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南外社区萍水南路与新城路交汇处新苑小区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36371808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经济开发区博韬建筑保温材料厂,住所地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源西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301L61335085U。
经营者:***,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该厂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经济开发区博韬建筑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博韬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买卖合同未经过清算,原审认定已结算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博韬材料厂、远东房地产公司公司**的工程数量计算表认定案涉工程施工面积为32685平方米不符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数量计算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类似于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申请,上诉人及法定代表人在该表上的**签字充其量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该资料。2、本案涉案工程未经审计不能作为对外结算依据。本案案涉佳怡花园小区系为政府投资的安居房工程,发包人萍乡市房产管理局与总承包人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为丰和营造的分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萍乡市审计局以约定审定金额为准。总承包丰和营造制作工程结算书显示的案涉工程的面积为29982平方米,目前案涉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未出最终审定金额。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的面积应当以审计的最终审定结果为准,且目前最终审计结论尚未作出,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已结算。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1、上诉人系国有企业,需要被上诉人开票才能付款,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不仅未和上诉人履行竣工结算手续,亦未办理开票或者请款函等要求上诉人付款的手续。被上诉人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现主张上诉人应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起的利息不应获得支持。2、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经审计局最终核定,故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40201.81元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博韬材料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博韬材料厂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远东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306617.50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40201.81元;2.判决远东房地产公司支付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由远东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博韬材料厂(乙方)与远东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甲方将佳怡小区3#4#5#楼保温系统、材料部分(不含人工、不含税收)以平方单价形式承包给乙方,材料单价15.5元/㎡;货款结算方式:1.甲方应按每栋保温施工完后的实际面积向乙方支付货款。2.外墙保温施工完后甲方应及时和乙方核算面积,在五天内出具相关结算手续,并在次月结清货款。博韬材料厂于2016年4月30日以“工程数量计算表”与远东房地产公司方的***结算,***在上面签字“情况属实”,后远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30日在该表上签“收到***2018.5.30”,工程数量表上注明工程数量合计为32685㎡。截至2020年12月远东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博韬材料厂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306617.50元未支付。为***韬材料厂合法权益,博韬材料厂于2021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经多元化调解后于2021年7月6日正式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博韬材料厂、远东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且博韬材料厂已实际供货给远东房地产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结算,远东房地产公司需支付博韬材料厂货款506617.5元(15.5元/㎡×32685㎡),品除远东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远东房地产公司还欠博韬材料厂306617.5元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货款结算时间的确定;2.博韬材料厂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博韬材料厂、远东房地产公司均提供了“工程数量计算表”,虽然远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表”有经手人签字及***韬材料厂、远东房地产公司公章,且内容与博韬材料厂提交的“工程数量计算表”一致,但博韬材料厂否认收到过***韬材料厂、远东房地产公司公章的“工程数量计算表”,认为远东房地产公司的公章系事后补盖的。博韬材料厂提交的该份“工程数量计算表”虽没有***韬材料厂、远东房地产公司公司公章,但有远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30日的签字收到。一审法院认为博韬材料厂的陈述能合理解释两份“工程数量计算表”存在的差异,故认定双方当事人系2018年5月30日作的结算。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完后甲方应及时和乙方核算面积,在五天内出具相关结算手续,并在次月结清货款”之约定,博韬材料厂、远东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作结算,博韬材料厂于同年6月30日开始享有因远东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向远东房地产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由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从两年调整为三年,在2017年10月1日前两年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而博韬材料厂于2021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间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博韬材料厂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博韬材料厂主张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博韬材料厂主张的以货款306617.50元为本金,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40201.81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以未清偿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全部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萍乡经济开发区博韬建筑保温材料厂支付货款306617.50元及利息40201.81元(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30661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远东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1、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正在结算过程中。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竣工验收款结算合同条款规定要按通用条款32条执行,工程结算以萍乡市审计局依约定审定金额为准,如有争议按合同法处理。经质证,博韬材料厂认为这两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一审判决之前已经形成,不是新证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结算以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双方争议没有关联性,案外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一组证据中,还有屋面没有计算在内,仅是计算了部分屋面的面积,不能反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结算的工程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博韬材料厂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已于2018年5月30日结算,二、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本案实际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买卖建设所需要的保温系统、材料而产生的纠纷,远东房地产公司和博韬材料厂系该买卖合同相对人,依法受该合同约束。博韬材料厂已交付约定的保温系统材料,远东房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数量计算表,该表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但远东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其法定代表人在该表上签字,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表与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表内容一致,应视为双方对本案所建房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因此该工程数量计算表能够证明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已进行结算。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货款债务。萍乡市房产管理局和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上诉人要求以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中显示的案涉工程面积,以审计的审定结果为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远东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博韬材料厂不履行竣工结算手续且未能开票是双方未能结算的原因,远东房地产公司没有逾期付款,无需承担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远东房地产公司与博韬材料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必须先票后款,因此远东房地产公司不能以未开票而拒绝支付价款。如前所述,博韬材料厂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远东房地产公司应按约支付款项,其逾期支付涉案款项,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应当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案被诉违约行为始于2018年6月30日,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上诉人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舒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