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2202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律师。
被告: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南外社区萍水南路与新城路交汇处新苑小区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36371808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赣0302民初2202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6,200,000元财产,二、查封被告远东公司名下房产。被告***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赣0302民初22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复议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5,300,000元,支付固定回报利润(含利息)4,505,000元(5,300,000元×0.85=450,500元),共计9,805,000元;2.被告***、**以530万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利率(LPR)4倍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远东公司对上述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远东公司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负责人。远东公司就该改造项目与萍乡市青山镇镇政府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青山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意向书”),被告***作为远东公司代表签字确认。2018年7月13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原安源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与***合作对安源水泥厂(***)38亩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双方各出资20,000,000元,***前期入账10,000,000元,***乡占项目股份60%,***占项目股份40%,***超过一个月以上未入账,***有权终止合同。后***夫妇特邀请原告入股合伙,双方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原安源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夫妇各出资10,000,000元,各占总股20%,原告安排会计及项目管理人各一名。后因被告***、远东公司不接纳原告安排的人员,不配合开展工作,原告与被告***夫妇于2019年11月24日签订《原安源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以理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股本更改为5,300,000元,原告不再增资,原告在该项目股东回报利率(含利息)85%,不承担项目盈亏风险,530万本金回笼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是按每个月662,500元进度逐步返还本金,未能按约回笼资金的,则按当期应付额计息,逾期三个月内按1.5分的月利息计息,三个月后按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夫妇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与原告于2019年1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已将双方法律关系由合伙投资变更为民间借贷;2.《补充协议》约定的5,300,000元系借款,协议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邀请原告入股合伙,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二人的合同与其无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与其无关,该款项不是合伙债务,其不是借款人、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远东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邀请原告入股合伙,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二人的合同与其无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与其无关,该款项不是合伙债务,其不是借款人、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四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远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四被告有争议有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萍乡市安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萍乡市安源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砂子塘小区)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被告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安源区青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青山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书》《***棚户区改造项目招商协议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来源于被告***,拟证明1.被告远东公司承包了青山镇青山村(***)的棚改项目,依法对本项目下的纠纷承担责任,2.被告***系被告远东公司的签约代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棚户区改造项目与本案无关。被告***、远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与***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微信截图、收条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与***就案涉棚改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该棚改项目,被告***占股60%,被告***占股40%,2.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收到被告***入股棚改项目的股金5,8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其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远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不是收到原告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9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款收据三张、银行流水打印件五张,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就棚改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自占总股份20%,2.原告向被告***转款5,300,000元,3.后原告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合作股金变更为5,300,000元,原告收取固定回报利润(含利息)9,805,000元,原告不承担项目盈亏风险,4.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复写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添加黑笔字样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是原告在被告开具的收据上擅自添加的,其对添加部分的内容不认可,其向原告转款5,3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原告享有固定的回报利润不承担风险,即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补充协议》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被告***、远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提出协议形式来看是民间借贷关系,其不是协议当事人,不是借款人,未收取原告的款项,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认定;被告***、**认可收款收据复写部分的真实性,本院对收款收据复写部分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手写添加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远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2018年7月13日,***与***签订原安源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总投资预估40,000,000元,甲、乙方各出资10,000,000元,各占总股的20%。协议还对出资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4日共同向被告***支付款项5,300,000元。2019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协议总投资中乙方股份及股本更改为5,300,000元,乙方不再增资,乙方在项目中按85%收取固定回报利润(含利息),即5,300,000元*1.85=9,805,000元,乙方不承担项目盈亏风险;甲方向乙方付款如下:1.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按每月662,500元*8个月=5,300,000元进度返回本金,2.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按每月750,833元*6个月=4,505,000元进度支付利润(含利息),3.甲方不能按上述时间回笼资金则按当期应付款开始计息,逾期三个月内按1.5分月息计算,三个月后按2.0分月息计算,按每月每笔分别计算;甲方夫妻以个人财产作为履约担保。协议还对原协议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均明确,双方未就合作事项另行结算,而是直接签订《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5,300,000元,该款项性质为合作投资款。201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上述5,300,000元为基数,按85%收取固定回报利润,不承担项目盈亏。自此,双方的法律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在2019年11月24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回款时间至2021年12月20日,利息按本金的85%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计算为939,866.7元,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同业拆借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为623,486.1元,两项合计1,563,352.8元,后续利息以5,300,000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虽在2018年期间向被告付款,但因当时款项的性质为合作投资款,按民间借贷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2019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远东公司非本案借款人、担保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本案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资金利息1,563,352.8元,后续利息以5,300,000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766元,由原告***负担27,186元,被告***、**负担59,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