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南外社区萍水南路与新城路交汇处新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36371808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利息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起应归还本金起按年利润15.4%计算利息共计714175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安源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充协议》条款约定,“该项目固定回报利润(含利息)85%,即530万*1.85=980.5万元(含本金);项目盈亏风险***不承担”以及具体返还回报本金、利润(含利息)的具体时间等。可见该约定不符合合作投资(合伙合同)的关系应具备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而是符合借款人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确定且固定收益及项目的亏损无需出借人承担的借贷关系。因此该《补充协议》性质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一审对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原一审法院对利息问题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1、本案所涉530万元投资款己变更、确定为借款,案涉工程2019年8月中标,2019年9月开工,2019年11月达成退股协议的《补充协议》,未产生利润,也未结算利润,因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回报利润是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2、《补充协议》第二条回报利润(含利息)中对利息未做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的利率、利息的金额、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等未做具体明确约定的,视为约定不明,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回报利润(含利息)中的利息,应不予支持。3、《补充协议》第三条第(4)款“对不能按上述时间回笼资金给乙方,则按应该付的款额开始计息,……,三个月后按2分月息计算,按每月每笔分别计算。”即利息应当从本金530万元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每月662500元逐步应当返还本金之日起按法定的年利润15.4%计算利息,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利息共计714175元。因此,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改判上述利息为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利息共计714175元,2021年5月21日起利息以53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3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中有失司***的错误判决,并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1、2018年7月14日,答辩人与***、**签订《合作协议》。这份协议的法律属性是什么?答辩人认为:这份协议,证明答辩人与***、**合作,共同投资;答辩人作为隐名合作人,按双方的约定,合作后,答辩人在***、**与***的合作协议所占的40%中的股份中,双方各占50%,即双方各占20%的改造工程项目的股份。这一点,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见判决书第8页第5行,该款性质为合作投资款),上诉人的上诉状定性为合作投资(合伙协议)。答辩人认为,一审定性为合作关系,530万元为投资款,是正确的。但没有确定答辩人的持有改造项目的股份,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投资取得的法律效力是,在***、**名下,持有了改造项目的20%的股份。换句话说,答辩人享有了改造项目20%的股权和分红权。上诉人所称合作关系即合伙关系,并只能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违约并没有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的义务,这个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答辩人认为,恰恰正是由于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才造成本案前期合同无法实现,造成答辩人巨大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答辩人与***、**的合作协议,答辩人转付了530万元的投资款后,***、**并没有如约转付项目款500万元。致使,双方约定的答辩人派的会计和项目管理人员被辞退,答辩人无法参与项目的管理,致使双方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作为违约一方,***、**应当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到2019年11月份,答辩人的投资款已经转付出去了。从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上述投资款已经1年零3个月了。更为重要的是,***、**的款不但没到位,而且还在项目公司借支了钱。合作协议由于***、**的违约,无法继续,答辩人的股份权益受到威胁。3、退一步讲,即便如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不存在分红收取利润的情形,但《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已明确约定答辩人在这个项目固定回报利润(含利息)为85%,将该85%视为利率,虽利率超过法律限定的标准,上诉人亦应当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承担利息的责任。且答辩人在2018年就将53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比一审判决的支付利息的时间晚了将近两年的时间,也就意味着答辩人的资金无偿提供给上诉人无偿使用了两年的时间。现上诉人上诉称还要从202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情于理都无依据。2019年11月24日的《补充协议》,一审认定为民间借贷协议,上诉人认为是投资款已变更、确定为借款,更是错误。由于***、**的违约,造成的对答辩人持有股权的极大威胁,2019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这份协议的法律属性,不仅仅是一审认定的借贷关系,更不是投资款的变更。《补充协议》已约定:一是原协议中约定的答辩人投资1000万元,答辩人除已投入外,不再继续投资,其余的由***、**负责。改造项目答辩人的股份缩小,投资额限定为530万元。二是在股份转让上,对答辩人持有的股份,全部由***、**收购,收购价为含本金1.85倍。三是规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溢价部分不计算利息,利息按本金计算,分别按月息1.5、2分计算利息。4、答辩人认为,这份协议的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别是股权的转让,双方约定按1.85倍的价格约定股权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补充协议》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协议,而是股份转让,转让款延期支付承担利息的协议。二、***、项目公司是本纠纷的第三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项目公司在应当分给***、**的本金和利息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说起码是垫付责任。根据相关证据,改造项目是***、**和***合作建设,项目公司按合作协议,***、**占40%股份,***60%。作为合作关系的项目公司,应该对***、**的债务在***、**的领受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没有判决***、项目公司的连带责任,二审应当予以改判,在***、**应付给答辩人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三、关于利息计算。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妥。但是,对股权转让的溢价款,在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之外,应当支付利息,一审的判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损害。四、答辩人虽不完全认同一审确认的事实,考虑到上诉又要消耗时间和精力,徒增诉累,为尽快回笼资金,委曲求全,没有提起上诉,希望法院能尽快处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尽快结案。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借款人、担保人,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对原审原告提起上诉,对答辩人没有上诉。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处理。
***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返还投资款本金5,300,000元,支付固定回报利润(含利息)4,505,000元(5,300,000元×0.85=450,500元),共计9,805,000元;2.***、**以530万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利率(LPR)4倍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远东公司对上述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4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2018年7月13日,***与***签订原安源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总投资预估40,000,000元,甲、乙方各出资10,000,000元,各占总股的20%。协议还对出资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4日共同向***支付款项5,300,000元。2019年11月24日,***(乙方)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协议总投资中乙方股份及股本更改为5,300,000元,乙方不再增资,乙方在项目中按85%收取固定回报利润(含利息),即5,300,000元*1.85=9,805,000元,乙方不承担项目盈亏风险;甲方向乙方付款如下:1.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按每月662,500元*8个月=5,300,000元进度返回本金,2.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按每月750,833元*6个月=4,505,000元进度支付利润(含利息),3.甲方不能按上述时间回笼资金则按当期应付款开始计息,逾期三个月内按1.5分月息计算,三个月后按2.0分月息计算,按每月每笔分别计算;甲方夫妻以个人财产作为履约担保。协议还对原协议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均明确,双方未就合作事项另行结算,而是直接签订《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与***、**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向***支付5,300,000元,该款项性质为合作投资款。2019年11月24日,***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上述5,300,000元为基数,按85%收取固定回报利润,不承担项目盈亏。自此,双方的法律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应按约向***返还借款本金5,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在2019年11月24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回款时间至2021年12月20日,利息按本金的85%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约定的利息过高,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计算为939,866.7元,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同业拆借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为623,486.1元,两项合计1,563,352.8元,后续利息以5,300,000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虽在2018年期间向***、**付款,但因当时款项的性质为合作投资款,按民间借贷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2019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远东公司非本案借款人、担保人,***要求***、远东公司对本案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30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1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资金利息1,563,352.8元,后续利息以5,300,000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766元,由***负担27,186元,***、**负担59,580元。
在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对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本金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亦已有详细合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故二审法院仅在上诉人***、**的上诉范围内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恰当。2019年11月24日,***与***、**签订《补充协议》,自此,双方的法律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11月2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85%收取固定回报利润(含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式并没有增加上诉人方应承担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8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舒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