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精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和平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3378号
原告*和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精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密,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志红,男,汉族。
原告*和平与被告西安精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被告***、被告郑志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号、被告精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红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诉称:其系被告精益公司临时聘用人员,2013年1月8日,自己接受安排在西安地铁一号线三桥后围寨站安装广告灯箱,因现场灯光灰暗,视线不清,致使自己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其曾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1月30日又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今生活无法自理。期间,被告精益公司仅支付部分费用。现诉请:1、要求被告精益公司再赔偿其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010元;2、要求被告精益公司再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鉴定作出后另行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精益公司承担。
被告精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认为其公司已将西安地铁一号线轨行区灯箱安装工程发包给***,包工包料,并签订安装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应严格遵守施工条例,且合同价款中已包含工伤医疗费用,故其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负责任何施工人员安全。故拒绝原告*和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发生施工安全事故属实,但其已将灯箱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郑志红,故对于原告*和平损失应由被告郑志红予以赔偿。原告*和平不顾操作规范,私自从地铁走廊上跳下地铁轨道摔伤,自身具有过错,应该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另外,其已垫付原告*和平医疗费67493.42元。现表示在依法核实的基础上,同意赔偿原告*和平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郑志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审前的谈话笔录中表示,被告***让其找人安装灯箱,自己遂召集原告*和平等六人分成两组安装,每人日工资180元,当天结账。其仅召集原告*和平共同做工,日工资均等,自己并未牟利。另外,事发时,因地铁隧道黑暗,看不清楚,原告*和平在安装灯箱时,不慎一脚踏空,跌入轨道导致摔伤,与己并无关联。故拒绝原告*和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精益公司与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精益公司将西安地铁一号线轨行区广告灯箱安装事项交由被告***承包安装,双方对合同价款、施工要求、施工期限以及施工中需要遵守的事项予以约定。2013年1月2日,被告***与被告郑志红联系,要求被告郑志红联系安装人员对灯箱进行安装,并对工价予以言明。被告郑志红与被告***商定工价后,即电话召集原告*和平等六人进行灯箱实际安装工作。2013年1月8日,原告*和平与被告郑志红以及另一名工人在安装灯箱过程中,原告*和平不慎踏空,摔至地铁轨道区,致使身体受伤。原告*和平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和平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①肝破裂;②腹腔积液);2,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②创伤性湿肺),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50685.46元。2013年1月30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与原告*和平家属沟通后,要求原告*和平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和平经该院诊断为:肝破裂修补术后;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住院36天,花费住院费16808.42元。原告*和平出院后曾找寻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和平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程度予以评定。2013年11月2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其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8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和平2013年1月8日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诉讼中,经原告*和平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被告郑志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1,原告*和平在住院期间,其自身曾垫付医疗费7000元整,该垫付费用票据在结算时交付被告***;2,原告*和平在住院期间,收取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和平变更其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31500元[100元/天*315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9500元{100元/天*195天[住院58天+137天(在家休养)]}、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24082元(5734元*21%(九级+十级伤残)*20年]、交通费810元、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89592元。三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被告精益公司灯箱安装工程,此后其又通过被告郑志红召集原告*和平安装灯箱,原告*和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和平在安装灯箱过程中,因自身疏忽大意,不慎跌入地铁轨行区受伤,其主观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应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和平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和平花费的医疗费67493.88元(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用16808.42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住院费506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和平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结合当地人均收入实际以及原告*和平病情、医嘱、身体状况予以综合评定为19200元(80元/天*240天)。对于原告*和平要求的护理费,本院将结合原告*和平病情、出院医嘱,合理确定为7000元(70元/天*100天)。原告*和平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九级伤残标准予以确定计算,具体数额为22936元(5734元/年×20年×20%)。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和平伤残等级程度,合理确定为2000元。原告*和平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当地乘车花费实际以及原告*和平就诊次数合理确定为300元。综上,对于原告*和平实际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22629.88元。鉴于原告*和平存在疏忽大意之过错,本院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赔付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为20%。被告***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60493.88元(已扣减原告*和平垫付的7000元)以及先期支付原告*和平的1000元,依法应予扣减。原告*和平诉称其受被告精益公司雇佣,并要求被告精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节,缺乏证据证明,且被告精益公司将该灯箱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承揽后,原告*和平对于被告精益公司存在选任不当或者指示过失事实一节亦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和平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和平诉请要求被告郑志红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郑志红仅召集原告*和平安装灯箱,原告*和平对于其与被告郑志红之间存在民事赔偿关系一节亦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诉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和平在安装灯箱过程中,故意跳下地铁轨行区导致摔伤事实一节,因其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曾在庭审期间对原告*和平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住院期间第二次手术的原因以及医疗费用剔除等事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节,因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该鉴定申请,现其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准许。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再赔偿原告*和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610元。
二,驳回原告*和平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5元,由原告*和平承担135元,被告***承担540元。被告***在执行时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和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军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卢 永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