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2503民初2720号
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茸、被告红河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超期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查实,专家公寓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网球馆工程已组织竣工验收,但至今未办理备案。至于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原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网球馆工程未完成备案系哪方原因造成。但根据补偿协议约定,无论是否系原告方原因,被告亦应当在签订协议后90天内至少支付原告40000元。剩余20000元,原告可以在协助被告完成网球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签订《监理超期补偿协议书》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网球馆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监理超期补偿协议书》,能够证实原被告就专家公寓、网球馆工程超期和增加工程量监理费达成协议,协议对超期服务费、付款时间、后续工作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付款申请》两份,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要求支付剩余款项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银行付款凭证》一张,被告也认可已支付原告监理超期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费用40000元,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律师函》《邮寄凭证》《电话联系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公司登记变更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够证实红河学院专家公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一、被告红河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超期监理服务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红河学院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成明
书记员 白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