号《江西省大余县山林权属所有执照》,涵盖争议区。依据林场的经营资料《大余县烂泥迳林场造林规划总图》《国有林资源累总簿》《烂泥迳林场调查簿》等,也证明林场对争议区存在经营事实。而后1981年、1994年在烂泥迳林场、油罗口水库管理局、帽子峰林场等国有单位之间进行经营范围的调整,只是林地经营主体的转移,未改变林地的国有性质。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争议区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经营管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大余县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1、赣市府复字(2019)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余府复字(2019)27号处理决定书;2、申请书、土地证及山林落实表等权属证明;3、答辩状、山林所有执照及山林协议书等权属证明和经营资料;4、调查笔录、调解笔录;5、现场指认图;6、送达回证;7、《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赣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9〕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凡经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林,或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山林发生权属争议时,全民所有制单位能出示当时有权批准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有关证据,或提供自划定或赠送以来经营管理情况的,其山林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维持不变。第三人向大余县政府提交的国营大余县烂泥迳林场持有的1963年12月9日字第00001号山林权属所有执照、大余县烂泥迳林场和浮江、城郊、游仙、吉村四个人民公社共同出具的《联合申请书》、1963年11月10日国有林资源累总簿、1963年11月10日国有林落实表、1963年11月山林落实表、1963年国有林资源调查簿、1963年大余县农林垦殖局烂泥迳林场调查簿(烂泥迳分区第7至9号林班)、大余县烂泥迳林场造林规划总图、赣南林垦处调查队101队绘制的大余县森林规划总图、1964年7月25日国营大余县烂泥迳林场与原横沼大队签订的《山林协议书》、山林估价表、1981年4月国营大余县烂泥迳林场与大余县油罗口水库管理局签订的《山林权交换协议书》、1994年9月24日大余县政府办整理的《县世行贷款造林项目协调会议纪要》、大余县委办和大余县政府办2003年12月12日共同作出的《关于设立国有控股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二证明本案争议山场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已收归国有之后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大余县政府据此将本案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确认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土改时期五份土地证仅能证明本案争议山场在土改时的权属情况,原告村民小组黄际春在2019年4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自认原告提供的五份土地证和1964年山林落实表所载山场均不能连片,亦不能完整覆盖本案争议范围,且自认1964年山林落实表所载山场没有颁发四固定时期山林执照,此外,原告未提交其在四固定时期之后至今对本案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合法有效证据。因此,原告凭五份土改时期土地证和1964年山林落实表主张本案争议山场权属,证据不足。1981年《山林权交接协议书》载明“其中有杞柴坝,原留给麻疯院的小块山场待处理”,而原告村民小组组长黄际春在2019年4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自认“原告的田土和山林都没有划给麻疯院,麻疯院靠政府扶持”,由此可知留给麻疯院的山场并非属于原告所有,而是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山场。综上,大余县政府作出的余府复字〔2019〕2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9〕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凭证;5、赣市府复字(2019)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林盛木业公司述称,一、根据大余县烂泥迳林场的《山林协议书》、《江西省大余县山林权属所有执照》、《国有林落实表》、《烂泥迳林场调查簿》、《大余县森林调查规划图》、1963年《大余县烂泥迳林场造林规划总图》等证据资料和实地勘查,查实杞柴坝等山场已于1963年通过土地征购形式划入大余县烂泥迳林场经营,山林权属为国有性质。理由和证据如下:1、杞柴坝等山场在大余县烂泥迳林场1964年以“麻园里”为地名代表的《山林协议书》范围内。2、大余县烂泥迳林场持有1963年字第【00001】号《江西省大余县山林权属所有执照》载明“小地名:烂泥迳壹窝二埂直至石门坎、石古坑,山场四至界址为东以大坪里埂,南以大河,西以石门坎埂水五龙珠,北以塘坑外埂水”,杞柴坝等山场包含在此四至范围内。3、1963年《山林估价表》载明:吉村公社横沼大队的游仙横沼杞柴坝46林班6、11、14、18、19、22、23、24、25小班;93林班19、22、26、30、31、34小班及横沼麻园里等山场已经评估作价征购。所载林班号、小班号与60年代初《大余县森林调查规划图》与杞柴坝等山场林班号、小班号完全一致,证明已估价征购。4、杞柴坝等山场包含在烂泥迳林场1963年《国有林落实表》小地名“烂泥迳壹窝二埂直至石门坎、石古坑”四至范围内。《国有林落实表》载明“小地名:烂泥迳壹窝二埂直至石门坎、石古坑,山场四至界址为东以大坪里埂,南以大河,西以石门坎埂水、五龙珠,北以塘坑外埂水”。经营事实:杞柴坝山场从1963年征购划入国营大余县烂泥迳林场以来,杞柴坝等山场已进行造林作业设计并造林。1994年以来,大余县帽子峰林场在杞柴坝等山场实施了“世界银行贷款造林”项目,进行了造林、抚育、间伐、护林防火并经营至今。为了便于“世界银行贷款造林”项目检查验收,林场对油罗口等山场重新进行林班、小班编号,竹节坑、长坑里、杞柴坝等山场分别编为108、125、126、127小班(详见附录1―10)。综上所述,杞柴坝等山场己于1963年通过土地征购形式划入大余县烂泥迳林场经营,山林权属为国有性质,大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余府字【2019】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9】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应维持,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余县委办公室批复,证明关于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批复;2、1963年字第(00001)号《江西省大余县山林所有执照》、地形图,证明国营大余烂泥迳林场享有山林所有权利,以及山林范围;3、山林协议书、山林估价表,证明1964年政府征购山林,国营大余烂泥迳林场依法对山林享有所有权利;4、山林交接协议书,证明政府对国有山林的调拨情况;5、大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记录摘要,证明国营大余烂泥迳林场对山林享有权利;6、大余县森林规划图、地形图,证明国营大余烂泥迳林场对山林享有权利的范围;7、国有林资源累总簿、山林落实表。证明国有大余烂泥迳林场对山林享有权利;8、烂泥迳林场调查簿、造林小班外业调查卡、林木蓄积量,证明国营大余烂泥迳林场对山林调查及林班号情况;9、联合申请书,证明国营大余烂泥迳林场对山林享有权利;10、国有林资源和山价偿还总表,证明1964年政府征购山林,国营大余烂泥迳林场依法对山林享有所有权利;11、大余县大余烂泥迳林场造林规划,证明国营大余烂泥迳林场对山林享有权利和经营事实;12、1963年字第(00001)号《江西省大余县山林权属所有执照》划山范围1:10000地形图,证明1963年字第00001号山林权执照划山范围和争议区划山时对应的林班—小班号所在位置;13、1995年油罗口世行贷款造林基地小班分布图1:25000地形图,证明1995年世行贷款造林时108、125、126、127号小班所在位置;14、⑴1996年3月10日长坑里125小班造林结账单;⑵、1996年3月13日,100、108、126、127小班结账单;⑶、1996年4月1日杞柴坝等地整地结账单;⑷、1996年4月7日杞柴坝127小班整地结账单;⑸、1997年10月6日126小班秋季抚育结账单;⑹、1998年9月30日127小班秋季抚育结账单;⑻、98年9月30日108、126小班秋季抚育结账单;⑼、2017年茶叶窝、竹节坑杞柴坝间伐结账单(采用1999年二类森林调查数据的小班编号),证明经营事实,进行了造林、抚育、间伐、护林防火等经营管理措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6;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5;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山场位于大余县油罗口水库管理区域,小地名叫“杞柴坝”,约885亩,四至为:东章江河、南章江河、西竹节坑坑水、北大茄坑上天水沿埂至竹头窝北边埂水。争双方均未出未林业三定时期证照。
1963年,大余县人民政府组建国营大余县烂泥迳林场,山林总面积61415.8亩。1963年11月初林场林权落实基本结束,在烂泥迳林场和游仙、吉村、浮江、城郊等四公社共同书面申请下,县政府于1963年11月9日给林场6万余亩山林全部颁发了山林所有权执照。其中原浮江公社杉树下、吕屋、车里等三个大队山林,以及原吉村公社山林连片共计5226.8亩确权给烂泥迳林场所有和经营管理,合并颁发字第00001号《江西省大余县山林权属所有执照》,执照地点为“烂泥迳一窝二埂直至石门砍石古坑”,四至为:东大坪里内崎硬、南大河、西石门坎埂水五龙珠、北塘坑外埂水,核实该执照四至范围,包括并大于争议区。
1981年4月,国营大余县烂泥迳林场与大余县油罗口水库管理局签订的《山林权交换协议书》,该《山林权交换协议书》载明:“原烂泥迳林场工区的山林,全部划给油罗口水库管理局所有,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一)原烂泥迳林场所有和经营的下列山场(包括林木)无偿地划给油罗口水库所有和经营管理:⑴老烂泥迳林地(包括大云头、老烂泥迳、分水凹、崩坑窝、竹节坑等小地名)共有4356亩,四至界址:东,大坪里井水坞为中心,右沿大齐埂直上至石鼓坑天水,左以井水坞出第一埂直上沿天水至乌七坑尾再沿齐埂下至溢洪道口;南,自老虎口山嘴起至溢洪道口水面(其中有杞柴坝,原留给麻疯院的小块山场待处理);西,分水凹为中心,右,沿山脚进至石门坎再沿崩坑窝内齐埂直上至天水,左,沿竹节坑出至章江边老虎口山嘴;北,天水(即石鼓坑与老烂泥迳工区山场的天水)”。
1994年9月24日大余县政府办整理的《县世行贷款造林项目协调会议纪要》(余政办纪字〔1994〕38号),该会议纪要载明:油罗口8000亩水库山场纳入世界银行贷款造林范围,油罗口水库管理站原管理的山场权属不变,该造林项目由帽子峰林场负责组织实施。中共大余县县委公室、大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设立国有控股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该改批复载明:同意对烂泥迳林场山林资产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国有控股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方提交的横沼乡第一村村民林日辉持有的土地证,载“大窝里”“杉排上”“竹头窝里”三块山场,其中“大窝里”山场四至为:东林常仟、南窝路、西林常吉、北天水,“杉排上”山场四至为:东林常吉、南大河、西林常仟、北天水,“竹头窝里”山场四至为:东李有娣、南大河、西林常吉、北天水;横沼乡第一村村民丘永隆持有的六沼字第1946号土地证,载“下水坑”“拱桥边”“竹节坑”“茄坑口”“竹节坑茄坑”“菖莆右大坑窝里”六块山场,其中“下水坑”山场四至为:东天水、南蔡姓、西坑水、北刘姓,“拱桥边”山场四至为:东山脚、南小路、西大路坎、北XX,“竹节坑”山场四至为:东小河、南许献凤田、西圳坎、北笋湖,“茄坑口”“山场四至为:东李光桂坪、南自己窝水、西坑口圳、北天水,“竹节坑茄坑”山场四至为:东XX、南自己XX埂、西路、北对面X坪直上,“菖莆石大坑窝里”山场四至为:东林日辉山、南天水、西窝里溜口、北中埂横断;横沼乡第一村村民林日富持有的六沼字第1954号土地证,载“菖莆石圆岭脑”“竹节坑”“杞柴坝水竹坑”三块山场,其中:“莆石圆岭脑”山场四至为:东山足、南横路、西墙水、北横路”、“竹节坑”山场四至为:东山足、南张蒋氏山、西天水、北许献凤山,“杞柴坝水竹坑”山场四至为:东李光X山、南山足、西流口、北天水;横沼乡第一村村民张蒋氏持有的土地证,载“竹节坑口”山场,四至为:东山足、南拱桥边溜口、西天水、北林日富山;横沼乡第一村村民林日富持有的六沼字第1953号土地证;1964年3月28日大余县吉村公社横沼大队山林落实表两份,载“水竹坑”“大窝里”“西窝里”“杉排上”“长坑里”等山场,其中“水竹知”山场四至为:细岭脑、南烧窑窝埂、西天水、北长埂上,“大窝里”山场四至为:东山足、南大窝中梗、西天水北杉排上埂,“西窝里”山场四至为:东屋足、南长埂上、西天水、北大窝中梗,“杉排上”山场四至为:东山足、南杉排上中埂、西天水、北竹头窝,“长坑里”山场四至东山足、南竹头窝、西天水、北大人头中埂。经比对上述六个证据,可以看出1964年横沼大队山林落实表载有“西窝里、长坑里”两块山场,而在原告提供的五份土改时期土地证上没有与之相同名称的山场;1964年横沼大队山林落实表所载“水竹坑”“大窝里”“杉排上”三块山场虽然可以在原告提供的五份土改时期土地证找到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山场,但山林落实表所载山场四至与土地证所载对应山场四至并不一致。
第三人出示的六十年代林场组建时《山林估价表》中对“游仙横沼杞柴坝”、“麻园里”等山林蓄积作出测算,以林班小班记载,对应《大余县森林调查规划图》可确定估价山林范围,涵盖争议区杞柴坝。
另查明,油罗口水库范围原居民在“土改”时期隶属大余县第六区横沼乡,在四固定时期隶属大余县游仙公社横沼大队,1964年因游仙、吉村、沙村三个公社合并为吉村公社,转隶大余县吉村公社横沼大队。上世纪六十年代末,因油罗口水库建设整体移民至上关山,撤销横沼大队,现属大余县***解放村上关山小组居民。
本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凡经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林,或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山林发生权属争议时,全民所有制单位能出示当时有权批准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有关证据,或提供自划定或赠送以来经营管理情况的,其山林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维持不变。第三人提交的国营大余县烂泥迳林场持有的1963年12月9日字第00001号山林权属所有执照、大余县烂泥迳林场和浮江、城郊、游仙、吉村四个人民公社共同出具的《联合申请书》、1963年11月10日国有林资源累总簿、1963年11月10日国有林落实表、1963年11月山林落实表、1963年国有林资源调查簿、1963年大余县农林垦殖局烂泥迳林场调查簿(烂泥迳分区第7至9号林班)、大余县烂泥适林场造林规划总图、赣南林垦处调查队人101队绘制的大余县森林规划总图、山林估价表、1981年4月国营大余县烂泥迳林场与大余县油罗口水库管理局签订的《山林权交换协议书》、1994年9月24日大余县政府办整理的《县世行贷款造林项目协调会议纪要》、大余县委办和大余县政府办2003年12月12日共同作出的《关于设立国有控股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争议山场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已收归国有,之后由第三人经营管理,权属来源清楚。大余县政府据此将本案争议山场林地所有人确认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交的土改时期五份土地证不能完整覆盖本案争议范围,未能提交其在四固定时期之后至今对本案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合法有效证据。1981年《山林权交接协议书》载明“其中有杞柴坝,原留给麻疯院的小块山场待处理”,系国有林地间的划转待定,不是林地由集体林地转为国有林地的待定。原告凭五份土改时期土地证和1964年山林落实表主张本案争议山场权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赣州市人民政府就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关山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洋发
审判员  刘定丰
审判员  陈煜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郭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