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1461号
原告:安徽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U0FA1W。
法定代表人: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安徽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裕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被告在安徽广盛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工地内被工地的门窗砸伤,被告不是原告所雇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法律,不符合司法实践,损坏了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8月5日到被答辩人承建工地干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头系自然人王雪峰,答辩人在上班期间临时休息时,被放在工地上未安装的门窗砸伤,当天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被答辩人具有用人资格,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15】12号)第四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5日成立。答辩人认为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毫劳人仲案字(2018)第1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完全正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第三组证据二份承诺书能够证明该工地是由王雪峰承包,是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病例与本案无关联不性;第四组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裕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徽广盛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车间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王雪峰,被告***受王雪峰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及粉刷工作。2018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在工地休息时,被工地上未安装的门窗砸伤,伤后被告被送至医院治疗。
另查明,事后被告***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18】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宏裕建筑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5日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宏裕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产生用工的合意。被告***的工作接受案外人王雪峰指派与管理,不受原告宏裕建筑公司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及工作时间等相关制度约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不享受原告的福利待遇。此外,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住院病例仅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宏裕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加付
人民陪审员 李梦影
人民陪审员 陈红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