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5059号
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7808X2。
法定代表人:胡文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云南兴彝(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胜景路汇东胜景****政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82366431X。
法定代表人:杨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与被告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湖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被告万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监理服务费67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7016元;3.2020年10月起的利息按国家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湖公司在开发建设楚雄万湖东城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建设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对监理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以及一些专用条件和通用条件都作了规定,同时规定监理服务费为5280000元;监理服务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原告监理人员进场工作,严格的履行着合同义务和监理责任,后由于被告工程资金筹措不到位,造成整个工程停工,至2018年6月,监理工作被迫中断。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监理费的确认和给付达成协议,内容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的费用按合同规定的5280000元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费用按1760000元支付,两项合计支付监理服务费7040000元,除去被告已付的300000元外,被告还应付原告监理服务费6740000元,然而,此款被告却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现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利益,尽快付清欠原告的监理服务费674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747016元(6740000元×4.75%÷12×28)。
被告万湖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是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需要完成的工程量是44万平方米,实际产生的监理费5280000元,案涉项目实际开工一年左右就全部停工,原告参与了一段时间,具体提供了多少工程量的监理服务,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要求由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全部工程量的监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已付的监理费为300000元,按照原告实际监理的工程量来计算,被告实际已经付超了,对付超部分被告保留追诉权;三、2020年5月20日,案外人季璇作为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个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在该协议内就包含案涉监理合同在内的四个建设工程服务类项目合同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2020年5月以前的费用已经进行阚工结算,扣除已付款数额后结算金额为60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案和时间,案涉监理服务费用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监理服务至工程实际竣工,所以原告主张全部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青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云青监字第Q14-83号)(GF-2012-0202);2.楚雄万湖东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监理费用确认协议;3.监理工作日志共计21页。被告万湖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1份;2.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1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民事调解书2份;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楚雄万湖东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监理费用确认协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监理服务费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来计算,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监理服务费为52800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延期工程监理服务费1760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实际被告还差欠原告监理服务费67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申请执行人季璇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且原告不认可其代理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截止停工时,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为50170㎡(15316㎡+34854㎡)的客观事实,证明楚雄万湖东城项目已登记备案,项目占地面积99.86亩,建筑面积44.6447平方米,该工程由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5年10月31日停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云青监字第Q14-83号)(GF-2012-0202),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签约酬金、期限,以及其他通用条件、专用条件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项下五、签约酬金中载明:建筑面积预计44万㎡,监理酬金单价为12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形式,监理酬金包干价(不包含平行检查费)为(大写)人民币伍佰贰拾捌万元整(小写:¥5280000.00元)。包括:1.监理酬金:(大写)人民币伍佰贰拾捌万元整(小写:¥5280000.00元);2.相关服务酬金:实际发生时,具体协商。监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始,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委托人自营部分二次装修工程除外)止。2014年7月1日,原告监理人员进场工作,2015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停工。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楚雄万湖东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监理费用确认协议,其上载明:委托人万湖公司与监理人青山公司签订的楚雄万湖东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7.1-2017.6.30,合同服务酬金为528万元整(项目监理费14.67万元/月)。监理人于2014年7月1日进驻开展监理工作,工作质量符合监理合同约定,且至今仍坚持在项目现场监控已完工工程的质量和维护基坑、工地安全,对各类到场人员实施引导和解释,并完成停工前各标段已完成工作量的核实,为项目复工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由于委托人资金未能按时到位(非监理人原因)本项目至今未完成。现经委托人、监理人核对一致,本协议确认:1.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楚雄万湖东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服务费为伍佰贰拾捌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280000.00元整);2.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楚雄万湖东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服务费为壹佰柒拾陆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760000.00元整)。委托人已付监理服务费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应付监理服务费陆佰柒拾肆万元整(小写:人民币6740000.00元整)。
另查明,2014年,楚雄万湖东城城市综合体项目经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同意登记备案后,由案外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截止停工时,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为50170㎡(15316㎡+34854㎡)。
本院认为,原告青山公司与被告万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履行了监理工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监理服务费。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6740000元的诉请,因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10月31日停工,但双方在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楚雄万湖东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监理费用确认协议显失公平,虽然双方在基础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形式,但截止停工时,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0170㎡,被告提出监理服务费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付,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监理服务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在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50170㎡的基础上,每年支持其停工后的延期监理服务费和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共计支持2年,即802040元(50170㎡×12元/㎡+2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监理服务费300000元,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工程监理服务费和逾期付款利息5020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服务费和逾期付款利息502040元(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666元(已交),由被告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39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