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余县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3民初996号
原告:大余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新珠村白石寺。
法定代表人:赖晓聪,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轶,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红,系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洋,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大余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轶、徐平,被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99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在大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取得原告位于长潭里林场XXXX号、石溪工区边X号山场的人工林的活立木采伐、销售权,中标价格为999990元,签署了《竞买成交确认书》,双方依此签订了《商品材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转让价款,目前尚欠原告款项199990元。在2019年原告就本案的事实起诉被告***,被告***以证人身份证明被告***是其委托的。原告为了货款的收取以及为维护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原告**木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竞买(转让)成交确认书》、《商品材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大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买文件》、竞买报名登记表、《竞买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被告应依照规定缴纳货款的责任;
3.***中标山场交款情况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缴纳货款的情况,尚欠货款199990元的事实;
4.(2019)赣0723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书及李某某的《证明》、律师函、黄某的《证明》、张某某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经过、事实,本次诉讼没有过诉讼时效,是因为有新的债务人追加进来才撤诉,本次诉讼是将新增加的债务人追加进来的诉讼;
5.***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债的追加的依据,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
被告***辩称,当时山场是我委托***进行拍卖买下的,后期经营是我和刘某某合作经营的。除了押金,后续交钱是刘某某负责交钱的,剩下的199990元未交是因为当时山场有纠纷,还剩余一百多方没有砍下。当时和对方老表协商的时候,我因为出事进了监狱。我从监狱出来后,木材已被人砍伐,具体谁砍伐的我还没有找到这个人。因为不是一方两方,具体情况原告应该知晓,因为需要通行证、木材运输证才能运输通行,请原告查清详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向***追款已过诉讼时效。2.***签订合同参与竞买是代买行为,价款是***、刘某某交付的。案涉合同是***委托,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材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竞买(转让)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案涉债权2014年1月7日受到侵害;
2.***、彭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签订《商品材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竞买(转让)成交确认书》是受***的委托行使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案涉合同保证金和标的款是***实际支付;***未参与案涉商品材活立木采伐销售,且未获取任何利益;
3.(2019)赣0723民初1043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在诉讼期间届满前向***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诉讼权利;***委托***参与竞买案涉山场,案涉保证金是***筹集到300000元委托***转账到公共资源中心;已经支付原告案涉标的款均是刘某某,且与***无法律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因被告***在被告***开设的林场公司上班,从事司机职业,其受被告***的口头委托在大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竞标竞买下原告**木业公司的长潭里林场XXXX号、石溪工业区边X号山场的人工林的活立木采伐、销售权,中标价格为999990元;当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木业公司签订一份《竞买(转让)成交确认书》和一份《商品材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竞买(转让)成交确认书》的内容为:“出让人:大余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余县南安镇买受人:***竞买人于2013年12月24日上午9时30分在大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活立木采伐、销售权竞买会,买受人在标的展示期间已实地踏看,对标的进行了全面详尽地了解,愿意接受标的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和竞买文件的要求和条款,经竞买获得该标的,现就有关事项确认如下:一、标的概况标的山场为人工林。1990年造林,位于长潭里林场XXXX号、石溪工区边X号山场,伐区可采有林面积约118.3亩,测算出材量约杉837M3。木材采伐完成伐区移交时间截止2014年6月30日前。二、价款及其支付期限1、标底价:99万元2、成交价:99.999万元成交金额:佰玖拾玖万玖千玖百玖拾零元整。3、买受人应于竞买成交之日起14日内一次性付清成交价款。三、标的移交拍卖标的移交由所属长潭里林场负责,移交过程中发生的权属争议或纠纷由长潭里林场负责协调处理。四、其他事项未尽事宜,按《竞买文件》的有关条款处理。五、本确认书一式三份,出让人、买受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一份。出让人:大余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大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3年12月24日”;《商品材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的内容为:“出让人(以下简称甲方):大余县**木业有限公司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以资遵守。第一条产权转让的标的甲方将所拥有的长潭里林场XXXX号、石溪工区边X号山场,伐区可采有林面积约118.3亩人工林的活立木采伐、销售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第二条产权转让方式:竞买(转让)第三条产权转让的价格甲方将采伐、销售权以人民币(大写)佰玖拾玖万玖千玖百玖拾元转让给乙方。第四条产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乙方应将竞买的成交款项即产权转让价款,于竞买成交之日起14日内一次性交甲方。第五条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支出。2.乙方如未能按期支付本合同转让标的的成交价款,每逾期1天,应按总价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经甲、乙双方协商,也可以约定其他赔偿方式。第六条产权转让纠纷的处理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产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凡合同变更,甲、乙方必须签订变更合同书。第八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上述条款中的未尽事宜)。第九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盖章):大余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赖晓聪乙方(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159××××8989签约地点:大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同审核单位(盖章):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6日,原告**木业公司收到由大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交的案涉山场的保证金300000元;该300000元系由被告***转给被告***后,被告***再转付给大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原告**木业公司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3年12月26日今收到***交保证金转抵木材款金额(大写)佰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附注:长潭里XXXX号山场¥300000元”。嗣后,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合伙经营中拍山场。2014年4月14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刘某某转账支付案涉山场的木材款合计500000元给原告**木业公司,原告**木业公司均出具《收据》,分别为:“收据2014年4月14日今收到胡小平交木材款金额(大写)佰壹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附注:刘某某代交长潭里XXXX号山场¥100000元”、“收据2014年4月14日今收到胡小平交木材款金额(大写)佰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附注:刘某某代交长潭里XXXX号山场¥50000元”、“收据2014年9月5日今收到胡小平交木材款(刘某某代交)金额(大写)佰壹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附注:长潭里XXXX号山场¥150000元”、“收据2015年1月30日今收到胡小平交木材款(刘某某代交)金额(大写)佰贰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附注:长潭里XXXX号山场¥200000元”。之后,原告**木业公司一直未再收到案涉山场的木材款。2015年下半年,原告**木业公司收回案涉山场,2016年春开始在山场上造林。2019年8月5日,原告**木业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山场尚欠的木材款199990元,被告***应诉时明确表示案涉山场系受被告***的委托代为参与竞买,实际交款人及经营者均是被告***这一事实,并提供了被告***的证言予以证实。2019年12月23日,原告**木业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以(2019)赣0723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所举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山场虽系被告***出面参与竞买中标后而与原告**木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确系受被告***的口头委托而参与竞买,保证金也系被告***转给被告***代为缴纳;并且之后已付的款也均是与被告***合伙经营该山场的案外人刘某某所交,对此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在被告***和被告***之间,就案涉山场的竞买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系委托人,被告***系被委托人,被告***作为委托人,对被告***受其委托而参与竞买并与原告**木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履行原告**木业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材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将尚欠原告**木业公司的木材款199990元支付给原告**木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木业公司获知被告***系委托人后,起诉被告***要求承担支付尚欠的木材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又要求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承担支付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对原告**木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木材款19999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大余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木材款199990元;
二、驳回原告大余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裕光
人民陪审员  傅俊伯
人民陪审员  王宁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