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01民初4850号
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东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7808X2。
法定代表人:胡文琨,职务:董事长。
被告:**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鹿城镇胜景路汇东胜景三区12-1号(市民政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82366431X。
法定代表人:杨华,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浚珑,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与被告**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湖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云2301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原告青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6月8日**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3民终522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监理服务费67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7016元;3.2020年10月起的利息按国家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湖公司在开发建设**万湖东城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建设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对监理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以及一些专用条件和通用条件都做了规定,同时规定监理服务费为5280000元;监理服务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原告监理人员进场工作,严格的履行合同义务和监理责任,后由于被告工程资金筹措不到位,造成整个工程停工,至2018年6月,监理工作被迫中断。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监理费的确认和给付达成协议,内容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费用按合同规定的5280000元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费用按1760000元支付,两项合计支付监理服务费7040000元,除去被告已付的300000元外,被告还应付原告监理服务费6740000元,然而,此款被告却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现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利益,尽快付清欠原告的监理服务费674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747016元(6740000元×4.75%÷12×28)。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云2301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万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山公司工程监理服务费和逾期付款利息502040元。原告青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云23民终552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云2301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重审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2021年2月19日,**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3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季璇申请万湖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2021年3月10日,**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3破申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青山公司以万湖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的债务履行诉讼重审立案于2021年7月14日,而**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2月19日裁定受理季璇申请万湖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其主张的债权尚未向管理人申报,原告青山公司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根据管理人对案涉债权的审查结果再行选择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210元,已收取32105元,退还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京华
审判员  余红萍
审判员  舒兆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芮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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