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发、某某等与大余县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3民初783号
原告:**发,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受害人廖某之父)
原告:***,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受害人廖某之母)
原告:刘某,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受害人廖某之妻)
原告:廖某坤,女,201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受害人廖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廖某坤之母。
原告:廖某斌,男,201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受害人廖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廖某斌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昆梁,系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大余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新珠村白石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763364961W。
法定代表人:赖晓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轶,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发、***、刘某、廖某坤、廖某斌与被告大余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刘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昆梁,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林世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刘某、廖某坤、廖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6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晚,廖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在途经大余县××乡××烂泥××林场路段时与紧挨在道路北侧的木头堆相撞,后经大余县交警队查实死者是在过弯道时撞上道路北侧的木头堆后摔倒,导致廖某当场死亡。通过现场照片发现,该木头堆放位置已占用了道路,妨碍了道路通行。后经证实该木头堆系被告堆放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堆放的行为,是导致廖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对廖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准所请。赔偿清单:1.丧葬费31534.5元;2.死亡赔偿金2648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廖某坤12年9个月(153个月)(9870元/年)计62921.25元;廖某斌15年1个月(181个月)计74435.2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伙食费6465元;6.交通费3900元;7.处理廖某后事的误工费3×8×120元计288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9697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计十三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第SZ201816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
3.大余县浮江乡浮江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廖某死亡的原因;
4.交通费支付证明单复印件六份,证明交通费3900元;
5.餐费支付证明单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方支付餐费6465元;
6.现场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对该事故表示同情,对该案起诉案由的事实与理由不符,本案木头堆放位置在法定的道路之外,被告在路肩堆放木材,没有过错,与事故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地属于山区、林区,该路是县级公路,堆放的木头在白线以外,道路以外,按照交通安全法规定,白线外不属于有效道路。木头堆放不影响道路通行。每次作业,在进山路口都会设置警示牌。从现场图看,被告没有过错,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该事故是死者自身原因导致的,事故发生后的勘查,摩托车在木头堆上,可以推测出死者车辆超速。从对死者驾驶信息查询,可以知道死者当时是无证驾驶。而死者当晚喝了酒,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该事故不存在过错,被告与事故发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情况;
2.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二)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现场勘查情况,被告堆放在有效道路之外,属于无效路面,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不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道路妨碍情形和致害行为;
3.交警现场照片五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证明目的同2;
4.被告员工自拍现场照片四份,被告护林员于事故发生后拍的,证明目的同2;
5.被告员工自拍现场照片二份,证明被告设置了作业安全告示;
6.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死者驾驶及机动车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五原告与本案涉及事故死者廖某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第SZ2018163号),能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事故处理的法定单位,也不是现场证明人,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相应的细数,且交通费经办人也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凭证。该2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自制“支付证明单”,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照片只是显示事故发生后的局部情况,不能据此判定事故原因和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事故原因和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现场勘查图和现场不相符,木头有部分占用了有效路面。该组证据为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能够证明案涉事故现场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显示占用了路面,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照片为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事故原因和责任;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原告对照片反映的现场没有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照片可以反映事故现场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从图片3.4都没有反映出该警示标志;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查情况,该组照片反映的“安全警示告示”并非设置在事故现场,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上午组织原告**发、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昆梁,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轶、被告**公司护林员康述华在事故现场勘察,并制作现场勘察图,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勘察图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8时19分许,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报称:在大余县××乡××烂泥××林场路段,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摔在路边的木头堆上面,驾驶人情况不明。接警后,民警前往勘查现场。2018年12月19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第SZ2018163号)》,载明“经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已经调查清楚的事实有:……一、经过现场勘查得知,现场位于大余县××乡××烂泥××林场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浮江乡方向,西往吉村镇方向,在道路北侧有一堆杉木,杉木堆长9米,高1.7米,木头紧挨道路。在木头堆上面有一辆牌号为赣B×××××号的二轮摩托车,在木头堆的西端早沟里有一具尸体,尸体已完全僵硬。根据死者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及家属辨认,死者为廖某。从现场痕迹和车辆痕迹分析和调查得知:2018年12月3日晚21时许,廖某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由浮江往吉村方向行驶时,在此路段过弯道时撞上道路北侧的木头堆后摔倒,致其当场死亡。二、经委托大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廖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廖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三、经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廖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廖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未达到饮酒驾驶的标准。……”该木头堆系被告**公司所有,堆放该木头堆时,被告**公司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同意,也未在该木头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另查明,廖某为大余县浮江乡浮江村村民,为原告**发、***的儿子,为原告刘某的丈夫,为原告廖某坤、廖某斌的父亲,廖某及五原告均为农村户口。生前廖某在大余县新华工业园务工,2018年12月3日晚廖某在家吃晚饭,吃饭时喝了啤酒,饭后廖某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由浮江往吉村方向行驶至浮江乡浮江村老烂泥迳林场路段时,发生事故并死亡。事故发生时,廖某具有C1E准驾资格,驾驶证处“违法未处理,暂扣,扣留”状态,赣B×××××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廖某,已年检,未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亲友为处理廖某后事及与被告**公司协商,先后8天,花费餐费6465元,交通费3900元,未取得正规发票。事故发生时,原告**发、***年满53周岁,务农,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廖某坤为5岁3个月、廖某斌为2岁11个月。2017年度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55.75元(6306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7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42元/年,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310元/年,大余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务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人/天,市内交通补助30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定性是否准确,被告在公路路肩堆放木材的行为与事故中廖某死亡是否有关系;2.本案事故死者是否有过错及责任划分问题;3.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路段是县级公路,有划线部分内的是有效道路,被告木头堆放位置在白线以外,是在道路以外,按照交通安全法规定,白线外不属于有效道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路段为大余县浮江乡至吉村镇的公共道路,被告**公司在道路白色线外的路肩堆放木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为公路用地,以内则应属公路。根据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原被告提供的现场图片,被告堆放的木头虽然在白线以外,但在一米以内的公路用地上,也就是路肩。根据交通运输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第“2.0.10”对路肩进行了定义,硬路肩是“与行车道相连,具有一定路面强度的带状部分。主要用于为行车提供侧向余宽,为路面结构提供横向保护,为故障车辆紧急停车提供全部或部分宽度等。”故,“道路白色线外的路肩”仍应属公路范围,本案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定性准确。关于被告在公路堆放木材的行为与事故中廖某死亡是否有关系问题。被告辩称堆放在路肩的木头堆不影响道路通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该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具有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损害的事实,并且设置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无须被侵权人证明行为人有无过错。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占用公共道路堆放杉木,堆放的杉木在公路用地一米范围内,妨碍了通行,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廖某驾驶摩托车过弯道时撞上杉木堆并死亡,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并造成了廖某死亡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对廖某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事故死者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当晚,廖某明知自己喝了酒仍然在公共道路驾驶机动车,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虽未达到饮酒驾驶的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但该事实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同时,事故发生时廖某虽具有C1E准驾资格,但驾驶证处“违法未处理,暂扣,扣留”状态,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廖某超速行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廖某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过错大小,酌定被告**公司承担70%责任,廖某承担30%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五原告作为廖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出赔偿项目:1.丧葬费按2017年度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255.75元(63069元/年)计算6个月计31534.5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42元/年计算20年计2648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70元/年计算167个月(廖某坤12年9个月+廖某斌15年1个月,除以2位抚养人计167个月)计137357.5元(9870÷12×(12×12+9+15×12+1)÷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5.伙食费6465元、6.交通费39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本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务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人/天及市内交通补助30元/人/天的标准,按3×8×80元计算计1920元;7.误工费,本院酌定按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310元/年计算24天计2650.5元(40310÷365×3×8=2650.5)。上述1-7项合计488302.5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公司承担70%,计341811.7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余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刘某、廖某坤、廖某斌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34181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发、***、刘某、廖某坤、廖某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被告大余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22元,由原告**发、***、刘某、廖某坤、廖某斌承担2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斌
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苏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的公告)(2014年第51号)
2.0.10硬路肩与行车道相连,具有一定路面强度的带状部分。主要用于为行车提供侧向余宽,为路面结构提供横向保护,为故障车辆紧急停车提供全部或部分宽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